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四號聲 請 人 賴光明 賴欽明 賴忠明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盜取骨灰案件內第一、二、三審開庭之錄音帶、相關筆錄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抗告案件之裁定及各種文書等證據予以保全,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以「...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抗告人等(即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抗告人(誤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以觀,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至該審級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即已除去錄音,縱經筆錄附記異議之案件隨案移送上訴,亦因本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後三十日而除去其錄音,本院為慎重計,再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查詢結果,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錄音帶確已依法除去錄音無訛,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行聲請保全錄音帶,自屬無從保全證據,已無庸疑。...」,因而駁回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惟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收受,而聲請法官迴避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事件之裁定正本,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收受,則上開錄音帶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受裁定三十日後,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後始能除去錄音,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聲請保全證據,與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保全錄音帶已逾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而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於凖再審之情形,係指裁定而言)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或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之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經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關於法庭錄音帶之證據保全方面:依法庭發音辦法第七條規定:『錄音帶應於左列期限經過後,始得除去其錄音:案件經裁判後未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至該審級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至裁判確定。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筆錄附記異議之案件,至裁判確定』。『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錄音帶,於案件上訴或抗告時,應隨案移送上訴或抗告法院保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九一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抗告人等(即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抗告人(誤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以觀,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至該審級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即已除去錄音,縱經筆錄附記異議之案件隨案移送上訴,亦因本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後三十日而除去其錄音,本院為慎重計,再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查詢結果,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錄音帶確已依法除去錄音無訛,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行聲請保全錄音帶,自屬無從保全證據,已無庸疑。至最高法院審判之案件,因其係法律審,並未開庭審理及錄音,無錄音帶可供保全,業經本院查證明確,此部分亦無從准許。」,因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遽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三、又聲請人主張上開案件之錄音帶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後始能除去云云,然此與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無涉,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盜取骨灰案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則聲請人上開主張,與法庭錄音辦法不合,自不足採,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