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上 訴 人 曾振賜 被 上訴 人 春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龍 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參照)。 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者,為訴之重疊之合併。如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之合併。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建築執照核准建造之建築物(一層樓)總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一二二.六坪),每坪五千元計算之「建築物設計及申請建築許可報酬」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九萬三千元後為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八元)。惟又稱:「原告辦理上開工程至勘測規劃完成階段,至少亦得請求建築物總工程費百分之二.七即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十頁起訴狀之記載),該金額係以上訴人之前勘測規劃五層樓總面積三千五百三十九點三七平方公尺,總工程費一千八百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為其計算之基礎(見前揭起訴狀㈠之記載),是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之標的有二,一為一樓建築物之「建築物設計及申請建築許可報酬」(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八元),一為五樓建築物之「勘測規劃費用」(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五萬元),兩者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上訴人究竟係在請求法院就兩個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重疊之合併),或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預備之合併),顯然並不明瞭,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令上訴人敘明及補充,逕就上訴人請求一樓建築物「建築物設計及申請建築許可報酬」部分予以駁回,對上訴人請求五樓建築物之「勘測規劃費用」(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五萬元)部分,置而不論,原審前揭闡明義務之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以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何 方 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