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八號抗 告 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江○○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仲執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得為強制執行,而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時,即應為許可之裁定,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至明。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伊與抗告人間因委託買賣證券爭議事件,業已取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四四號命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之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正本為證,經核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謂:本件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查兩造間已於所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約定「委託人 (指相對人 )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為商務仲裁契約」(見本院卷第七頁),而本件相對人提付仲裁之爭議事實即係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第三人陳○○未依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所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約定,而違背相對人之委託意旨買賣股票,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見原法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雖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基礎為行紀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惟其所本之基礎爭議事實,仍不失為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生之內容,而系爭仲裁判斷亦僅係就上開爭議事實為判斷,並據以適用法律(見原法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八頁),顯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