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上 訴 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讚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被 上訴人 新英泰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晴 訴訟代理人 潘進福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按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之判決,無非係以:(一)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非承攬關係;(二)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不具可歸責等事由據為不利上訴人判決;惟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 一、就兩造之法律關係,確係承攬關係非買賣關係: (一)查兩造所簽訂者係工資 (建材)發包承攬單,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雖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觀兩造皆係行業多年,經驗豐富之營利業者,當知承攬買賣兩者權利義務之區分是即兩造已明定承攬,當指兩造法律關係為承攬,非買賣無誤,合先敘明。 (二)又查兩造簽訂之契約「備考」欄第二條約定「本合約貨品甲方自行安裝,乙方需派員技術指導施作。」,再觀兩造簽訂之工資 (建材)發包承攬等「約定價款」欄第三、四項分別約定「含辦理消防檢查通過後,三個月內通過便收無誤後請款百分之十) 」,上開約定皆明載被上訴人除依承攬關係提出給付外,尚須協助上訴人就消防設備為專業技術指導施作,並配合辦理消防檢查通過以利上訴人之民生大街工地取得使用執照,職此,按上訴人'被上訴人分為建商、消防設備業者,其術業各有專攻,兩業者互為交易,本須依約、秉持誠信原則相互配合,是上訴人約定合約貨品由上訴人自行安裝,係著眼於配合工地現況以利安裝,惟技術性、細節性部分仍須被上訴人專業技術指導,始能真正安裝完成無誤,即須被上訴人專業配何辦理,始能通過縣府機關消防檢查,職此,兩造為上揭約定以釐清職責歸屬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之消防器材當負有助上訴人技術指導安裝施作,辦理通過消防檢查之義務。 (三)就被上訴人技術指導,協助辦理通過消防檢查義務而言: 按契約之給付義務群,在法律上可概分為三:為主給付義務、為從給付義務、為附隨義務,按承攬契約為典型之雙務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解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此為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查若無被上訴人之技術指導施作,上訴人當無獨立安裝消防設備之可能,是上訴人絕無可能買受被上訴人之消防設備,獨立承受消防安檢未通過,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風險,是被上訴人之技術指導、協助通過消防檢查之義務,當屬主給付義務無誤,據此,若被上訴人不履行上揭主給付義務,上訴人契約之目的既難達成上訴人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 (四)末查其付款方法第四項「甲方訂定驗收日 (消防檢查通過後,三個月內通過驗收無誤後請款百分之十) 」,蓋兩造即為上揭特別約定非單就買賣標的物價金支付處所約定,尚保固被上訴人須盡承攬人之技術指導施作安裝及協助上訴人辦理消防檢查之義務,蓋消防檢查能否通過,攸關上訴人民生大街工地使用執照取得,是就常理判斷,上訴人豈會獨自負擔專業消防設施之風險。 (五)綜上詳證,兩造之法律關係係為承攬關係非買賣,被上訴人就技術指導安裝及協助消防設備通過安檢之義務攸關上訴人能否達成契約目的,適時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審未予詳查,逕憑臆測認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非承攬,並認被上訴人之技術指導施作,協助上訴人辦理通過消防檢查僅係具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判決,顯有違誤。 二、就原審誤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不可歸責,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部分: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資 (建材)發包承攬單,向被上訴人價購消防器材以供上訴人施工營造之「民生大街」工地消防防護設備之用。該承攬單其完工期限欄內雙方註明須配合甲方 (即上訴人)工程進度。其付款辦法欄內並註明貨至工地後,請款百分之七十,即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後,上訴人付百分之七十貨款予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查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被上訴人陸續送交消防器材至民生大街工地現場,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所提之第一次請款單,經上訴人會計核對查覺被上訴人溢報交貨量,疑有意圖溢領貨款 (請款單所載「綜合室內消防栓箱」實際交貨為四十二個,請款數量溢報四十四個,其底板、中板並未進場) ,是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不實經上訴人會計核對查覺退還被上訴人要求更正重新請款自屬理所當然。又查被上訴人更正前揭錯誤後,復於同年四月五日再持第二次請款單,請領貨款,惟民生大街工地主任即時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綜合室內消防栓箱內竟有八片製作錯誤不符雙方合約所載,是工地主任即刻通知被上訴人更改以完成工作,惟被上訴人仍未處理並置之不理,是民生大街工地主任乃因工作未完成而通知上訴人會計部門暫停付款。 (三)再查被上訴人原審提呈證明系爭八片製作錯誤中板蓋,均已依約送至上訴人工地,並安裝於工地內之照片十二幀,皆係被上訴人拍攝其他工地,與上訴人所拍攝之背景不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綜合室內消防栓箱內有八片製作錯誤,不符雙方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修正該瑕疵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上訴人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據上所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屬承攬無誤,又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係歸究於被上訴人溢報請款數量及給付貨品規格不符合約所致,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據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今尚未完成工作上訴人爰主張行使疼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自屬依法有據,又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解除權,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所載「買受人對於出買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再查「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未給付合法之提出,違約之上訴人既無解除契約之權限,上訴人爰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請求,既屬無理由,法理至明。惟原審判決認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誤認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既已履行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在先,復又受被上訴人所提不實照片,誤認八片製作錯誤中板蓋,均已依約送至上訴人民生大街工地在後,末又因誤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認上訴人遲延前期價款之給付,被上訴人當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給付,復認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罰款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抵銷為無理由,職此,原審上揭部分之判決顯然有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謹查兩造所簽立之本件系爭契約,其性質為買賣而非承攬。觀乎契約內容,未有任何關於安裝、施工之項目、進度、細節、設計圖---等之約定,且該約「備考」第二項亦經明定「本合約貨品由甲方 (按:即上訴人)自行安裝」,上訴人並經自承「上訴人約定合約貨品由上訴人自行安裝」等語在狀可按。又系爭消防器材實際由上訴人自行安裝,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是上訴人所謂「工作」云者,既未見諸契約內容,事實上亦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從未代勞。另該約所附「報價明細表」之所載,悉為有關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價金之約定,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是系爭契約內容僅具買賣契約之要素,絲毫未見上訴人所稱之「工作」,自屬買賣無疑。茲上訴人竟以「兩造皆係行業多年、經驗豐富之營利業者,當知承攬買賣兩者權利義務之區分」等語,意謂兩造訂約時即知為承攬。 二、惟查所謂「經驗豐富之營利業者」云者,應僅係影響簽約動機之內心因素,若憑以判斷契約之性質,未免牽強附會。況上訴人既自恃「經驗豐富」,欲購入器材自行安裝,被上訴人自無反對之必要,兩造因而訂立買賣契約,合乎情理之常,上訴人前述說詞殊嫌無據,實乏可採。系爭契約既屬買賣,則上訴人引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抗辯待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始須付款云云,即非有理。 三、次查上訴人據契約「約定價款」第三項及「付款辦法」第四項宣稱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外,尚須協助上訴人就消防設備為專業技術指導,並配合辦理消防檢查通過」、「此為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履行---。上訴人當得行使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等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消防器材之安裝提供指導,上訴人亦已施作完畢,於今乃竟否認被上訴人業經履行上開義務之事實,實屬無理。 退步言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完成技術指導之義務等語縱設屬實,然其所持論據皆誤以系爭契約屬於承攬為前提。其前提既有違誤,所云即乏可採。又查系爭契約雖於「備考」第二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須派員「技術指導」,惟按此等義務既非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亦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且與買賣雙方之主債務之對價關係無涉,自屬附隨義務。至上訴人所引二條文僅為消防檢查手續及支付最後百分之十尾款日期之特別約定而已,與「技術指導」迴然無關。乃上訴人竟欲假此二條文將「技術指導」曲解為「主給付義務」,實屬不合。綜合言之,上訴人先以「技術指導」之附隨義務強欲扭曲契約性質,復將其曲解為「主給付義務」,進而明知其中無對價關係,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說詞,俱於法不合,皆不足採。又查上訴人因迄今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早經被上訴人行使履行抗辯權;茲上訴人依然指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違約罰款並據以主張抵銷,實不可採。 四、再查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所交付消防栓箱有八片中板蓋製作錯誤,且「意圖溢領價款」等語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交貨後共有兩次請款,首次請款十雖有筆誤,然再次請款之時即已更正,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今上訴人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意圖溢領價款」云者,不僅荒謬無稽,更與本件之判斷無關。至於上訴人指稱之八片「中板蓋」絕非「製作錯誤」;實係配合上訴人之工程進度,避免該組件因過早交付而可能在工地遭到損壞之危險,故暫未一併交付而已,因是上訴人所提「物料驗收單」上乃有「中板蓋未進場」之記載。嗣又因上訴人始終設詞拒付價款,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上旬始經承諾:待「中板蓋」交付便即付款,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交付前述「中板蓋」。且上訴人僅空言強辯「製作錯誤」,但至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僅憑空言拒絕付款,已屬無理,其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於法無據。 五、綜查上訴人誤解契約性質,並誤引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繼而曲解附隨義務為「主給付義務」;復無理指稱被上訴人「意圖溢領價款」、「中板蓋製作錯誤」,而又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皆乏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資 (建材) 發包承攬單」,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民生大街」工地之工程進度,出售、交付消防器材,被上訴人依約陸續交付總值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之消防器材,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款時竟托詞拒付貨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六九四號存證信函催索,仍未獲置理,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物已不能返還,為此,基於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受領之消防器材價額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上訴人所簽訂「工資 (建材)發包承攬單」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首次請款時竟溢報請款數量,上訴人發覺請求更正,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再提出請款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綜合室內消防栓箱之中板蓋八片製作錯誤,不符貨品規格,經上訴人一再通知更改,未獲置理,其工作尚未完成,非得請求付款,且被上訴人逾期三○五日迄未完工,依約應處違約罰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罰款抵償其貨款,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資 (建材) 發包承攬單」,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民生大街」工地之工程進度,交付消防器材,被上訴人依約陸續交付總值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之消防器材,未依被上訴人請款時付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六九四號存證信函催索,仍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之「工資 (建材) 發包承攬單」、送貨單、出貨單、代收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思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後,被上訴人即配合上訴人於「民生大街」工地之工程進度,依其通知交付消防器材,由上訴人自行安裝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出貨單、代收單等影本在卷為憑;經查出貨單、代收單上所列被上訴人交付之消防器材為「一齊開放閥」、「手動起動開關」、「末端查驗管」、「撒水頭」、「泡沫頭」、「差動式感知器」、「定溫式感知器」、「偵煙式感知器」、「緊急電源插座」等品名種類、數量、價金,核與「工資 (建材) 發包承攬單」所附之「報價明細表」所列品名種類、數量、價金相符;且「工資 (建材) 發包承攬單」「備考」欄第二條之:「本合約貨品甲方 (即上訴人) 自行安裝,---」約定,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交付消防器材係由上訴人自行安裝之事實相符;又「工資 (建材) 發包承攬單」之「付款辦法」第二條亦有「貨至工地後,請款百分七十,票期二個月」之約定請款方式,其種類、數量、價金又有「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所附之「報價明細表」可資依循,由上開事證資料,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工資 (建材) 發包承攬單」係屬買賣契約,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以「工資 (建材) 發包承攬單」之「約定價款」欄第三項、「付款辦法第四項、及「備考」第二項分別有「含辦理消防檢查通過及一切檢查手續費用在內不另計價。」、「甲方訂定驗收日(消防檢查通過後,三個月內通過驗收無誤後請款百分之十)」、「---乙方須派員技術指導施作」之約定,而認「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為承攬契約等語為抗辯;惟查「工資 (建材)發包承攬單」為上訴人對外交易之制式契約格式,且其中之「約定價款」欄第二項亦有「品質均須符合估價單註明之CNS產品及消防署認可為準。」之約定,係出賣人對於出賣物之品質保證,而前開「約定價款」第三項、「付款辦法」第四項之約定,無非係被上訴人請款即上訴人付款期限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消防器材,應符合通過檢查之品質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派員「技術指導施作」以致未通過消防檢查;且由上開約定,論其性質,應屬具輔助功能之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基於買賣契約之誠實信用原則,於個別情況要求賣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買方之權益,促進買賣標的物應有功能之實現,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消防器材之主給付義務,自難以「工資 (建材)發包承攬單」有上開約定,而否認「工資 (建材)發包承攬單」為買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訂「工資 (建材) 發包承攬單」為承攬契約,委無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之「付款辦法」第二條亦有「貨至工地後,請款百分七十,票期二個月」約定,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運送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交付上訴人後,即得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價金請求給付百分之七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已陸續交付上訴人總值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消防器材,未據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兩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六九四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仍未為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綜合室內消防栓箱內有八片「中板蓋」製作錯誤,不符所約定規格,於被上訴人補送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貨款,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屬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所抗辯八片「中板蓋」製作錯誤,不符所約定規格未再補送之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余信標、陳政義於本院到場結證業已依所定規格補送在卷,並有尚憶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貨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查「中板蓋」係不計價,為消防栓箱之配件,附隨消防栓箱交付之事實,為前揭證人到場結證在卷,且被上訴人又已補送交付二十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付價金,顯不足取。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抗辯得依「工資 (建材)發包承攬單」之逾期罰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二點五元之逾期罰款,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三千零十三點五元等語;惟查: (一)「工資 (建材)發包承攬單」有約定每逾完工,罰百分之一工程款之事實,固屬不虛。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交付綜合室內消防栓箱內之中板蓋八片後,即未再交付其餘買賣標的物,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以台北五七支郵局第一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五七支郵局第一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遲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後批貨物之交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拒絕其餘貨物之交付,於法尚非無據。(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分批給付之買賣契約買方遲延前期價款之給付時,賣方當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後期貨物之給付。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即可免除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已遲延應給付被上訴人貨物價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批貨物之交付,而不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後批貨物,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前揭逾期罰則約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罰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八、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解除兩造所簽訂之「工資 (建材)包承攬單」,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其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消防器材,惟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消防器材使用於其工地,顯已不能返還,依同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該條款規定返還價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給付無定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