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陳瑞微 被 上訴人 台北市立平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廖金春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間與被上訴人之聘僱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係受台北市教育局聘用,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無權停聘、不續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明上訴人「教學不力」,對上訴人之不續聘處分,亦未踐行必要法定程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生效,自即日起兩造已無聘僱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間之聘僱關係存在,已無上訴利益。 (二)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在於規範設置教評會之程序規定,而非規範教評會決議效力之問題。 (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評會有決議是否聘僱教師之權限。
理由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決議停聘及不續聘上訴人之效力有爭議,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之聘僱關係存在,自有受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間之聘僱關係存在,自亦難謂無上訴利益。合先說明。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台北市教育局聘僱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被上訴人之教評會無權停聘、不續聘上訴人,乃其教評會決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停聘上訴人,嗣又決議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上訴人,均未經台北市教育局核准,其所為上開停聘、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間之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情緒不穩,教學不力,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決議予以停聘及不予續聘,無需報請主管行政機關核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嗣經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決議,以上訴人教學不力有具體事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停聘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又經決議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上開決議均經被上訴人呈報教育部「准予備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北市平國人字第六三五五號、六三八四號、六七二四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八三○八九○○號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人第八九二○三五七三○○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就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共列舉八款事由。其中依第六款、第八款事由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款至第七款事由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三項既就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分別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以上訴人「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對上訴人停聘、不續聘等情,有上開被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可稽,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僅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無庸報請主管行政機關核准。雖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就教師法第十四條所稱之停聘、不續聘等所為定義,均規定「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惟按教師法施行細則係教育部依教師法授權所制定,教師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該教師法施行細則之性質為法規命令,其法律位階為教師法之子法,作用在補充母法即教師法之不足,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依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原則,在適用及解釋施行細則時自應依循母法,不得超出母法所規定之範圍。是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僅係教育部在教師法授權範圍內,為執行教師法所為之補充命令,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既明文將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排除於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外,如謂施行細則可逕行將教師法明文排除之事項而予以回復,無異使教師法之規定形同具文而與法源位階理論有所扞挌,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解釋及適用,自應依循其母法即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文義,而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排除。至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關於設置教評會之程序規定,對於教評會決議效力並無規定,上訴人主張該辦法並無授權教評會之決議無需經主管行政機關之核准,故上開教評會之決議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停聘及不續聘,僅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而未經核准,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程序,經教評會決議對上訴人為停聘及不續聘,並函知上訴人,兩造之聘僱關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間聘僱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勞工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