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上 訴 人 洪堅固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振聰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登記在張麗美 (更名為張儷憓) 名下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小金面小段六六、六七、六八之一地號三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張儷憓既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且農發條例公布後,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承買農地,張儷憓即應將系爭三筆農地返還並過戶與上訴人。 二、證人蔡聰明及張儷憓均已證實上訴人與張儷憓間確有信託關係,上訴人為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以張儷憓名義購買系爭農地,而張儷憓於八十年起,即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並以自己所有不動產為訴外人「嘉隆鐵線有限公司」作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由於每年必須換單且對保一次,被上訴人由自行製作之財產總歸戶表即可查知張儷憓名下另有系爭之三筆農地。惟該三筆土地,從未提供予被上訴人銀行作為擔保,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該三筆土地非張儷憓所有,茲被上訴人卻於嘉隆公司退票後對非屬張儷憓之農地強制執行,實有待商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否認上訴人與第三人張儷憓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退而言之,渠等間縱有信託關係,上訴人亦僅得依信託關係,享有請求張女返還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故上訴人雖與張女終止信託關係,惟張女未返還其土地所有權前,仍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支付命令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八七二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小金面小段六六、六七、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三筆 (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訴外人蔡聰明、蔡木全、蔡碧霞等三人共有,伊因承擔訴外人蔡聰明對馥盛公司四百三十八萬元之債務,蔡聰明等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由伊以五百二十萬元買受前揭三筆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不具備自耕能力,乃依信託關係,以具有自耕能力之張儷憓 (原名張麗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以張儷憓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爰本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執行債務人張儷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本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就張儷憓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與張儷憓就系爭土地即使有信託關係,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本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就登記為張儷憓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原法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二號求償債務事件) ,執行法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影本為證 (見原法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能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O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原係訴外人蔡聰明、蔡木全、蔡碧霞等三人共有,因上訴人承擔訴外人蔡聰明對馥盛公司四百三十八萬元之債務,蔡聰明等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由上訴人以五百二十萬元予以買受,約定上訴人代蔡聰明承擔之四百三十八萬元視為已收受之價金,餘款八十二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交付,惟因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乃依信託關係,以具備自耕能力之張儷憓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與馥馥盛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上訴人與蔡聰明等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一頁、第四十頁) ,並經證人張儷憓、蔡聰明到庭結證屬實 (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儷憓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應可信為真正。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於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實施查封執行時,仍登記為張儷憓所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張儷憓終止信託關係,即使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張儷憓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張儷憓,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