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幼粉、韓雪萍、另提出二證人資遣前員工經歷卡二份及試用期間經歷卡、考績表各二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上訴人公司改制,刪除工友編制,故將被上訴人資遣,嗣被上訴人又考取上訴人公司之試用雇員,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試用半年,試用期滿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行試用半年。於試用期間,被上訴人之表現良好,此由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關出納及管理業務之考評,均評為甲等可證,詎上訴人最後仍將被上訴人解僱,實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現在銀行皆為全能櫃台,被上訴人因不會電腦,且不肯學習,致無法勝任櫃台之工作,被上訴人既不適任,上訴人自可將其解職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試用雇員,試用期間一年屆滿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以其公司業務相繼電腦化,被上訴人對於櫃台業務無法勝任,而依該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其解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足認,並有其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高銀總人字第○○二○號簡便答覆表、被上訴人試用期間考績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十六頁),應堪信實。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試用期間之職務為票據交換、郵件收發、行舍室內外清潔、輔助出納點鈔等項,前三項屬於管理業務,第四項為出納業務,經考評均為甲等,主管評語亦為現職尚稱適任,並無不適任之情形等語,有被上訴人之員工經歷卡及上開試用期間考績表在卷可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職務範圍及學習項目包括試用期間考績表所載之存款,匯兌、出納、保管箱、服務台、徵信、催收、授信、外匯、信用卡實務管理等業務,員工經歷卡所載之職務只登載被上訴人有去做的,沒去做的即未登載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前開員工經歷卡載明「擔任事務」及「職務」,試用期間考績表則記載「業務別」、「學習期間起迄日期」,又與被上訴人同一試用期間之試用雇員廖幼粉、韓雪萍之員工經歷卡所登載之試用期間職務分別為「總務、新開戶、存摺、印鑑、補發代收各種稅款」、「支存、行員存款」(見本院卷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呈報狀所附廖幼粉、韓雪萍之經歷卡),亦非涵蓋試用期間考績表之所有業務別。足証員工經歷卡所載之「擔任事務」乃上訴人指派其員工所擔任之職務,試用期間考績表所載「業務別」則為其試用雇員於試用期間之學習項目,至堪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無足採取。且証人即上訴人銀行恆春分行徵信部襄理林純瑛證稱:被上訴人對於票據交換、郵件寄發、行舍室內外清潔等項可以適任等語,又証人即已退休離職之原上訴人銀行恆春分行櫃台職員鄭鼎忠亦証稱:被上訴人可勝任輔助出納點鈔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八頁)。另証人即上訴人銀行恆春分行出納廖幼粉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時亦到庭証稱:被上訴人做票據交換、郵件寄發、打掃、幫忙點鈔等工作沒有出差錯等情,上訴人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不會操作電腦,不能勝任櫃台工作,從而將其解職,自有理由等語置辯。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經歷卡、被上訴人任試用雇員之職務並不包括櫃台工作(即存放款、匯款及徵信業務)在內,是上訴人以該公司將來全面電腦化之後,被上訴人因不會電腦,無法勝任櫃台工作為由,將其解職,已有可議。又証人鄭鼎忠於原審証述:被上訴人証述:被上訴人為試用雇員,還是做原來工友工作,因為他一進去就是工友,經理未派他去做其他工作,但他有做輔助出納點鈔工作。公司未派他去做櫃台工作,不知他是否能勝任等語明確,証人林純瑛亦証稱:被上訴人做在七號櫃台,是空櫃台,經理要他坐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七八頁背面、七九頁)。上訴人對此均無爭執,益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試用期間仍指派被上訴人擔任工友職務,並未指派從事櫃台工作,被上訴人顯然無法由工作中學習。況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坐位之七號,櫃台,係一空櫃台,並無任何電腦設備,業據証人林純瑛結証如前,被上訴人自無法利用工作之餘學習使用電腦。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主動學習櫃台業務,以致於試用期滿仍未能學會操作電腦與熟悉櫃台業務,因而有不適任工作之情事云云,証人廖幼粉於法院審理時亦証稱:櫃台工作要自己去學,不必要銀行來指派實習的工作云云。惟衡諸僱主對勞工所居之優勢地位,以及每位員工均有自己專屬職務,如上訴人未指派被上訴人至某特定部門或櫃台學習,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在其他員工工作期間隨意在各櫃台間出入,更不可能於下班後私自在他人櫃台上打開電腦學習。從而,自應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學習工作內容之環境與機會,其他部門方能准許被上訴人前往學習,要非被上訴人一己之要求而可得。上訴人既未提供被上訴人學習櫃台業務之環境與機會,被上訴人就其所指派之工作復能勝任,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主動要求學習櫃台業務,而謂被上訴人不適任櫃台工作,並據此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上訴人所為即非適法。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