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楊金星即中理營造廠 被上訴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卅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及負擔利息與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將承攬金門縣消防局金沙消防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轉包證人蔡世團施作。此項次承攬關係,有蔡世團簽收工程款之簽收簿為證,足見其非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是該證人在原審所為證言,顯不實在。 2.本件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為前述工程名義上之承包商,據蔡世團告稱:被上訴人僅願與上訴人訂約,因而應其所請,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卷附買賣契約,另由蔡世團出具保證書一紙予上訴人,言明自負一切採購責任。蔡世團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所具載明收款對象為「蔡世團」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證(所載日期與本件買賣契約訂定日期相同)。 3.蔡世團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並已自為驗收,足見上訴人確未受領本件買賣標的物。原審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應有未洽。 (三)證據: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外,補提現金付款單及付款簽收簿、買賣契約書、保證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係其與連帶保證人蔡世團間之內部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
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一千立方公尺,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二千五百五十元。經被上訴人交付八百七十九點五立方公尺,總計混凝土價金二百廿四萬二千七百廿五元,另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壓漿車之車款三萬元,扣除折讓部分及壓漿車出車不足米數部分,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廿四萬六千四百元。上訴人僅給付其中部分金額,尚餘一百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未據給付,為此訴請判命如數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為爭執,並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混凝土業已灌注使用於指定之工作物、自己亦憑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惟以本件買賣契約係應蔡世團所請而出面具名訂定,實際買受人與受領人皆為蔡世團,被上訴人不應向其請求給付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送(出)貨單為證,並經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七十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買賣標的物混凝土,係應訴外人蔡世團要求為其出面訂購,實際受領之人亦為蔡世團,不應向其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查:買賣契約之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當然即對債權人負有契約上當事人應盡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契約利益者為何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判例。上訴人既係親自具名與被上訴人締約承諾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混凝土、經蔡世團簽收用於前述承攬工程,復皆自承無訛(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二頁),據上說明,即無許其執持與蔡世團間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之餘地;其與蔡世團間是否次承攬關係、或就本件買賣價金相互約定如何負擔,均不影響於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所得向其請求給付之權利(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至於上訴人在原審另稱:被上訴人亦曾向蔡世團請求清償本件價金云云(原審卷第七一頁),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所載,蔡世團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縱曾向其請求給付,亦不因而免除上訴人之清償責任。 (三)原審綜據全辯論意旨,判命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清償遲延給付之債務一百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合法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無不當。上訴論旨徒執陳詞辯稱其非本件債務主體,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