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被上訴人 ○○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該超出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超出百分之三點三仲裁費用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下稱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約定,交付仲裁判斷之爭議僅限於雙方對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且前置條件為須先經雙方協議解決。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其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請仲裁之標的究為何項契約條款之爭議。 (二)被上訴人於仲裁協會所為關於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期間增加額外費用及利潤之請求,均非屬系爭承攬契約條款之爭議。 (三)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應賠付金額之認定,有重複認定之錯誤。 (四)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增加給付之請求,未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判斷,而係另創「合約變更精神」為判斷,且所命之給付亦有重複命給付之情形,復未適用消滅時效之法則,顯於法有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所謂「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之提請仲裁約定,係包括契約條款、附件及補充規定之解釋爭議、契約工作項目履行之爭議及契約之修正、變更、效力之爭議,而非僅限於契約條款文字之爭議或契約本文之條款之爭議。 (二)被上訴人提請仲裁之事項,均係依約得提請仲裁之範圍。 (三)上訴人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增加給付請求,未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判斷,而係另創「合約變更精神」為判斷,且所命之給付亦有重複命給付之情形,復未適用消滅時效之法則,顯於法有違之主張,係就實體爭議事項,依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執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住都局訂定「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第四標|管理大樓工程」承攬契約,伊則因台灣省精省而承受住都局包括上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依上開承攬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約定,交付仲裁判斷之爭議僅限於雙方對承攬契約書中契約條款本身所生之爭議,且前置條件為須先經雙方協議解決。詎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七)○○工字第○一八二號函,主張因設計錯誤,延誤作業時限,造成損失共八項,請求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請求擇期協議解決,嗣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議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增加五項,成為十三項,金額增加七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而變成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惟兩造始終協議不成。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逕自提請仲裁,請求損害賠償及增加給付,並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六千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請求之項目包括七大項,十九細目,仲裁協會不察,竟就其中未經協議之金額及項目,暨非屬兩造合意提付仲裁之標的,總計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二千零六元部分,作成仲裁判斷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求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二百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該超出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超出百分之三點三仲裁費用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仲裁程序請求延展工期所受之損失、變更設計延誤所受損失等爭議,均係屬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得提付仲裁之事項。而該等事項並均經兩造事前協議不成,伊乃提請仲裁,故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住都局訂定「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第四標|管理大樓工程」承攬契約;(二)伊因台灣省精省而承受住都局包括上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三)依上開承攬契約書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約定,交付仲裁判斷之爭議為雙方對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且前置條件為須先經雙方協議解決;(四)被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七)○○工字第○一八二號函,主張因設計錯誤,延誤作業時限,造成損失共八項,請求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請求擇期協議解決;圝兩造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舉行協議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增加五項,成為十三項,金額增加七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而變成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惟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孊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逕自提請仲裁,請求損害賠償及增加給付,並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六千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請求之項目包括七大項,十九細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住都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被承受人住都局函、協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四一頁)及仲裁準備書狀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內容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係約定:「仲裁:本契約甲(指上訴人之被承受人住都局)乙(指被上訴人)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而查系爭承攬契約除包括本約之承攬契約書外,依前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尚包括契約附件,計保證書、領款印鑑、投標須知、招標比價紀錄表、標單及詳細表、供給材料清單、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說明書及圖樣等件(見原審第二五頁),而系爭仲裁約定條款則係規定於契約書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中(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證訂約雙方合意得提付仲裁之標的所包括之契約條款範圍除承攬契約書本身外,尚包括契約附件之約定條款,否則自無將仲裁條款訂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中。再關於契約條款之爭議,依一般常態,其範圍自包括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含括擴張、變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而非僅限縮於『契約條款』本身發生之爭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參照)。如有特定限縮於契約條款本身爭議之變態情形,自應於契約文書內特別以文字載明,否則即難作有特定限縮之認定。故上訴人所云得提請仲裁之標的僅係承攬契約書之契約條款本身爭議,殊不足取。此外,上開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復未明定契約如就金額發生爭議,亦須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始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名稱修正為仲裁法)及程序提請仲裁。故上訴人另云被上訴人提請仲裁時有增加請求金額,該增加部分未經事先之協議,不得交付仲裁,亦不足取。 (二)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中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給付金額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二千零六元部分,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進行協議之項目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四三頁)即包括: 1.因管廊伸縮縫設計錯誤造成之(1)抓漏費用,(2)止水灌漿費用及(3)淨空不足扣款之損失。 2.因延遲(驗收)付款造成之(1)利息損失,(2)保固延長損失,(3)相關承包商後續進場施工造成工地破損另支出修補費用之損失。 3.工期七天扣款。 4.展延工期致增加(1)保險費、(2)管理費、(3)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之損失。 5.沙石風暴損失。 6.工程追加變更致延誤工期造成利息損失。 7.五金扣款不當損失。 而上訴人於協議會議中係表示僅同意上開第2項、第3項、第4(1)項保險費及第6項得提送調處,其餘事項則表示不同意提送調處或仲裁(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仲裁協會提請仲裁之項目則如附件三,除新增:a、因延遲驗收致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管理費之損失,b、因展延工期致有利潤之損失及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損失,c、因工程變更造成之停工損失、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支出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支出之損失等項目外,其餘均與上開協議項目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有所增加而已。惟查上開新增之第a項、第b項及第c項之所本之原因關係即延遲驗收、展延工期及工程變更,早在兩造協議會議中已作協商,且經上訴人表示得提送調處,已如前述。應認已經上開協議會議予以討論。足見被上訴人所提請仲裁之項目均已踐行前置程序,即已由契約雙方先行協議程序。再查被上訴人所提請仲裁之上開附件三所示之項目,均屬系爭承攬契約書及附件關於工程變更、管理、趕工、配合施工、工程保管、保險、驗收、工程保固、逾期賠償及履約保證責任等條款之適用爭議(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及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自與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得提請仲裁之約定相符。是被上訴人既係就契約條款之爭議事項提請仲裁,且又已踐行事先與上訴人之被承受人住都局進行協議,則其提請仲裁之事項即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而仲裁協會就之於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為之判斷,自亦無上訴人所指就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為判斷之情事。 (三)上訴人又云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應賠付金額之認定,有重複認定之錯誤。且就增加給付之請求,未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判斷,而係另創「合約變更精神」為判斷,復未適用消滅時效之法則,經核均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主張。而按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均不包括仲裁判斷就雙方實體事項爭議所為之判斷,此觀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相當於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不當,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為之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二百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該超出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超出百分之三點三仲裁費用應予撤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