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原 告 吳天來 訴 訟 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淑婉律師 被 告 華連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誣告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賠償損害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林欽榮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九號),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林欽榮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虛構其弟即原告在八十一年間侵占被告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F—三五四三號BM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誣告原告犯罪;繼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再次虛構事實,指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違背委任、將其前受華連公司委任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三十之二、三十之三號十樓建物擅自登記為自己所有,而誣告原告涉犯背信罪嫌,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乃自訴被告林欽榮誣告,被告林欽榮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欽榮誣告時利用警察權於八十四年間強取原告因分配協議而合法取得之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售予訴外人葉毓盈所有,取得售車價款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以車價折舊七成之損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非屬被告林欽榮犯誣告受侵害之客體,即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應另行獨立起訴為請求,是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