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八八號原 告 楊金木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詹雲堂 兼訴訟代理人 詹姜蘭妹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姜蘭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詹姜蘭妹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姜蘭妹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詹姜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九巷二十三號,藉詞欲清理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段第二八七號土地內之排水,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當場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徒手拉扯原告所著汗衫並抓傷左胸部,致其左胸有擦傷、汗衫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同年七月卅日,又另行起意,夥同被告詹雲堂及已滿十八歲之姓名不詳男女數人,在前述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鄰接處,拔除毀棄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芋頭)約五百株,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財產利益。被告以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不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詹姜蘭妹傷害原告身體,及被告二人共同毀棄原告種植芋頭屬實,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查證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詹姜蘭妹否認傷害原告及被告二人否認共同拔除毀棄原告所種植之芋頭,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分兩部分,其一為財產上之損害(即毀棄芋頭部分),另一為非財產上損害(即傷害身體部分),分敘如次: (一)財產上之損害: 查原告種植於前述二八七地號土地內即將收成之芋頭,遭被告共同拔除毀棄,因係芋頭毀棄,當然已無法將芋頭一一尋回秤量重量換算其金額,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應依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查由照片可知種植芋頭高度已等同成人高度,此表示已成熟可採收,遭毀約五十公尺,壹支(即每株)可以收成二斤(指台斤),總共種了五百多支,全部大概壹仟多公斤。芋頭一斤大約可賣二十四元左右,芋葉(梗)大約兩、三百斤,芋葉(梗)大概可以賣二十八元,此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楊金順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到庭供證屬實,且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恒泰商號開立之收據,芋頭每台斤二十八元、芋葉每台斤三十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游姓蔬菜批發商開立之估價單,芋頭每台斤二十八元、芋葉每台斤三十元。故依毀棄當時市價計算,一千台斤芋頭受毀棄市價達二萬四千元以上,三百台斤芋葉毀棄市價八千四百元以上,合計已逾三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萬元,尚稱允中,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數額。 (二)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姜蘭妹於前揭時、地抓傷原告左胸部,原告請求被告詹姜蘭妹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聊補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揆之兩造身分、地位,亦甚允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緣有原告不顧社區環境衛生,任意於社區之排水溝內種植芋頭,影響排水,造成社區遇雨即淹之慘狀,被告詹姜蘭妹為使溝渠排水順暢,擬將溝渠內之障礙物即原告所種植之芋頭予以清除,而於前揭時日與原告發生口角之爭,原告為一男子漢,被告詹姜蘭妹為一弱女子,豈有可能抓傷原告左胸部,原告指控不實;至於被告等清除之芋頭係種植於排水溝內,影響流水及環境衛生,非原告所應種植,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姜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九巷二十三號,藉詞欲清理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段第二八七號土地內之排水,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所著汗衫、抓傷左胸部,致原告左胸有擦傷、汗衫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同年七月卅日,另行起意,夥同被告詹雲堂及已滿十八歲之姓名不詳男女數人,在前述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鄰接處,拔除毀棄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芋頭)約五百株,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財產利益。被告以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不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詹姜蘭妹傷害原告身體,及被告二人共同毀棄原告種植芋頭屬實,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查證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為此,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詹姜蘭妹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本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二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係一男子漢,被告詹姜蘭妹為一弱女子,雖與原告發生口角,豈有可能抓傷原告左胸部,原告指控不實;被告等係為清除社區排水溝,使流水順暢,拔除溝渠內之芋頭,並無不當,原告之請求毫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姜蘭妹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九巷二十三號,為清理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段第二八七號土地內之排水溝,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確受有左胸部擦傷,所穿著之汗衫亦已破損;同年七月卅日,與被告詹雲堂及已滿十八歲之姓名不詳男女數人,在前述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鄰接處,拔除毀棄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芋頭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等傷害案件偵查卷第八、九、十頁之照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詹姜蘭妹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惟查被告詹姜蘭妹對於於前揭時地有與原告發生爭執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前揭偵查卷第十頁下方之照片所示,原告所穿著之汗衫確已破損,第十一頁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受有左胸擦傷之傷害。參諸同卷第八、九、十頁照片,尚有到場之桃園警分局員警張峻到場處理、圍觀民眾,於眾目睽睽之下,應可排除原告自傷及自毀汗衫之可能,且被告詹姜蘭妹亦因而為本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詹姜蘭妹確有抓傷原告及毀損其汗衫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詹姜蘭妹否認有傷害之事實,自無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之程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等情定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均以務農為業,各有不動產,原告左胸部僅受輕微之擦傷,本院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斟酌兩造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二萬元方為相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六、被告等以所拔除之芋頭係種植於排水溝之中,非種植於原告之田園,原告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等對於其所拔除之芋頭,為原告所種植之事實,並不爭執,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種植於排水溝中,既為原告所種植,自屬原告所有,非有正當之權源,不得予以拔除,應循合法、正當之途徑予以解決,方始正辦,被告等以自力、不法之手段,將原告之芋頭予以拔除,自屬不法侵害,被告等亦因而為本院以共同損壞他農作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被告等之抗辯,自無可採。 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共同毀壞原告之芋頭,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種植於前述二八七地號土地內即將收成之芋頭,有前揭偵查卷所附之照片足稽;遭被告等共同拔除毀棄,已不堪食用,其毀棄之數量已無法估計,惟依原告之陳述被毀之數量約五百株,以每株收成二台斤,約可收成一千多台斤,每台斤以二十四元計,約損失二萬四千元,芋梗約可收成二、三百斤,芋梗每斤以二十八元計,損失約近萬元,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楊金順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到場供證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恒泰商號開立之收據、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游姓蔬菜批發商開立之估價單,足資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偵查卷所附照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二萬元,尚稱相當,應予准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併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非無據,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二萬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詹姜蘭妹應給付二萬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