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再審被告 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達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收受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始知悉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迄今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工廠登記規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再審被告係公司登記資本額六百萬元之公司,且其主張欲從事「石油製品」,經營「化學溶劑調配作業工廠」,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其自應申恐工廠設立許可,且如遷移廠址,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有歇業、停工等一定情形者,應註銷工廠登記証。今再審被告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及台北縣政府之通知書,其公司及營業所在地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請變更登記,並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核准變更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九巷六號」。則依述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自應於台北縣址重新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而不可能於台中市系爭出租廠房設立其所謂工廠。尤有進者,再審被告自承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出租再審原告,且其公司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業在案,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其工廠登記証亦應繳銷或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從而,再審被告之欲於系爭房地經營工廠之主張,應再提出於系爭出租房地重新申請之工廠登記証,否則即無可收回自用。原審判決完全不論工廠登記規則第十二、十三條規定,顯已有應適用法規而未適用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違反出租房屋應僅供自已使用方符收回自住判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欲收回廠房自行營運,然其自本案起訴時起至另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履勘測量時,現場仍有新美光塑膠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美光公司)在占有使用,且本案判決後,新美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八十九年年報上還公然登載台中分公司在系爭租賃廠址。顯見再審被告請求收回系爭廠址,非專供自己營業之用,根本不得為收回自住之原因。原確定判決顯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所示意旨。 (四)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交付租賃物時,系爭廠地已有登記主建物以外廠房之事實照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原因。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將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工業區○○○路四十二號房屋出租與再審原告,且迭次之調查及書狀,均一再堅持只出租「一間廠房」予再審原告,並未出租土地云云,而再審原告除說明當初承買機器設備等及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外,一再陳明承租範圍為全部土地及建物,更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中具体提出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所攝廠區照片,証明再審原告承租時,於主建物外即有增建廠房,及廠區空地已有置放原物料等事實。而此租賃範圍,牽涉本案應遷讓之標的範圍,當然為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証物。原判決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工廠登記規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台北縣政府通知書、經濟部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新美光公司八十九年年報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本案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乃: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工業廠房使用,每月租金二萬元,未約定租賃期限,屬不定期租賃,嗣因再審被告以營運之需為由,認有必要收回前揭廠房,設立溶劑調配分銷中心,以供再審被告自行營業之用,而向再審原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惟因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有收回自用之必要,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再審被告有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之必要性。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既有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之必要,則原審判決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准許再審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廠房,要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之指摘,顯無理由。 (二)至於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工廠登記規則」未予適用之部份,究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證,則再審被告主張欲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之事實,無由成立。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再審原告之主張說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辯,亦無理由,不足採信」,而不採再審原告之辯解,仍認定再審被告有「收回廠房自用必要」之事實,再審原告因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工廠登記規則」而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錯誤。可知再審原告所指摘者,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即「再審被告有無收回廠房自用必要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適用之法規有何錯誤,有所爭執,此點應予釐清。然查「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錯誤」,兩者並不相同,再審原告顯然混淆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之分際,方致如此,而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既為原審判決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即難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萬步言,原確定判決認定:縱有該「工廠登記規則」存在,並不影響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工廠自用之必要性。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此由該「工廠登記規則」第十二、十三條之規定,僅係工廠登記應否重新辦理設立登記,或工廠登記應否繳銷或註銷之「行政登記」規定而已,該行政登記之規定,自不足影響人民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且土地法並未要求出租人在收回租賃房屋自用前,必需已經完成房屋用途之行政登記,始得終止租賃契約。甚者,實際上在出租人取回房屋前,既未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又如何符合行政法規要求之條件,通過行政檢查,完成行政登記。再審原告之主張,本末倒置,並無足採,該「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確與出租人(再審被告)有無「收回廠房自用之必要」無關。另再審原告曲解法令,擅自主張:再審被告欲收回系爭廠房自用前,需先重新取得「工廠登記」,始得為之。云云,此論點業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及審理程序中辯論,且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七中,說明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竟於判決確定後,仍執陳詞,遽以再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理。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廠房,「將與他人共同經營」云云,並非真實,顯屬無據,且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原確定判決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無關,再審原告妄自捏造「事實」,顯屬無理,不值一駁。另本案之訴訟標的物乃系爭「廠房」,與「廠房以外之土地」無關,再審原告以與本案訴訟無關之「廠房以外之土地」之使用人,為新美光公司,並非再審被告。作為抗辯再審被告不得收回系爭廠房之理由,顯無理由。另前揭系爭「廠房以外之土地」,再審原告提出再證十之履勘筆錄乙份,證明現非再審被告使用中,此點再審被告並不爭執,惟該土地既與本案訴訟標的物無關,其現在使用人為何人,自非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所需考量,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九,已明確說明,茲不復贅。而兩造就該土地部份之爭議,再審原告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且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五)關於本案兩造間租賃物之範圍為何?再審被告自始主張:兩造僅就「系爭廠房」存在租賃關係,而再審原告於訴訟前階段(第一審)亦主張兩造僅就系爭「廠房」存在租賃關係,但於訴訟後階段(第二審言詞辯論之際)則主張:除廠房外,尚包含廠房以外之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但亦未指明其範圍)。惟已為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否認,然姑不論兩造租賃契約範圍為何,縱退萬萬步,兩造租賃範圍及於廠房以外土地,而再審被告於本案只就「廠房部份」提起訴訟,並非法所不許,且本案前程序自始至終訴訟標的物僅為系爭廠房,與廠房以外之土地無關,因此與廠房無關之證據,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所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廠區照片」,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縱未斟酌,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交待其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申論。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廠區照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 (六)末查再審原告於 鈞院前程序所提之證物照片,仍有下列疑點,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該二紙照片是否果為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所攝?是否未經合成變造?並非無疑。縱認該等照片為真,但該等照片僅是廠區照片,又如何由照片證明兩造間就廠房以外之土地存在「租賃關係」(按租賃契約之範圍應無法由承租人自攝之「照片」中看出)。又該等照片中,廠房外固有物料筒之放置,惟該物料筒為何人放置?無法辨明,有可能為兩造以外之他人放置,或再審被告放置,惟縱該物料筒為再審原告所放置,豈可由該物料筒之放置,證明兩造間必就廠房以外之土地亦存在租賃關係?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狀,雖表明符合再審事由,惟經析究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僅係拖延訴訟,干擾強制執行之作法,且再審之訴聲明第一項,並未請求廢棄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然卻於聲明第二項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於已確定且未廢棄之第一審判決,請求再為第二審判決,所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誠無理由,可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八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係應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之公司,如有遷移廠址、歇業、停工等情形,亦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註銷工廠登記,而依其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營業所在地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九巷六號」之通知書,可知再審被告係設立於台北縣,如有遷移廠址應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重新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又再審被告自承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出租與再審原告,且其公司經台中市政府准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業,則依前述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其工廠登記証亦應繳銷或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其出租之座落台中市○○區○○段二九八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工業區○○○路四十二號之房屋有收回自用之必要,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前審訴訟中,有訴外人新美光公司使用系爭廠址,且原確定判決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新美光公司製作之年報表上亦公然登載台中分公司於系爭租賃廠址,足見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廠址非專供自己營運之用,原確定判決竟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認再審被告係收回自用,亦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中提出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所攝廠區照片以主張兩造間之租賃範圍尚含主建物廠房外之增建廠房及土地部分未予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因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再審被告有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之必要性,進而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准許再審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廠房,要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應適用之法規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而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錯誤,可知再審原告所指摘者,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即「再審被告有無收回廠房自用必要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適用之法規有何錯誤,有所爭執,顯然混淆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之分際。又「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二、十三條之規定,僅係工廠登記應否重新辦理設立登記,或工廠登記應否繳銷或註銷之「行政登記」規定而已,該行政登記之規定,自不足影響人民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廠房,將與他人共同經營,並非真實,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無關;再者,本案之訴訟標的乃系爭廠房,與廠房以外之土地無關,與廠房無關之証據如廠區照片,並非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且該照片亦經原審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交待。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復未求廢棄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故其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至事實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除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外,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上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再者,就某事實依其現存之情形,確定其內容或狀態,即關於某行為現實存在之認定,為事實問題;,就該事實是否符合法規所定抽象觀念之判斷,及評價其法律上效果,並加以確定者,則屬法律問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就再審被告所出租之該案訴訟標的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八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工業區○○○路四十二號房屋)有無收回自用之必要,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工廠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即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然查: (一)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乃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工業廠房使用,每月租金二萬元,未約定租賃期限,屬不定期租賃,嗣因再審被告以營運之需為由,認有收回前揭廠房,設立溶劑調配分銷中心,以供再審被告自行營業之用。故再審被告是否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係屬依其現存之情形,有無存在之狀態,即就某情形存在與否所為之判斷,揆諸前述說明,應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適用問題;本不得以再審被告是否「有收回自用必要」之事實,據為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收回自用之必要,已就再審被告營業之內容、系爭廠房對再審被告營運之適當性、再審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可代替使用之廠房等依再審被告之舉証加以斟酌,並載明於判決理由內,其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並無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本不得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無收回系爭廠房之必要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為再審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二、十三條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並不當然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再審被告就系爭廠房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之事實所需要引用。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二、十三條之規定,係工廠登記應否重新辦理設立登記,或工廠登記應否繳銷或註銷之「行政管理」規定而已,該行政登記管理規定之是否遵守,本不足影響人民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況且實際上在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前,既未占有租賃物,出租人既尚未遷移廠址,自無從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辦理設立登記。故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未提出新設立於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証,而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有收回系爭廠房自用必要之事實違背法令,即屬倒果為因。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出租系爭廠房予再審原告,其公司亦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業在案,則其工廠設立登証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亦應繳銷或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云云。但查,出租人是否有符合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收回租賃物以經營業務或自住之必要,不以其領得目的事業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為絕對必要。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出租人於事後因經濟情況、社會環境之改變,認有再營業之必要,申請復業營運,亦為法之所許,且非無理,自不能徒以再審被告曾申請停止營業,即認其永無收回自用之必要。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敘甚詳,再審原告再執此為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四、至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八一號謂出租房屋應僅供自己使用方符收回自住之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查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固謂:「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固屬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得收回自住之列」。而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有收回系爭廠房設立溶濟調配分銷中心之正當事由與必要性,其主張收回自住,應屬實在等情。既認再審被告係為收回自行營運使用,核與前述判例無違。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証據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新美光公司八十九年之年報表而逕行認定再審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用而收回系爭廠房,已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原確定判決就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判例等無關。其進而以自行認定之事實而指原確定判決違背前述判例,當非足取。 五、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卷內所附之系爭廠房照片,該照片除已登記之主建物以外尚有其他廠房之事實等語。但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十二項)。況關於本案兩造間租賃物之範圍為何?再審被告自始主張:兩造僅就「系爭廠房」存在租賃關係,而再審原告於訴訟前階段(第一審)亦主張兩造僅就系爭「廠房」存在租賃關係,但於訴訟後階段(第二審言詞辯論之際)則主張:除廠房外,尚包含廠房以外之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但亦未指明其範圍)。惟已為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否認,然姑不論兩造租賃契約範圍為何,縱退萬步而言,兩造租賃範圍及於廠房以外土地,而再審被告於本案只就「廠房部份」提起訴訟,並非法所不許,且本案前程序自始至終訴訟標的物僅為系爭廠房,與廠房以外之土地無關,因此與廠房無關之證據,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所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廠區照片」,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縱未斟酌,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照片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收回系爭廠房自用必要之事實,未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有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及未審酌系爭廠區照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均不足採;則其依上開條款規定,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該確定民事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要難認為正當,其執此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無庸一一論敘,併此敘明。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