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上 訴 人 板橋中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灼輝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指定送達代收人 黃灼輝 被 上訴人 合輝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元盛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認李振煌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惟表見代理乃為保障交易安全,對於無代理權人因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使善意第三人誤信其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始足當之。 ㈠上訴人派遣李振煌洽詢冷氣機價格事宜,及本件訂購冷氣之前兩造已有多年交易並係由李振煌代與被上訴人訂購等情,是否構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按代理權之授與除有概括授權之情形外,通常針對特定法律行為予以授權。雖先前上訴人曾就特定採購合約授權李振煌代為詢價,但不代表李振煌即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任何之法律行為,或上訴人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振煌。故是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單就本次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證人李振煌於原審證稱:「...伊去向原告訂貨,原告有給伊估價單,伊送回醫院。醫院認為價格上有議價空間,採購之流程係一千元以上之物品由伊填寫申請單,因要擴張營業比較趕,我先向原告訂購四部,我簽上去時原告就來安裝」,可見被上訴人一開始即知李振煌並無權限與其訂貨,否則何須開立估價單由李振煌送回醫院裁示。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向被上訴人表示李振煌為其代理人。 ㈡系爭冷氣安裝完成之後上訴人表示價格太高還要議價,進而使用系爭其中二部冷氣,是否足以認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按價金之約定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價金未經雙方合意,上訴人既表明對合約必要之點尚須協議,而上訴人員工張似鴻亦向被上訴人表示價金無法達成合致,此即表示李振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契約,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 ㈢所謂代理者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若該人未經授權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縱受命辦理有關法律行為事宜,其身分充其量僅為使者。此由前揭李振煌證述,足見李振煌僅為上訴人之使者而非代理人。 二、表見代理之制度乃為保障交易安全而設,故無代理權人因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使善意第三人誤信其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等要件,應嚴予審酌。縱使一人曾經受命代為簽訂合約,若日後該人未經授權再以代理人名義另立法律行為,而不審究本次從事法律行為是否經授與代理權?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僅以曾經受有代理權,而日後之法律行為皆得論以表見代理之情事,將高度風險責由授權人承擔亦非法律保護交易安全之本旨。 三、退而言之,縱使李振煌之行為有表見代理情形,而上訴人須負授權人責任,然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未達成合意,原判決雖引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但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多寡如何確定原判決並未論述。按一般冷氣機雖定有參考價,但市價亦均有固定折扣,絕非按被上訴人之主張全盤接受。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往來十幾年從未簽過契約,每次安裝前都有先送估價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去安裝,表示價金已達成合意。 二、上訴人之總務人員李振煌於原審證述,收到被上訴人估價單後就已報上去了,上面沒有表示意見。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透過其總務李振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伊訂購日立箱型冷氣機(函材料)四台,含稅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伊已出具估價單予上訴人,李振煌並通知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一日前往上訴人醫院安裝完成,且由上訴人總務李振煌簽名確認在案,伊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卻遲不付款,縱上訴人對總務李振煌之職權有所限制,惟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總務李振煌並無決定權,且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更換院長,改組後李振煌僅係總務,沒有採購權限,無代理權,其雖受命向被上訴人洽詢冷氣機價格事宜,充其量僅為使者,故李振煌未經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灼輝核准前,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安裝,應屬無權代理之個人行為,兩造間暨無契約行為,尚難僅憑李振煌與被上訴人間口頭之交易行為即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擅自安裝之意思表示,更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又李振煌之行為縱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惟買賣契約並未簽訂,價金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且未提出任何書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其總務李振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伊訂購日立箱型冷氣機(函材料)四台,含稅價金為七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伊已出具估價單予上訴人,李振煌並通知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一日前往上訴人醫院安裝完成,且由上訴人總務李振煌簽名確認在案,伊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卻遲不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已安裝冷氣機之現場照片三張、受付修理報告書四件、發票三張為證(見一審卷十九頁至二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更換院長,改組後李振煌僅係總務,沒有採購權限,無代理權,其雖受命向被上訴人洽詢冷氣機價格事宜,充其量僅為使者,故李振煌未經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灼輝核准前,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安裝,應屬無權代理之個人行為,兩造間暨無契約行為,尚難僅憑李振煌與被上訴人間口頭之交易行為即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擅自安裝之意思表示,更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又李振煌之行為縱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惟買賣契約並未簽訂,價金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且未提出任何書面等語置辯,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冷氣機多年,並均係由總務李振煌接洽等情,業據提出之前兩造間冷氣買賣之統一發票二十八張為證(見一審卷四七頁至五五頁),並據證人李振煌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由伊經手,原來醫院改組後要擴張營業而去採購,陸續買四台冷氣機,伊去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訂貨,原告有給伊估價單,伊送回醫院,醫院認為價格上有議價空間,採購之流程係一千元以上之物品由伊填寫申請單,經主管批准後才進行採購,但要擴張營業,所以本件採購較趕,伊先向原告訂購四台,伊上簽呈請示,當時還未簽准,伊叫原告有空就來安裝,等安裝好後,簽呈尚未批下來,後來我們醫院(主任)張似鴻說價格太高,要伊議價,張似鴻沒說不給付貨款,醫院內之冷氣設備之採購均由伊經手,以前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也有生意往來,大型冷氣也向原告採購,雙方合作很好,四台冷氣安裝好後,由伊簽收,發票也是伊收受,伊將發票連同估價單送去作帳,後來其中二台被拆掉,放在一樓,可能是不適用等語在卷(見一審卷四十頁至四一頁),上訴人亦自認確實有派李振煌去接洽購買冷氣,參以在本件冷氣機買賣之前,兩造間就冷氣禨之交易已有多年,且均由李振煌出面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是本件由李振煌出面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四台冷氣機,已足使被上訴人信其為有代理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總務李振煌簽報其提出之估價單後依李振煌之通知前往上訴人醫院安裝上開四台冷氣機,亦需時一、二日之時間,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往安裝冷氣機後,僅表示價格較高,並未否認李振煌有代理權限之事,並進而就被上訴人安裝之冷氣機加以使用,足見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上訴人即有授與李振煌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上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即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上訴人雖辯稱:李振煌僅係總務,沒有採購權限,無代理權,其雖受命向被上訴人洽詢冷氣機價格事宜,充其量僅為使者,故李振煌未經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灼輝核准前,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安裝,應屬無權代理之個人行為,兩造間暨無契約行為,尚難僅憑李振煌與被上訴人間口頭之交易行為即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擅自安裝之意思表示,更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對於其總務沒有採購之權限或其總務有所限制等情事有對外公告或通知其客戶等情,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明知其總務李振煌沒有採購之權限或受有限制之情,況縱上訴人之總務李振煌對於一千元以上之物品採購沒有決定權,惟此亦僅係上訴人醫院內部組織之規定,第三人無從知悉,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李振煌之行為縱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惟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簽訂,價金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且未提出任何書面等語,惟查本件冷氣機之買賣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且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洽購階段即已出具估價單交予李振煌,李振煌並已在安裝前往上簽報,只是尚未批示下來而已等情,業據證人李振煌證述在卷已如上述,按買賣價金雖未具体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況冷氣機之價錢各種廠牌均訂有參考價格,是本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定有價金。至上訴人對李振煌所簽報之價格於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安裝前尚未批示,則係上訴人醫院內部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關,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按買受人對人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依約安裝交付系爭冷氣機四台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有交付買賣價金七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七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