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一九號抗 告 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江○○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仲訴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提起上訴,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須查明,自非抗告人所能知悉;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規定,核定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逕以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甚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限期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經抗告人補繳無訛,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七九二號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第一審院即委任律師黃○○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足憑(原審卷第八一頁)。足見該訴訟代理人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知之甚詳,自無待於法院之核定。茲伊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竟未據繳納裁判費,即有延滯訴訟之虞,原法院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未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