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六六七號抗 告 人 簡英秋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廖信郎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廖信郎業於原法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屆滿前,已向原法院提起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號(以下簡稱七○八二)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抗告人得否重覆起訴,即有商榷之餘地,且相對人於該事件中聲明確認原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則在該實體判決應否撤銷裁定前,本件程序上得否先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有可議之處。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係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院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票號為一六三七九九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聲請原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旋相對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以下簡稱七七○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送達債權人,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九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號卷查明屬實,而抗告人竟未遵期於該期間內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據以准許,核無違誤。至相對人固先於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然其係由相對人提起之確認之訴,是以抗告人於收受七七○號裁定後,既未積極提起得以確定其私權之給付票款訴訟,且相對人提起之確認之訴,亦無可代用抗告人應提起給付之訴訟,抗告人依七七○號裁定諭知再行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核無更行起訴之問題。另相對人於七○八二號訴訟中雖併請求撤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九號執行事件,然其撤銷之客體係假扣押之執行行為,與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兩者效力及意義均不相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其有重覆起訴之虞,且本件程序上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