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三四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債權人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債權人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有選擇之權。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法院合於上開規定即可,至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無在管轄法院之轄區範圍內,應非所問。 二、抗告主旨:本件假扣押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在案,惟原裁定卻於法定權限外,為非法之限制,要求抗告人僅得就原審法院轄區內之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與法實有不符,按假扣押之聲請得向本案管轄法院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有選擇權,如債權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後,自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限於本案管轄法院之轄區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之債權,且兩造曾合意以原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業經抗告人提出借據影本(含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八頁),則抗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向原法院請求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有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五頁),原法院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本應依其請求予以准許,詎原法院僅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在本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