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號上 訴 人 曾權威 法定代理人 黃祝妹 訴訟代理人 張震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仕京 訴訟代理人 王榮棻 複 代理 人 林金炳 法定代理人 黃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堯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林秋茂 法定代理人 黃漢鉛 訴訟代理人 李明顯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曾志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晚間騎乘機車沿省道台十七線即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沿海路二段二六九號,因該處路燈故障視線不良,未能及時察覺車前狀況,致撞及違規停放該處車道之廢棄大貨車而受傷死亡。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省道台十七線之主管機關,負有對道路維護管理之義務。被上訴人彰化縣線西鄉○○○○○路燈之管理維護機關,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亦為清運廢棄物之執行機關,負有養護路燈及清運占用道路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對於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負有主動查報(或受理檢舉)、派員勘查、張貼通知並先行移置及依廢棄物清除之義務,然渠等機關之所屬公務員竟怠於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等情事,任由路燈故障未亮及廢棄大貨車違規停放路肩並占用部分路面而未清除,致使被害人曾志誠發生車禍不治身亡。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曾志誠之子及配偶,受有扶養費、殯葬費、慰撫金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權威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六元,上訴人黃祝妹二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則以: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應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勘查、認定、通知、清除,非伊之權責,且路肩停車極為平常,使亦無從認定為廢棄車輛而指其危險須設置警一不,再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和警交字第二一六五五號函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違規停車不當,事故當時伊管轄之省道台十七線公有公共設施並無缺失,公路設施與事故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伊自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則以: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分工,並無執行清除之權責,使公務員自無怠於執行之可言。又系爭佔用道路之肇事大貨車,並非屬於「廢棄車輛」,依法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況被害人曾志誠死亡事故之發生,與所稱「廢棄大貨車」未受清除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亦非查報辦法第三條所謂之「環境保護機關」,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則以:系爭大貨車並未經查報,亦未受理民眾報案及處理系爭大貨車為廢棄車輛情事,且該車亦非廢棄車輛,伊自無移置及清除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線西鄉公所則以:上訴人指稱肇事路段之路燈未亮,實際僅肇事地點附近之一盞水銀燈未亮而已,而讓路段路況良好,對行車並無影響,與發生車禍無關。且系爭大貨車並非廢棄車輛,伊無移置及清除之義務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權威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六元、上訴人黃祝妹二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一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份別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害人曾志誠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上路二段二六九號前,撞及停放 於該處路旁屬訴外人呂江明所有之TR-三四六號自用大貨車,致曾志誠受傷 不治死亡,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曾志誠之子及配偶。 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四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 五、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或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苟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或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縱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償責任之可言。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致使被人曾志誠發生車禍受傷不治死亡,然為被上訴人四機關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四機關是否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端視被上訴人四機關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而定茲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部分: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車號TR-三四六號大貨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路肩,未開啟車燈,亦未擺放任何警示標示,及死者曾志誠於夜間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九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四號偵查卷、司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二一號刑事審判卷查核無訛,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自無疑義。按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以下稱查報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因此,系爭大貨車是否為廢棄車輛而應予清除,應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為之,非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權責,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既無從認定該大貨車是否為廢棄車輛,自無法僅因其停放於路肩即令該工程處應設置警示標示,否則豈非對於停放路肩之車輛均應一一設置警示標示,顯非事理之平。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所屬公務員未於系爭大貨車停放地點設置警示標示及將該車清除,尚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員賠償責任,顯非有理。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一節,經查肇事地點損壞之路燈係屬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管理維護,業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陳明在卷。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通部第二區工程處就所管轄之省道台十七線肇事路段有何未妥善管理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本件肇事因素係駕駛該大貨車者違規停車不當所致,已如前述,顯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間,亦乏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交通部第二區工程處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國家賠償責任。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部分: 按查報處埋辦法第二條規定,所謂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為:經所有人或其他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同辦法第三條亦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然系爭肇事之大貨車,原屬訴外人呂江明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遭失竊之事實,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可稽,自非所有人放棄之車輛。而據現場處理警員張新發於原審證稱:該車前後面都有噴農用,但車子外觀很新,車子看起來有一些稻穀且有遮雨棚,車子車窗有破,肇事至現場即有被,但擋風玻璃沒有破,駕駛座完整等語,及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貨車車輪胎胎氣充足,後車斗乾淨,後車斗柵欄放下,顯見該車並無車體髒污、銹蝕、破損達到外觀上明顯失其原效用之程度,自難認為屬「廢棄車輛」,既非廢棄車輛,又無人檢舉,被上訴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自無依查報清理辦法予以移置、清除之義務,上訴人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未依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清除,自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云云,誠屬無據,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該二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雖為被上訴人線西鄉公所所維護管理,且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路燈未亮之情,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違規停放之大貨車停放處右方電線桿前,立有明顯之反光板,警示應朝左行駛。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般駕駛人於使用燈光,路旁又設有明顯反光警示標示之情形下,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時閃避系爭大貨車而不致肇事,然曾志誠竟騎乘機車撞及,觀諸現場長達六點四公尺之刮地痕,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導因大貨車違規停車不當,曾志誠又超速行使,疏於注意前方狀況所致,被上訴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辯稱事發當時僅係肇事地點附近之一盞水銀燈未亮而已,該路段路況良好,對於行車並無影響,路燈故障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被上訴人之大貨車並非廢棄車輛,業如前述,自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清除,上訴人另主張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肇事之大貨車並非廢棄車輛,業如前述,自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清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清除,所屬公務員顯係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嫌無憑。 六、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云云,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成立要件,仿似加害人有故意過失行為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本件被上訴人四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或無故意過失行為,或與被害人曾志誠之車禍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俱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曾權威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六元,黃祝妹二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誠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受不予以論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