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上 訴 人 林立楨 訴訟代理人 顏正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蔡儀桐 陳建維 陳信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有關汽車昇降機設備,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按裝完畢,有關停車設備部分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按裝完成並完成驗收,倘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該二項按裝工程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及九萬二千元之請求權,亦應自該時起算,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起訴請求,顯逾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二年之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 ㈡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永管字第二八一號函就系爭工地之汽車升降機及停車設備驗收事宜,指待交車日期雙方確定後再行檢修辦理驗收,另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就機械設備勘查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石世昌科長亦指願完全整修後「請業主接收」,可知該二項工程均尚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㈢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永管字第二八一號函並非通知驗收,依其內文明顯指出「汽車升降機及停車設備整修部分待交車日期雙方確定後再行檢修(檢修時間為二星期)辦理正式驗收交車」,可知驗收須於交車日期確定及檢修後始進行之,但迄今被上訴人未就交車日期與上訴人協商,亦無任何檢修工作,當無驗收問題。 ㈣上述工程既未經驗收,上訴人自無法得知其瑕疵之所在,是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時,自無可能提出瑕疵問題,再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二七○○○號函意指工程有依核准圖說施工,及准予變更使用用途,完全不涉及該設備有無瑕疵之問題,又工廠證與出廠證明,亦與物品有無瑕疵無關。 ㈤關於停車設備,被上訴人固有將該設備裝設,但因該設備應一併交付之鑰匙二十二支、遙控器十三支,迄未交付,亦見其給付尚未完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四十一萬八千元,乃無理由。 ㈥依買賣合約第七條、按裝合約第八條約定價款未付清前,其設備產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則在驗收移交上訴人管有前,相關之維修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因欠缺維修而致機器無法運轉,自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危險。且經兩造會勘確有部分上訴人已支付近八成費用,但被上訴人迄未將有瑕疵之貨品修護,卻訴請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顯有違誠信原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事宜,該函主旨為「台端大安工地購買停車設備工程,辦理驗收事宜」,足認其為驗收之通知無誤。至於所謂「檢修時間約二星期」,並無礙其通知驗收之性質,被上訴人之所以如此通知,實乃因本件工程延宕已久,上訴人屢次拒絕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為保權益所採取之權宜措施,上訴人於收到伊通知後,仍無任何回應,其拒絕驗收之情,昭然若揭,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然上訴人無故拒絕辦理驗收,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經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按裝工程款。 ㈡兩造簽訂之汽車昇降梯按裝合約、停車設備按裝合約雖約定以上訴人驗收完成為給付按裝工程款之清償期,惟上訴人無故拒絕辦理驗收,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應視為清償期屆至,從而清償期應自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而上訴人拒不辦理時屆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訴請求,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殆屬無疑。 ㈢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依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為將該設備按裝完畢,然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無任何理由之可言。且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鑰匙及遙控器等乃是於驗收時交付予買方,然上訴人拒不辨理驗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當無法交付予上訴人,且該物件係處於上訴人隨時可以請求之狀態,但上訴人卻遲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卻於此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有違誠信,乃意圖脫免給付工程款之責任矣! ㈣汽車昇降機按裝合約與機械停車設備按裝合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約將甲方(即上訴人)承購之貨品按裝完妥時,因甲方(即上訴人)之故不能進行試車時,視為交貨完妥,並即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而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故於按裝完妥時由上訴人就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負保管責任,系爭機械設備之損壞,應由上訴人承擔危險。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伊購買永大牌汽車昇降機乙部,並由伊承攬按裝工程,總價(含按裝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元;另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伊購買永大牌機械停車設備,亦由伊承攬按裝工程,總價(含按裝費用)九十二萬元,伊已約按裝完畢,詎上訴人無故拒不驗收交車,迄今尚欠汽車昇降機按裝工程款十三萬八千元、機械停車設備貨款四十一萬八千元及按裝工程款九萬二千元,計六十四萬八千元,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新建大樓因營造廠施工不慎,損及鄰屋,因而停工,但被上訴人明知短期內無法復工,竟以「昇降機已經製作完成,公司無倉庫可以置放」,要求開放工地由其安裝,伊出於無奈,始聽任被上訴人施工安裝,然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所按裝之汽車昇降機並無瑕疵,而被上訴人於按裝後,閒置四年未加維修,致無法載運器材上下,亦即後來追加之機械停車設備因昇降機故障而無法施工,被上訴人所交付並按裝之昇降機顯有瑕疵,另被上訴人係違約按裝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且系爭之機械停車設備亦顯有瑕疵,況前開二項工程迄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買賣價款及承攬報酬,再者該承攬報酬亦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伊購買永大牌汽車昇降機、機械停車設備各乙部,並由伊承攬按裝工程,總價(含按裝費用)分為一百三十八萬元、九十二萬元,伊已於八十一年間完成汽車昇降機之按裝,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完成機械停車設備之按裝,而上訴人尚有汽車昇降機按裝工程款十三萬八千元、機械停車設備貨款四十一萬八千元及按裝工程款九萬二千元,總計六十四萬八千元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按裝合約書各二份為證(見原審卷九至二十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於八十一年間完成汽車昇降機之按裝,而停車設備部分,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按裝完畢,惟上訴人拒不驗收,顯係受領遲延,伊自得請求系爭尾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並按裝之汽車昇降機、機械停車設備,均顯有瑕疵,且前開二項工程迄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買賣價款及承攬報酬,再者該承攬報酬亦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付尾款等語。經查: ㈠汽車昇降機部分: 兩造間所書立汽車昇降機按裝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明文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約將甲方(即上訴人)承購之物品按裝完妥時,因甲方(即上訴人)之故不能進行試車時,視為交貨完妥,並即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依該規定之文義解釋應認:若被上訴人已按裝完成汽車昇降機設備時,上訴人即負試車及瑕疵檢查之義務,且若因上訴人之故致不為上述之瑕疵檢查及試車時,即應認系爭之汽車昇降機設備已完成交貨,上訴人並負有支付尾款之責任。查,上訴人若預期無法完成檢查及試車,大可選擇拒絕被上訴人之按裝,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按裝,其自不得於事後以無法檢查、試車及按裝後久未使用且有瑕疵為由拒付尾款。又系爭汽車昇降機所按裝之工地因上訴人委託承攬之營造廠商施工不當致損及鄰房並因而停工等情,既經上訴人自陳無訛在卷,則該汽車昇降機設備所在工地停工之事由,顯僅存在於上訴人一方,則不論上訴人係因何故未為檢查及試驗系爭汽車昇降機設備,依上述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均應視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並按裝之汽車昇降機設備已交貨完成,並應由上訴人負支付按裝工程款十三萬八千元之責任。上訴人前述抗辯,委無足採。 ㈡機械停車設備部分: ⒈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二七○○○號函,該函說明二已明示如下:「...該場所經本局派員竣工勘驗,現場依核准圖說施工完成,且機械停車設備亦檢附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及該廠商出具出廠證明,准其變更使用。」,凖此,即堪認系爭之機械停車設備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核准變更系爭停車設備所在建物之使用時,即已完成按裝。 ⒉上訴人雖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違約按裝,惟上訴人前開之書面通知中,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所按裝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何瑕疵,且上訴人若自始即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按裝之情,其大可拒絕被上訴人之按裝,豈有於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使用執照之申請為按裝後,再爭執被上訴人違約按裝之理?再查,上訴人前述書面通知,最後之通知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上訴人並持該通知申請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經消費者保護官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協商後,並做成協商內容,經閱該協商內容㈡之部分,已載明「供電完畢後,申訴人(即上訴人)同意辦理驗收。」,綜觀該協商內容,未對被上訴人所按裝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何瑕疵加以註記,即應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按裝完成後,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否則上訴人即應於是時一併主張。況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按裝之主管機關,如非經其檢驗完竣,亦不致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時,即逕行同意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在建物辦理使用之變更。 ⒊被上訴人依前述消保官協議配合完成供電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通知上訴人驗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知驗收信函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驗收,惟上訴人均未配合驗收,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尚未驗收,顯係上訴人片面原因所造成。且上訴人所按裝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無瑕疵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然已完成其依約應負之責任,尚與被上訴人是否遲誤驗收,或拒絕驗收無涉。至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違約按裝等陳述,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證實其所主張為真實,自難率以採信,被上訴人按裝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既已通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檢查,而無瑕疵,上訴人自不得以拒絕驗收之方式,而拒付該部分之尾款五十一萬元(包含機械停車設備貨款四十一萬八千元、按裝工程款九萬二千元)。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永管字第二八一號函非通知驗收,依其內文明顯指出「汽車升降機及停車設備整修部分待交車日期雙方確定後再行檢修(檢修時間為二星期)辦理正式驗收交車」,可知驗收須於交車日期確定及檢修後始進行之,但迄今被上訴人未就交車日期與上訴人協商,亦無任何檢修工作,當無驗收問題。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事宜,該函主旨為「台端大安工地購買停車設備工程,辦理驗收事宜」,足認其為驗收之通知無誤,至於所謂「檢修時間約二星期」,並無礙於通知驗收之性質。又查,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紀錄中之協商內容㈡載明「供電完畢後,申訴人(即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驗收。」,上開函文已載明「本工程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消費者保官裁決協商結果,有關地面結構排水溝及電源工程完工後,即可辦理驗收,目前上述工程已經完工,....。」,被上訴人既函告完成協議之內容,則兩造本可協同檢驗,以查明是否達於驗收之程度,惟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檢驗通知後,並無任何回應,足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使汽車昇降機及停車設備遲遲無法驗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委無足採。 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汽車昇降機按裝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按裝汽車昇降機附迴轉盤完妥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後甲方(即上訴人)應一次付清總價。」;機械停車設備按裝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按裝停車設備完妥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後,甲方(即上訴人)應一次付清總價。」,足見就按裝工程款兩造係約定以驗收完成為其清償期,被上訴人已將汽車昇降機及停車設備按裝完成並處於可使用之狀態,惟上訴人拒絕辦理驗收,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清償期應自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驗收,而上訴人拒不辦理時屆滿,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請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按裝之承攬報酬十三萬八千元、九萬二千元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固有將機械停車該設備裝設,但因該設備應一併交付之鑰匙二十二支、遙控器十三支,迄未交付,其給付尚未完全,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絕辦理驗收,使該機械停車設備處於無法驗收狀態,該機械停車設備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驗收使用,則上訴人延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非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汽車昇降機、機械停車設備之按裝,惟上訴人拒不驗收,顯係受領遲延,伊自得請求系爭尾款,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並按裝之汽車昇降機、機械停車設備,均顯有瑕疵,且迄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買賣價款及承攬報酬,再者該承攬報酬亦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付尾款,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工程尾款總計六十四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