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十五號聲 請 人 林嘉欣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相 對 人 張洪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華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超凡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一九號假處分裁定,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簽定有關演藝之經紀合約已因合約期滿而終止,雖依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合約期滿後相對人有優先續約權,然聲請人於與小島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島公司)簽訂合約前,即已將擬與他人簽約之事實及簽約之條件告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未主張欲以同一條件與聲請人林嘉欣簽約,則相對人之優先續約權即視為放棄。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優先續約權僅具債權性質,縱令聲請人林嘉欣違反優先續約權之規定而與他人締約,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六0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至多得向聲請人林嘉欣請求損害賠償,即相對人提起本訴請求時,其請求的內容至多為金錢請求,而無其他請求權得以保全。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0七號及四十八年台抗字第八0號判例意旨,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演藝人員之職業或歌唱生涯,市場及歌迷的反應亦變化無常,然訴訟之進行曠日持久,縱使聲請人於日後獲得勝訴確定,聲請人是否能在演藝界再度獲得歌迷的支持,殊值懷疑。請准由聲請人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華南銀行南港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一九號對聲請人所為之假處分裁定。 二、按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0七號判例,固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院經相對人之釋明,認相對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為優先續約權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其所能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四百萬元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禁止聲請人林嘉欣從事或授權小島音樂有限公司全權代理國內外之表演及其他相關之演藝工作,其中包括電影、電視、廣告(平面及立體)、廣播、唱片、剪綵、舞台演出及錄製發行錄影帶、影碟或其他與表演有關之行為,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一九號裁定書可憑。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維護依兩造經紀契約關係所生優先續約權,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許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前揭之「特別情事」,請求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顧 正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