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上 訴 人 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梅 訴訟代理人 楊武雄 被上訴人 正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庭 訴訟代理人 王顥亮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阿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數批(以下簡稱混凝土),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已將混凝土如數交付上訴人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中正國小(以下簡稱中正國小)之工地,詎上訴人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爰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承攬中正國小廚房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因該建照過期重辦而延宕,重新復工當時因上訴人已承接其他工地,即轉由鼎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再交由晉順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順利公司)之林阿裕承攬,嗣因晉順利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為恐逾期遲延,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晉順利公司終止合約,並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故而上訴人既已將前開工程轉包與晉順利公司,上訴人當無再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之必要,且晉順利公司應請領款項已全數領走,上訴人自無重複付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原表示其上之印章與被上訴人所有者相似,應為真正,然嗣因取得合約正本,詳細比對,發現二者並非相同,係屬偽刻,上訴人並無授權晉順利公司人員以上訴人名義簽立任何契約或協議,該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明知其交易對象為晉順利公司,且送貨簽收單上之人員,均非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甚且工地日報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供料,而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卻在供料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足證系爭契約為林阿裕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其他下包廠商均係與晉順利公司之林阿裕簽約,且被上訴人亦以預拌混凝土價目表上A區單價七點八折向晉順利公司承攬,八十八年九月開挖地下室廠商之請款單即簽到單,亦明載「晉順利」或「林」,被上訴人亦自晉順利公司領得該公司支付之貨款票據,足證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者為晉順利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林阿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數批,其金額共計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業據提出兩造間承攬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屬混凝土之買賣,下稱系爭契約)一件、發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且抗辯稱其未授權林阿裕向被上訴人買受混凝土,經查: ㈠核閱系爭契約上買方蓋有「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淑文」之印文,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提示承攬契約書原本)沒有意見,這是因為發票跳過晉順利公司,由原告直接開給我們,會計師記帳要求合約要和發票吻合,所以『要求下游廠商要和供貨人簽訂以我們為名義的契約書』」、「林阿裕是我們的下游廠商,當初是我們要求下游廠商要用我們的名義和供貨的廠商定合約,『合約上的印章是我們公司的』,廠商的合約是他們交林阿裕之後在(按係再之誤)『拿給我們蓋章』,目的是要發票及契約當事人相吻合」、「契約書當初拿回來是空白的,『蓋章是為了取得發票做帳』」(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二九頁、九一頁)),是上訴人顯已自認系爭契約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淑文」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且因發票問題並授權林阿裕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在案。 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已得對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契約為真,如前所述,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陳稱:「然嗣因取得合約正本,詳細比對,發現二者並非相同,係屬偽刻,而非盜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似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其撤銷已得對造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系爭契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雖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確與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陸㈡字第九○○○一六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然衡諸常情,公司或個人同時擁有數枚印章,所在多有,且公司於一般交易時亦非必以登記之印鑑章作為簽約用之印章,亦屬社會交易之常情,是系爭契約中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縱與登記之印鑑章不符,亦非即得遽以推認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即為偽造。況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非以成立書面為必要,而系爭契約確係晉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阿裕,基於上訴人之授權,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議定一節,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亦無可疑。 ㈢又證人林阿裕於原審證稱:「我是實際負責人(晉順利公司),...有承攬被告(按係上訴人)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是承攬中正國小的工程,預拌混凝土是向原告(按係被上訴人)買的。...本件合約是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蓋的章,是誰拿去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蓋的章我忘記了,...有些項目必須營造廠才能作,因為我們承包時並沒有這些項目,所以才要用營造商名義開立發票,本件是我向原告正商工業有限公司接洽請他開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當時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你定契約的時候必須要用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訂立契約﹖)有,『本件買賣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公司有請我用他們的名義跟原告正商工業有限公司訂約』,契約是誰拿給東北公司蓋的章我忘記了,當時因為發票的問題才這樣做的,除了向原告正商工業有限公司買貨的方式有無用到其他廠商我不記得了,當初合約是原告正商工業有限公司拿出來的,我有向原告正商工業有限公司說用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當初是因為發票的問題才用東北公司的名義,而且當時被告公司,蓋章是為了取得發票做帳」(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一八二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洪曉梅亦證稱:「我在公司擔任購物及發包的事務,中正國小的工程我們是連工帶料發包給晉順利公司,我們有向晉順利公司要求一部分沒有在他們營業範圍內的材料要由供貨廠商直接開發票給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是依林阿裕、洪曉梅證言,均核與前開上訴人自認之情節相符,益證上訴人因開立發票問題,顯有授權林阿裕以該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至明。 ㈣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須一定之方式(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發票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其足以證明開立發票之廠商與買受人間具有買賣之交易事實存在,若彼此無買賣交易之事實,廠商自不會任意開立發票與他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要求晉順利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供貨廠商簽訂契約之行為,顯係授權晉順利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既要求晉順利公司應以其名義與供貨廠商簽訂契約、取得發票,其主觀自亦有欲與供貨廠商直接發生買賣關係,並取得發票為交易憑證之意思,從而晉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阿裕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使用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自係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林阿裕有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林阿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要無足取。 四、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混凝土均非上訴人公司所屬簽收,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供料,而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卻在供料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足證系爭契約為虛偽。另其他下包廠商均係與晉順利公司之林阿裕簽約,且被上訴人亦以預拌混凝土價目表上A區單價七點八折向晉順利公司承攬,八十八年九月開挖地下室廠商之請款單即簽到單,亦明載「晉順利」或「林」,被上訴人亦自晉順利公司領得該公司支付之貨款票據,足證與被上訴人明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者為晉順利公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貨款雖曾收受晉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阿裕交付由訴外人陳弈龍簽發面額為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元月十日,票號為NQ0000000號,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乙紙(提示 後未獲兌現),固據上訴人提出該支票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復據證人林阿裕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證人林阿裕證稱:「到了請款期的時候原告拿發票來問我,是否要向被告請款,我說都可以」(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等語,且本件買賣契約既係由林阿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其後被上訴人向林阿裕聯繫請款,而由林阿裕處取得支付貨款之支票,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符,又商場上常有以客票作為支付者,只要支票能兌現即可,支票是否以買受人為付款人、有無他人或買受人之背書等,並非一般收取貨款時所必為探求,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自林阿裕處取得貨款支票,遽認買受人為晉順利公司。 ㈡上訴人抗辯稱送貨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內簽收之人均為晉順利公司人員「簡先生」,雖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簽收單十六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九頁),並經證人林阿裕證述簡先生是晉順利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屬實。然核閱簽收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上訴人公司,且貨物運送地點亦為上訴人承攬之中正國小工地,該工地雖經上訴人轉包予晉順利公司,但上訴人仍派有現場工作人員楊雅顯為現場主任,此經證人楊雅顯到庭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及將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之委託人記載為上訴人,該報告並經上訴人現場主任楊雅顯簽收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五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再者,依據上訴人與台北市中正國小簽訂之承攬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上訴人若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時,中正國小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中正國小並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營繕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一頁),是上訴人如違約轉包,為免受違約懲罰,顯不願將其轉包之事實公告週知,上訴人仍冒違約風險,將工程轉包予晉順利公司處理,則晉順利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顯非外人可得而知。故而送貨簽收單上簽收人縱為晉順利公司人員,亦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者為晉順利公司,被上訴人明知晉順利公司為實際買受人。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契約簽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開始供料,並提出該日工地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四九頁),惟查該工地日報表為上訴人所製作,有上訴人公司工地專用章蓋用於上開日報表上可稽,是其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已有供料予上訴人公司,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晉順利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甚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已如前所述,故而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嗣後再簽訂買賣契約書面文件,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在交貨後一天,遽以推論系爭契約為虛偽,顯屬無據。至上訴人縱已將其應支付晉順利公司之款項全數支付,此乃上訴人與晉順利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是否得對於晉順利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權利不生影響。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其他下包廠商均係與晉順利公司之林阿裕簽約,且被上訴人亦以預拌混凝土價目表上A區單價的七點八折向晉順利公司承攬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價目表、簽到單等件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九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之價目表,僅係記載各式混凝土單價之表格而已,而晉順利公司與其他廠商之交易情形為何,亦與本件交易過程及內容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本件爭點無涉,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林阿裕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稱林阿裕無權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云云,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後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