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上 訴 人 李忞義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碧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繼承人於發生繼承事實時(被繼承人死亡)即繼受取得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義務;惟若繼承人所繼受之標的為不動產物權,繼承人須辦妥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繼承人方得處分該物權而已。系爭宜蘭縣南澳鄉○○段第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原為本件訴外人翁闊嘴所有,惟翁闊嘴於六十三年六月九日便已死亡,是翁闊嘴死亡後其所遺留之權利義務(含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翁瑞麟為翁闊嘴之惟一繼承人,因此翁瑞麟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既已成為土地之權利人,則翁瑞麟於八十七年間即係基於土地權利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領取「北迴鐵路雙線10K至23K間之工程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生活補助費,詎原審未察前情,更罔顧「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原理,僅因被上訴人抗辯發放補償費之清冊上所記載之土地權利人為翁闊嘴而非翁瑞麟(此為行政機關製作名冊之錯誤),即將翁瑞麟基於土地權利人身分之受領行為解為係翁瑞麟代理業已死亡之翁闊嘴領取生活補助費(翁闊嘴已死亡如何授權代理行為?),而非翁瑞麟領取伊個人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實有不當,並違反民法第六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且經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翁瑞麟即曾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証明其為翁闊嘴之單獨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具領第一次發放之生活補助費,顯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翁瑞麟繼承翁闊嘴之權利後,自始即為系爭補償費之債權人。 二、按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乃係台灣省政府將其原有權限內之行政事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而被上訴人處理該委辦事項時,非但係以自己之名義執行該委辦事項,並須審查該委辦事項之當否,是若有任何責任產生時亦須由受委辦之機關負責。上開事實,參諸宜蘭縣政府係以其自身名義發函通知系爭補償費之受領人領取補償費;訴外人翁瑞麟領取系爭補償費時提出之証明文件,係由宜蘭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審核;及翁瑞麟所出具之切結書對象係宜蘭縣政府等足以為証。 三、被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該執行命令便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即應善盡注意義務,不得違反執行命令,處分遭扣押之款項。惟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將已遭扣押之款項發放予翁瑞麟,是其疏於注意,將遭扣押之補助款發放予翁瑞麟之行為,顯然有過失(蓋本件被扣押標的為第二次之生活費補助債權,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第一次生活費補助債權時即已知悉翁瑞麟為翁闊嘴之唯一繼承人,故事實上翁瑞麟方為系爭補助費之債權人)。原審就此未為詳論,逕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名冊發放生活補助費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所為之認定,顯然過於輕率。 四、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非但違反該執行命令之效力將系爭生活補助費交由債務人翁瑞麟收取外,更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方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接獲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後,雖將被上訴人已聲明異議之情事告知上訴人,卻疏於將被上訴人已遲誤十日之法定期間方聲明異議之重大事項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於斯時誤認被上訴人已於十日法定期間內為聲明異議。其後上訴人方會在執行法院之要求下,陷於錯誤,以查無債務人翁瑞麟其他財產為由,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証終結執行程序,原法院並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故上訴人實際上早已對翁瑞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該強制執行之所以無效果乃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執行命令所致,原審判決對此事實之來龍去脈未為詳加審酌,即逕為與卷証不符之判認,顯有違誤。 五、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執行法院撤銷宜蘭地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九二九號執行命令,造成上訴人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原執行命令直接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在被上訴人將系爭生活補助費發放予第三人翁瑞麟後,翁瑞麟便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應屬無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添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東鐵施字第五五一七號函檢附發放生活補助費清冊上『土地使用權人』之記載並無翁瑞麟,足認翁瑞麟個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或財產存在,是訴外人翁瑞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宜蘭縣南澳鄉○○段八一七之一、八一八之一、八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使用權人翁闊嘴之繼承人名義向被上訴人領取前揭工程生活補助費,尚難認為本件系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一九二九號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違背該執行命令之行為。 二、況且,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即其對訴外人翁瑞麟之債權未受清償,然該債權未受清償乃翁瑞麟未清償債務所致,其既已對翁瑞麟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自得對翁瑞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尚不得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同意翁瑞麟代為領取前揭工程生活補助費致有損害存在。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羅促字第二四六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翁瑞麟對於被上訴人代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下稱東改局)發放東部改善計畫北迴鐵路雙線000-000間工程原住民保留地生活補助費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下稱系爭補助費)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八核發宜院耀民執壬八十七執一九二九字第三五六七一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翁瑞麟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該命令逕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惟被上訴人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未依該執行命令意旨辦理,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使翁瑞麟代領系爭補助費,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發函聲明異議,略稱:「‧‧‧被上訴人代發東部鐵路改善計畫北迴鐵路雙線工程用地翁闊嘴所有南澳鄉○○段八一七地號等三筆原住民保留地生活補助費,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由翁瑞麟代領,經查並無翁瑞麟其他之補償費可供執行。」等語,顯已逾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應視為承認該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將該系爭補助費交由債務人翁瑞麟收取,致伊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翁瑞麟個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或財產權存在,且本件八十七執字第一九二九號執行命令所欲執行之標的乃「東部鐵路改善計畫北迴鐵路雙線000-000間原住民保留地發放生活補助費」,其發放機關為東改局,伊受該局委託代為辦理發放事宜,對發放對象無權置喙,僅能依該局所列清冊名單為代發,因此倘上訴人欲執行系爭補助費,應以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其扣押之第三人,惟上訴人竟對伊聲請收取命令,依法即屬有誤;又本件執行命令,關於第三人部分雖列被上訴人,惟並未明確指稱翁瑞麟係對被上訴人何單位有債權存在,因此於被上訴人收發單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到執行命令後,直迄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轉到地政科,實難咎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地政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又本件扣押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標的之系爭補助費其發放之性質類似於公用徵收補償金之發放,應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本質上為公權力之行使,非屬民事事件,倘有爭議亦不得援引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羅促字第二四六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翁瑞麟對於被上訴人代東改局發放系爭補助費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八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翁瑞麟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該命令逕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惟被上訴人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使翁瑞麟代領翁闊嘴所有南澳鄉○○段八一七地號等三筆原住民保留地生活補助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羅促字第二四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九九三一六號函(受文者為江浩勇)、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宜院耀民執壬八十七執一九二九字第三五六七一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O五三七O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補助費,反交由債務人翁瑞麟收取,致其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辯稱其受託發放系爭補助費,因訴外人翁瑞麟非發放清冊所列名義人,致未依執行命令禁止收取,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絕無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O四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 (二) 查系爭補助費係被上訴人受東改局委託,依該局所列發放清冊名單代為辦理發放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東鐵施字第五五一七號函及發放清冊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而依該函文檢附之發放生活補助費清冊上「土地使用權人」欄內並無翁瑞麟之記載,雖該清冊上載有南澳鄉○○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等三筆地號土地(均為公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人為翁闊嘴,而翁闊嘴已於六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訴外人翁瑞麟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訴外人翁瑞麟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翁闊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東改局既係依原所登記之土地使用權人資料造冊發放系爭補助費,就所發生之繼承之事實,如未經繼承人向登記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為信賴該登記事項之東改局所知悉,則東改局以翁闊嘴為發放對象,並無違誤。而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九號民事執行卷結果,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僅謂「...第三人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九九三一六號函通知債務人翁瑞麟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赴蘇澳地區農會南澳辦事處具領其代理發放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辦理東部鐵路改善計畫北迴鐵路雙線000-000間工程原住民保留地生活補助費,爰請鈞院就債務人翁瑞麟對於第三人之該項債權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範圍內速發扣押命令...」,並未敘明債務人翁瑞麟所得領取之系爭補助費係因繼承翁闊嘴之遺產而來,且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九九三一六號函,其受文者既非翁瑞麟,亦非翁闊嘴,而係訴外人江浩勇,是亦無從依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得知其係就翁瑞麟繼承翁闊嘴之系爭補助費債權聲請執行,顯見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係訴外人翁瑞麟個人之系爭補助費債權,而非翁瑞麟繼承翁闊嘴遺產而來之系爭補助費債權(蓋於其繼承發生時,翁闊嘴之系爭補助費債權尚未發生),而系爭執行命令亦僅於主旨中謂:「債務人(即翁瑞麟)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與發放清冊上所載之土地使用權人為翁闊嘴不同,則收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顯無從依該執行命令扣押翁闊嘴之系爭補助費債權,雖訴外人翁瑞麟係第二次領取系爭補助費,但因翁闊嘴為土地使用權人之登記並未變更,自不得以訴外人翁瑞麟曾以翁闊嘴繼承人名義領取系爭補助費,即認訴外人翁瑞麟個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補助費債權,故被上訴人辯稱發放清冊上土地使用權人之記載並無翁瑞麟之名義,翁瑞麟個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或財產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是訴外人翁瑞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其為翁闊嘴之繼承人名義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助費,尚難認為前述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違背該執行命令之行為。 (三) 又訴外人翁瑞麟於系爭補助費開始發放後,始就上述三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並非繼承取得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十頁),顯與本件系爭補助費之發放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訴外人翁瑞麟自始即取得上述三筆土地之權利等語,亦非可採。 (四)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執行命令,雖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始發函聲明異議(該函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執行法院),惟縱認被上訴人有未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情事,亦不得逕認被上訴人當然承認債務人翁瑞麟系爭補助費之債權存在,或對其數額已無爭議,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體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聲明異議而確定存在,是以上訴人如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排除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陷於錯誤而同意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致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原執行命令直接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東改局委託依該局所列發放清冊名單代為辦理系爭補助費發放事宜,且依該發放生活補助費清冊上「土地使用權人」之記載並無翁瑞麟,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翁瑞麟個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或財產權存在,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翁瑞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土地使用權人翁闊嘴之繼承人名義領取系爭補助費,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另贅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