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六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 �� 中 代 理 人 丁 維 儀 相 對 人 張 賜 山 代 理 人 林 崑 地 律師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繼承人蕭登旺購買坐落嘉義盼中埔鄉○○○段一九五之三地號土地,是被繼承人蕭登旺負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義務,惟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相對人為對被繼承人蕭登旺提起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而被繼承人蕭登旺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請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拋棄繼承證明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三八號、第三五四號、第四○○號拋棄繼承卷宗審認,查明被繼承人蕭登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無訛等情,是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等情,審核結果,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蕭登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當,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本件被繼承人蕭登旺遺有之土地及建物上有抵押權之設定,且人性戀財,被繼承人之遺產若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之理。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反之,抗告人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將會造對成國庫利益受損,為此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身上,顯失公平。又法無明文禁止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繼承人最為知悉、且目前仍由其等保管,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況且本件被繼承人蕭登旺生前為執義市議會議長,其家族係政治世家,長女蕭苑瑜、弟弟蕭登獅皆從政,於服務處尚設有免費法律諮詢,應認其有協助清理債務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以其為遺產管理人仍最為適當,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云云。惟查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蕭登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或子女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又被繼承人蕭登旺長女蕭宛瑜於本院到庭亦陳稱其本身雖學會計及財政,但以前均住美國,所以關於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完全不清楚,故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且相對人亦主張應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不願由被繼承人蕭登旺之其他家屬擔任;故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被繼承人蕭登旺之家屬為遺產管理人。又本件相對人係被繼承人蕭登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蕭登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蕭登旺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蕭登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蕭登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蕭登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法官 吳 上 康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