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上 訴 人 陸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上訴 人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購買00- 000型POS收銀機及專櫃收銀軟體,總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迄今仍欠上訴人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林裕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上訴人陳稱:「待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發票... 」云云,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並要求緩期清償之意思甚明,故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算,被上訴人執言時效已消滅,委無足採。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交付林裕基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茲甲乙雙方就八十六年買賣系統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 」等語,上訴人既已明白告知所請求之貨款乃八十六年買賣系統設備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豈會不知上訴人所行使的是二年之貨款請求權,是系爭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有為請求清償尾款之意思表示。 二、協議書雖記載貨款問題,惟上訴人所交付予林裕基之文件為簽收單而非請款單,且林裕基予以簽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收受系爭文件,與上訴人是否有表明請求給付價金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理未符,不足為採。 三、系爭簽收單上所為「待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發票」等語,無非係上訴人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議,且於確定是否有債權存在前,須以確定協議方式為前提,則系爭簽收單實無承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可認定有承認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並無默示承認上訴人公司債權或請求權存在。 四、縱認系爭簽收單有承認上訴人公司請求權存在,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高大峰與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周復光洽談簽訂,而林裕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部主管,其經理權僅限於主管被上訴人公司資訊事務,並無管理會計事務之權,此亦為上訴人公司所明知,被上訴人於簽收系爭文件時,已表明統一發票部分非其主管事項無法代收,則其所為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請求權存在,進而請求緩期清償,並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00- 000型POS收銀機及專櫃收銀軟體,總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尚欠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未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00- 000型POS收銀機及專櫃收銀軟體,總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尚欠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見原審卷第八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等語,惟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稽。 ㈡查上訴人係以買賣收銀機及其週邊設備買賣業務為其營業項目之一之商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是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商品代價即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又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貨單載明客戶(即被上訴人)簽收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備註⑶載明「貨到請配合開立30日內期票或現金。」,足徵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貨到時即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即得以行使,有該出貨單在卷可稽。準此,系爭貨款既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得為行使,故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消滅時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時,曾交付被上訴人協議書、硬體設備維護合約書、前台收銀機軟體原始程式(磁片)及尾款發票,其中除尾款發票外,均經被上訴人資訊部協理林裕基收受,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證人林裕基亦證稱該簽收單係其所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而觀之林裕基於簽收單上加記「(等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發票)」「茲收到一、三、四項(按即協議書、硬體設備維護合約書及磁片),惟內容須再確認,知方可知可不可行。」等字,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而僅就付款之方式及時期主張另行協議。此參以證人即原上訴人營業部協理許金財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二日二天在林裕基(財洋公司)的辦公室商談到貨款催收之事,第一點有關收銀機原始程式,第二點有關Y2K的問題請別人維修費要十萬元之事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的結論是提出原始程式、硬體維修合約書、此案結案的協議書、發票等四項,找他(林裕基)商談要做到,之後於三月十六日我們另派人送過去這四項東西去給他,其中發票被退回,他說待協議書確認之後再補開發票,我是從0000000元減去十萬元發票 為九三四六七○元的,我請求硬體部分,總金額是一百四十幾萬元,我們的軟體不適合他們使用,就未收錢‧」等語,證人林裕基亦證稱:「我所要確認的是有關軟體與Y2K是我想要談的,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許金財有到我辦公室,而Y2K是我提出的我沒說同意可扣除十萬元,也未提出其費用之事,協議書我未看其內容,均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益加可證兩造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商談系爭貨款乙事,縱其等未達成協議,然被上訴人既於其後四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硬體設備維護合約書及前台收銀機軟體原始程式(磁片),並請求延後開立尾款發票,自屬承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林裕基係被上訴人資訊部協理,非會計部主管,並無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承認之權等語,惟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公司不得以其加於經理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而公司法為特別法,自應較民法優先適用。查本件買賣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均經證人林裕基簽收(見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五十頁),其中出貨單備註欄復載有三紙發票之號碼,證人林裕基於出貨單上簽收時就該發票部分並未為任何保留之記載,且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收之協議書內容均係就系爭貨款之給付方式為約定(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如證人林裕基就系爭貨款之給付無任何權限,斷無在報價單及出貨單上簽收之理,亦無在許金財前往商談系爭貨款事宜時,不立即指示許金財至會計部門洽談,反與之商談有關軟體與Y2K維修費用等事項,嗣並收受有關系爭貨款給付之協議書之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證人林裕基協理之職權加有何種之限制,及上訴人明知證人林裕基就系爭貨款無任何權限,則其徒以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辯稱證人林裕基就系爭貨款所為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依前述判例意旨,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出賣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完畢,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債務,兩造並未約定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