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八八號抗 告 人 楊偉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五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金二姐代收者,係原法院通知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陳筱仙遺產管理人之通知,非本件裁定云云。但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號之一4樓之住所,由與抗告人同居之戶長金二姐收受,有戶籍謄本及載明「八十三年繼字第七三九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正本一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二五頁),且抗告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九日以北院民祥八十三繼字第七三九號函覆因抗告人之送達證書未回,未便准許。嗣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三日又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並於該聲請狀中自承「查本件裁定,係由同住送達地址之金二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收,翌(二五)日以國際電話通知,聲請人匆匆自香港遄返台灣轉交收受,迄至本(八四)年二月六日請求付與確定證明書,彈指已經四十二天,聲請人未曾提出抗告,依法應已確定。至於承示送達證書未回,乃屬郵局延誤問題...」等語,原法院乃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由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李則宏律師收受等情,有聲請狀、原法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七、一八、二二、二七─三一頁),是抗告人空言辯稱未收受原裁定云云,自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