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何世華 被 上訴人 許勝利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本項債務於原判決書已確定之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陳坤樹、陳秋吉連帶履行給付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即免除右開債務之給付義務。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依財政部所訂頒「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四項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或護照影本」、「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核。」,系爭支票開戶申請文件,既經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依上開規定審核無誤,則被上訴人片面否認支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且未曾為開戶行為云云,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如遭冒名開戶,亦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間之爭執,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偉宏,及聲請調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供系爭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 暨印鑑卡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印章非伊所有,伊不認識昱源國際有限公司,且伊並無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戶。 丙、本院依聲請函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存款戶許勝利,支票帳號000 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浩公司)以原審共同被告陳坤樹、陳秋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六百五十萬元、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元、五百三十八萬元、四百二十二萬元借款七筆,智浩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該七筆債務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又智浩公司為擔保前項借款債務之清償,曾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昱源國際有限公司為背書人,票號AA000000 0,金額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然遭退票,而系爭票款債務與前項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乃依票據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本項債務於原判決書已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陳坤樹、陳秋吉連帶履行給付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即免除右開債務之給付義務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印章非伊所有,伊不認識昱源國際有限公司,且伊並無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智浩公司以原審共同被告陳坤樹、陳秋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先後借得六百五十萬元、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元、五百三十八萬元、四百二十二萬元借款共七筆,因智浩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上開七筆借款債務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原審卷㈡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第九○頁、第九十二頁)、週轉金貸款契約(同上卷第七十九頁、第八○頁)、授信動用申請書(同上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授信約定書(同上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智浩公司為擔保前項借款債務之清償,乃將被上訴人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訴外人昱源國際有限公司為背書人、票號AA0000000號、金額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以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供清償前揭債務,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付款之事實,無非以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惟查:㈠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陳明支票上印文非其印鑑所蓋,且從未在中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經本院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調取被上訴人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該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九中銀永字第一四九號函(本院卷第四十八頁)附被上訴人身分證影印本(同上卷第四十九頁)、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同上卷第五○頁、第五十一頁)在卷可考,而該分行開戶承辦人即證人張偉宏亦到院證以:「許勝利開戶時,我有經辦,並核對身分證與填寫資料是否相符,因他有提出誠泰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此部分由其他同仁審核,所以第一次開戶就可開立支票存款戶,因時間已久,不知開戶者是否庭上之人(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資料來看,並不像...」(同上卷第五十九頁),上訴人對該證言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至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非真正,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否則即不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乃規定金融業處理支票申請戶之作業規定,以之規範金融業與其支票存款客戶之權利義務關係,金融業縱有違反該規定,亦僅於該客戶受損時得資為求償依據,上訴人於本件僅係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權利,其執上開規定而主張免其舉證之責,洵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自不得本於票據關係而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票款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提示系爭支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審共同被告智浩公司、陳坤樹、陳秋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已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書記官 陳 明 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