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抗字第一○八二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係依據「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辦法」存入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每年領取孳息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連同配偶呂吳寶葉每年之利息所得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合計不過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依政府規定每人每月最低工資約一萬六千元之標準計算,前開數額應為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對該退休金及孳息即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審不查遽予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丑字第一四○五五號以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雄、黃呂木英、呂炳煌等四人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存放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雖抗告人抗辯上開存款係依據「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辦法」所存入之退休金,依法不得為扣押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雖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退休金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參照) 。至抗告人另辯稱政府規定每人每月最低工資為一萬六千元,前開數額應為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該退休金之孳息不過為五十一萬餘元,為抗告人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查封之標的云云,然查查封之物是否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應就抗告人及其親屬全部財產狀況為斷,不能僅以其存款種類作為認定標準,而每人每月最低工資,僅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所核定之最低薪資給付基準,與是否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無必然關係。至抗告人雖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為證,然該文書充其量亦僅得證明抗告人確與妻呂吳寶葉於該年度有該利息收入,不能證明抗告人端賴該項利息作為其生活之唯一依據,從而,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就上開存款予以扣押,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