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京川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被上訴人 羅翠娟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 兩造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縱有,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而終止。 (二) 分配員工宿舍必須法院公證,係奉上級命令,為行之多年之慣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公證使用借貸契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伊已與楊劍石離婚,非楊劍石之占有輔助人,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二二四○號卷。
理由
一、上訴人名稱變更,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與楊劍石離婚,非楊劍石之占有輔助人,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伊亦係上訴人之正式員工,按月扣除房屋津貼,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得執對楊劍石之確定判決對伊執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楊劍石之占有輔助人,且未依規定向上訴人辦妥借用手續,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二二四○號案,係上訴人依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楊劍石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於執行程序中欲對被上訴人一併執行「遷讓房屋」,被上訴人認伊係有權自主占有系爭房屋,非楊劍石之占有輔助人,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判決對伊執行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上開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撤回該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二二四○號案,並請求發還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所調該執行卷附上訴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執行法院並准予撤回,全案終結。從而,原執行法院已不得再依上開執行案件對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自無聲請撤銷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按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況為準),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廢棄,就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按當時情形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併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