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抗 告 人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送達代收人 周月卿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蕢正華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抗告人買受新竹縣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九十三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台幣(下)四百六十萬元,相對人於支付一百十萬元後,其餘價金三百五十萬元,相對人拒不給付,抗告人乃解除契約,詎相對人竟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造成抗告人四百六十萬元損害,抗告人即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號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三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後,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就本案之訴訟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旋即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假扣押後就本案訴訟尚未繫屬,而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陳明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抗告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四百六十萬元,相對人於支付一百十萬元後,其餘價金三百五十萬元,相對人拒不給付,抗告人依法解除契約,詎相對人竟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造成抗告人四百六十萬元損害,乃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號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三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此有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號卷可憑。核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迄未起訴,經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案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就本案之訴訟,已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起訴,固據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調解狀、起訴狀各乙件為證。然核閱抗告人前開聲請調解狀、起訴狀,其調解聲明及訴之聲明均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訴訟標的為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核與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符,因此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無從確定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顯未就假扣押之本案起訴,抗告人主張其已就假扣押之本案已起訴云云,不足為採。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書記官 李 佳 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