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七號上 訴 人 慶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育連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林華生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牽涉判斷者,計有上訴人(一)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四屆住戶大會決議。 (二)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係以「須經住戶大會決議追認」做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不須繳納差額管理費」之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迄未成就,致被上訴人仍有繳納差額管理費之義務。按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之案由1係決議稱「限本月底結清,原積欠及今後應收均准予改為店舖計費,但差額交住戶大會追認之」。基上決議內容,則管理委員會僅係暫准被上訴人依店舖標準繳納,至於不足於辦公室標準之差額,則必須經過住戶大會可決通過後始能生效,亦即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係將「就辦公室管理費與店舖管理費間之差額交住戶大會追認」做為「被上訴人之原積欠管理費及今後應收管理費均准予改為店舖計費」之停止條件,而本件由於「就辦公室管理費與店舖管理費間之差額交住戶大會追認」之停止條件從未成就,致該次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被上訴人之原積欠管理費及今後應收管理費均准予改為店鋪計費」,即尚未發生效力(按:該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不同內容所取代,致該次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不生效力)。原判決就此雖謂「惟所謂『差額』自係指『原積欠』之差額而言,即帳面上原係按『辦公室』標準計算,後來追溯改按較低之『店舖』標準計費之結果自然會發生『差額』,而該帳面上『差額』,須住戶大會追認,此亦係依管理公約第四條第三款住戶大會職責之一。至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今後』之收費,既按『店舖』標準計費,帳面上自不再以『辦公室』標準計費,當無『差額』可言。是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原積欠』及『今後』(指決議後)之收費改按『店舖』標準計收,均須經過住戶大會可決通過始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有證人鄭慶祥到庭證稱在卷」等語。惟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意旨,上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依其文義,顯然係以「就辦公室管理費與店舖管理費間之差額交住戶大會追認」做為「被上訴人之原積欠管理費及今後應收管理費均准予改為店舖計費」之停止條件,原判決就此顯然之文義恝置不顧而刻意予以曲解,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而有重大違誤;又在「就辦公室管理費與店舖管理費間之差額交住戶大會追認」之停止條件下,管理委員會僅係暫准被上訴人先依店舖標準繳納原先積欠之管理費及自決議後陸續到期之管理費,故不論是原積欠或今後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就所暫行以店舖標準繳納之管理費均存有相對於辦公室管理費之差額;故原判決以「『今後』之管理費並無差額可言」,而據之曲解該次管理委員會顯然已極之文義,益有違誤不當;何況,證人鄭慶祥並未參與該次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按:當時鄭慶祥根本不是管理委員致根本沒有資格參與開會),而該次會議之主席陳俊楷會計師則到庭證稱「是有決議,被上訴人原來有依住戶公約之標準(按:即依辦公室標準)來繳費,但後來提出陳情請求按店舖之標準來繳費,但之前已經積欠好幾期,所謂差額是辦公室與店舖之差額,管理委員會當時只有同意但沒有決定權,應交由住戶大會來決定,追認是要追認差額,該次決議包含過去所積欠的都按陳情之差額來結清‧‧‧(住戶大會後來)沒有(追認該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等語,可見該次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確係以「就辦公室管理費與店舖管理費間之差額交住戶大會追認」做為「被上訴人原積欠管理費及今後應收管理費均准予改為店舖計費」之停止條件無疑,然原判決卻依未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鄭慶祥之不適格證言,據以曲解該次會議之決議,是其判決之違誤,可謂至鉅矣。基上,本件既因「就辦公室管理費與店舖管理費間之差額交住戶大會追認」之停止條件從未成就,致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決議之「被上訴人原積欠管理費及今後應收管理費均准予改為店舖計費」乃尚未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據該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而主張其就差額之管理費並無繳納之義務。 (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四屆住戶大會對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追認,僅係准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就任時起以店舖標準繳納管理費,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者,係八十二年六月起迄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差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仍有繳納之義務。按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之案由1係決議稱「限本月底結清,原積欠(按:即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含在第一屆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內所未繳納之管理費)及今後應收均准予改為店舖計費,但差額交住戶大會追認之」,該決議所附加之停止條件從未成就,業如前述,其後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三「上次會議案執行情形」之案由2乃變更決議稱「另有關三泰B1部分已按店面標準結清(指三泰以店面標準繳納管理維護費),但現仍按辦公室標準計收(按:因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所附加之停止條件從未成就致仍須以原來之辦公室標準計收管理費),形成差額積欠(指被上訴人尚積欠辦公室計價與店舖計價之差額管理維護費),該公司已補足申請函(指被上訴人備具申請函向慶茂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以店舖標準計價),在目前未使用狀況下,可由本次會議決議追溯『自第三屆起』(按:依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住戶大會議紀錄第四項提案討論之一、案由之說明項可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任期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故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稱自第三屆起即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以店面標準計收消除差額積欠,惟日後地下一樓如經營商場則以當時情況另計收費標準」。 (四)比較上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則可發現如下之顯然不同,即:前者會議之決議附有「須經住戶大會決議追認始可生效」之停止條件,且其所准許被上訴人以店舖標準繳納管理費之期間係追溯自八十二年六月起之原積欠管理費;後者會議之決議並未附有「須經住戶大會決議追認始可生效」之停止條件,且其所准許被上訴人以店舖標準繳納管理費之期間僅追溯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就任時起之管理費;是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已在停止條件成就前遭內容不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所變更取代。雖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並未附有「須經住戶大會決議追認始可生效」之停止條件,然由於管理公約規定關於管理費之計收係屬住戶大會之權責而非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詳住戶管理公約第貳章住戶大會之組成與召集之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第肆章管理費用之第二條等規定),從而即使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並未附有「須經住戶大會決議追認始可生效」之停止條件,該決議依管理公約規定,仍必須經住戶大會追認始生效力,因此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才會依管理公約之規定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送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四屆住戶大會決議追認之。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業經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四屆住戶大會決議追認,故本件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實無必要探討「該次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必須經由住戶大會決議追認始生效力」乙節,此際僅須探討「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所准許上訴人以店舖標準繳納管理費之期間究僅係追溯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就任時起之原積欠管理費,抑係更追溯自八十二年六月起之全部原積欠管理費」乙節。就此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以明確之文字記載稱「可由〔本次會議決議追溯『自第三屆起』(按: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以店面標準計收消除差額積欠」,雖該次會議之主席鄭慶祥於一審證稱該次會議係決議追溯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而非決議僅追溯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三屆起云云,然會議記錄係屬物證而不致有記憶減退、更不致受人情等因素扭曲事實等之情形,反觀證人鄭慶祥之證言則甚有可能因時間相隔既久而有記憶減退、或較易因被上訴人無償提供證人鄭慶祥使用車位致因人情因素而扭曲事實之情形,是本件在採證上已應採信文義明確已極之該次會議記錄以認定「該次決議所准許被上訴人以店舖標準繳納管理費之期間僅係追溯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而不應採信證人鄭慶祥空口白話並與物證相違之證言以認定「該次決議所准許被上訴人以店舖標準繳納管理費之期間係追溯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明;尤其,該次會議記錄在明確之文字記載完竣後,尚呈予證人鄭慶祥主委核閱並經鄭慶祥核閱無誤後蓋章於其上(詳該次會議紀錄之第一頁最上端呈核主委欄),如謂該次會議果係決議「該次決議所准許被上訴人以店舖標準繳納管理費之期間係追溯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則證人鄭慶祥斷無在明確記載「該次決議所准許被告(即被上訴人)以店舖標準繳納管理費之期間僅係追溯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之會議記錄上予以蓋章認可之理,由此益證本件應採信該次會議記錄之物證所顯露之事實,而不應採信證人鄭慶祥信口陳述至明。 (五)基上所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四屆住戶大會對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追認,既係僅准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就任時起以店舖標準繳納管理費,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八十二年六月起迄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差額管理費,即有理由;被上訴人即不能援引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四屆住戶大會之追認,而主張其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差額並無繳納之義務,即屬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慶茂大樓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慶茂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台南縣政府函(影本)各一件、會議記錄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原積欠之管理費有差額,但上訴人決議後已無差額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變更為方育連,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慶管庶字第二○四號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慶管庶字第一四二號函(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可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四0-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九六之一、二○○之一及二○二之一號地下樓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管慶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慶茂大樓住戶管理公約〕規定,管理費每月應按「辦公室」搬入戶每坪四十元、公共設施維護費每坪十七元,未搬入戶按半價為收費標準繳納,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僅以較低之「店舖」標準〔即每月搬入戶為每坪十二元,公共設施維護費為每坪十元,未搬入戶按半價計收〕繳交管理費,經核算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繳納之金額與依「辦公室」計算所應繳納之差額為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樓部分,並非辦公室而係一般零售商店,自應依「店舖」標準計收管理費;且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第十五次會議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屆委員第十六次會議決議,可知被上訴人關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積欠之管理費以及其後之管理費之計收,均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准改按「店舖」收費標準計算,而被上訴人已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於期限內結清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以後均按「店舖」標準繼續繳納,當無所謂積欠管理費情事,至於帳面上形成之差額,亦已交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住戶大會通過同意追認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仍應按「辦公室」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而請求被上訴人繳納差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九六之一、二○○之一及二○二之一號地下樓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管慶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慶茂大樓住戶管理公約〕規定,管理費每月應按「辦公室」搬入戶每坪四十元、公共設施維護費每坪十七元,未搬入戶按半價為收費標準繳納,「店舖」則按搬入戶每月為每坪十二元,公共設施維護費為每坪十元,未搬入戶按半價收費,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僅以「店舖」標準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慶茂大樓住戶管理公約〕(均影本‧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附)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尚積欠管理費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地下一樓部分,原依〔慶茂大樓住戶管理公約〕規定以「辦公室」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嗣因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建物究應以「辦公室」抑或「店舖」之標準計費提出異議,且因積欠管理費甚多而建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比照「店舖」收費標準結清先前積欠,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戴進雄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二屆委員第十五次會議時以〔臨時動議〕提案:「B1三泰營造管理及維護費部分,再建議擬請比照店面計費。」,經〔決議〕:「限本月底前結清,原積欠及今後應收均准予改為店舖計費,但差額交住戶大會追認之。」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足憑,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召開之第二屆委員第十六次會議中,關於〔上次會議案執行情形〕之相關提案〔執行〕報告則為:「B1三泰營造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按店舖計費標準結清」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可稽,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慶茂大樓管理中心收據》及被上訴人公司《付款回單》(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0-00頁)可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差額,已難信取。 (二)再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三屆委員第六次會議記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三項關於〔上次會議執行情形〕所載:「有關三泰B1部分已按店面標準結清,但現仍按辦公室標準計收,形成差額積欠,該公司已補足申請函,在目前未使用狀況下,可由本次會議決議追朔(溯?)自第三屆起,以店面標準計收消除差額積欠‧‧‧」等語,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積欠按店舖標準計算應繳之管理費情事;顯見上開決議所載「形成差額積欠」之語,應係其內部帳面無法平衡所造成之歧異,佐以證人鄭慶祥在原審所證:「因為委員會決議對被告(即被上訴人)改變收費標準,但是電腦程式無法及時改過來,仍依原有的程式計算,因而形成差額積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三屆委員第六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所載「形成差額積欠」之語,或導因於尚未經住戶大會追認,致無法立即修正電腦收費程式,因而造成其內部帳面之不平衡,始有「消除差額積欠」之問題;然究不能據此而否定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議已明認被上訴人已結清先前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又上開決議所載「有關三泰B1部分已按店面標準結清,但現仍按辦公室標準計收,形成差額積欠‧‧‧追朔(溯?)『自第三屆起』,以店面標準計收消除差額積欠‧‧‧」內容觀之,僅在處理該屆委員就任(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之差額積欠問題,核其決議內容僅係延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十五次委員會議關於:「‧‧‧原積欠及今後應收均准予改為店舖計費,‧‧‧」決議之精神,以符其權責,並無否定或取代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十五次委員會議決議之情事,否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委員會議之決議已經繳納先前積欠之管理費,事後又否定其繳納之效力,顯不符合誠信原則;則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已在停止條件成就前遭內容不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所變更取代云云,自屬無據。因之,上訴人徒以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議前開關於「『自第三屆起』,以店面標準計收消除差額積欠‧‧‧」,而否定該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二屆委員第十五次會議所決議之前開內容,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自非可取。 (三)又慶茂大樓住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住戶大會時就〔臨時提案〕關於「‧‧‧良美三泰營造B1部分,今年『以店鋪標準結清前積欠』,是否牴觸公約?或先經大會討論通過後再予執行?」之〔臨時提案〕,已決議「同意追認」在案(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七頁),上述決議所追認者,既係被上訴人以店舖標準所結清之「前積欠」,而未限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三屆管理委員就任起之積欠,衡情應已包含被上訴人先前之積欠,足見住戶大會已就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之管理費,追認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前開(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五次委員會議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應認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之管理費,已經住戶大會決議追認按店舖標準計收確定;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鄭慶祥於原審又證稱:「我是年擔任慶茂管理委員會主委,我接任管理委員會之前,三泰營造就有積欠管理費,我們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地下一樓部分,依被告(即被上訴人)陳情採空屋或較便宜的計費方式來清償以前所欠管理費約三、四十萬元,並同意以後依此標準來付管理費。‧‧‧(提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這就是我剛剛說的同意被告(即被上訴人)地下一樓部分改採空屋較便宜的方式清償以前積欠的管理費。B1部分在我那屆之前已結清了‧‧‧我接任主委後,總幹事有提供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積欠所有管理費的資料,包括第三屆之前的,我是就B1部分較不棘手先行解決,他(指被上訴人)清償是包括在我之前幾屆清償的部分,這還有⒋大會決議追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000-000頁),益足認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 年一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二屆委員第十五次會議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三屆委員第六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均經住戶大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決議予以追認。是以上訴人舉證人陳俊楷證稱住戶大會未追認(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委員第十五次會議決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自非真實,而不足信。 (四)按公寓大廈關於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有關公寓大廈管理費、維護費之收取係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惟依上開規定,固難認管理委員會有決定各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標準之權限;然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慶茂大樓住戶管理公約〕「肆、管理費用」規定:「本大樓之管理費,以各戶總建坪(含公共設施)為計算單位‧‧‧各項費用之調整應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建議後交住戶大會議決。」,足見管理委員會有先行調整管理費用之權限,惟須經住戶大會之追認後始生效力,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屆委員第十五次會議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屆委員第六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既經住戶大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決議予以追認,自已符合〔慶茂大樓住戶管理公約〕上開規定。而被上訴人所積欠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現金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及面額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簽收,且該本票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兌付等情,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慶茂大樓管理中心收據》及被上訴人公司《付款回單》(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七頁)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六年三月前之管理費均已按「店舖」標準繳清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補繳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按「辦公室」計費標準計算之管理費差額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即無足取。 (五)上訴人雖舉該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十六次(應為第十七次)委員會議記錄(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六-四八頁)及證人即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陳俊楷之證詞(參見原審卷第四二-四四頁)為證,而主張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已撤銷同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中關於同意被上訴人管理費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改按店舖標準計算之決議云云,姑不論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所謂撤銷云者,係列在{上次會議案執行情形} 工作報 告項內,而非討論提案或臨時動議,且決議之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即已按「店舖」計算標準繳清先前積欠之管理費,已如前述,是否發生撤銷前決議之效力,已生疑義;何況,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又決議:「有關三泰B1部分已按店面標準結清,但現仍按辦公室標準計收,形成差額積欠,該公司已補足申請函,在目前未使用狀況下,可由本次會議決議追朔(溯?)自第三屆起,以店面標準計收消除差額積欠‧‧‧」等語,自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仍應按「辦公室」計費標準補繳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之管理費。則上訴人徒以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屆第六次委員會議前開決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二年六月起迄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之差額管理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徒以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屆第六次委員會議前開決議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八十二年六月起迄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之差額管理費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清償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按店舖標準計算之管理費完畢,而自八十六年一月起並按店舖標準計繳管理費,自無積欠差額等語,洵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之應繳管理費之差額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僅為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並未逾一百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