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上 訴 人 王三男 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健文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追加之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起訴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回分配表上所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六存二一五號提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四六、八一七元中之六八一、一三五元由上訴人取回」,並以之為備位聲明。惟按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之訴),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事項與上開追加起訴事項,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非不能併存,且上訴人先位(如原審起訴事項)聲明與本院追加之預備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復有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各項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