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翁錦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德華 訴訟代理人 廖再添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築物(占用面積柒點伍零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之聲請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權利社會化之趨勢固屬的論,惟與所有權之保護亦應相同視之。查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於相鄰土地即第一三五地號建築房屋時,使用執照上並無逾越疆限,並預留防火巷(見建物測量成果圖),嗣取得使用執照後,見上訴人遠在台中,甚少回到該地探視之際,不僅將其預留防火巷蓋滿,更蓄意侵占上訴人之土地大興土木,此從照片中清楚看出二次施工之痕跡。核被上訴人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竊佔罪嫌,上訴人不願追究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僅欲保護自身所有人之權利而已。苟如原審之判決以違反誠信原則駁回上訴人之所請求,顯保護非法佔有他人之權利。事實上,越界建築之占有部分,通常均為小面積,若按原審之見解,則民法第七九六條規定形同具文。再者,不啻是予以惡意侵占者之護身符矣。(被上訴人辯稱係測量地界錯誤所致等語,一則被上訴人未予舉證;二則惡意侵占他人土地者十有八九皆以此理由強狡辯之,是以被上訴人之詞顯係強辯而非事實矣)。 ㈡原審認上訴人所請求之所得利益充其量僅係遭占用之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加成計算之價值,此一論調顯有誤解矣。蓋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四方整齊之漂亮長方地形(叁見地籍圖),苟一角遭占有而無法取回,則整塊地形勢必缺一角,而略顯瑕疵,將來開發或轉賣時,不論就風水或地形完整性均存有瑕疵之情形,整筆土地之價值必為大減。據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佔之土地而減少之價值,恆大於原審認定之區區七點五平方公尺。況被上訴人占有部分係違章建築,本屬非法,且如拆除亦無礙伊本體結構之安全。事實上,兩造爭訟至今,上訴人並非不願和解,然不願接受惡意占有人之被上訴人提出僅要購買占有之土地,認應切齊購買,以保有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仍為四方形之完整性。 ㈢原審之判決,衡諸公平正義原則,顯不足採矣,且此例一開,則於社會上,無異予以取巧者藉機惡意侵占鄰地土地,造成既成事實,致鄰地所有人無法本諸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則紛爭永無寧日矣,焉合正義原則。 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照片四張、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鑑界認定在先,經地政機關派員實地測量無訛後始給照興工,一切均按法定程序並領有執照,逾越之土地,在被告鑑界當時確係鑑界為被上訴人之土地,若拆屋還地,造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及經濟價值損失,況且,並非被上訴人過錯,歸還的二坪土地,上訴人亦不能建屋,但卻造成被上訴人鉅大損害。 ㈡被上訴人願以高於市價價格,以每坪貳萬伍仟元購買系爭土地,減少被上訴人的損失。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係同地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於加蓋違章建築占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七點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發現上情後,雖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越界占有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進行鑑界,上訴人如有異議,應於當時即到場指界,以杜絕爭議,但上訴人並未到場,被告旋依當時鑑界之結果在被上訴人土地之範圍內興建建築物,迄八十八年五月間完工,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當時上訴人之土地為空地,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地,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間即知被上訴建物興建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曾與上訴人協商購買系爭土地,詎上訴人不通情理,仍執意要拆除上訴人之建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辦。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二六號土地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占用七點五零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照片四張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係因隔鄰之土地所有人陳秀蜜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申請調解後才通知上訴人,並據上訴人提出地政事務所函,協調會通知影本及紀錄在卷為證,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其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一節,即不可採信。 被上訴人另又抗辯伊於建築房屋前,業已鑑界,占用部分確係屬於伊之土地一節,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三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惟審酌該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無深入上訴人土地及隔鄰之一二五號土地之情形,三地交界係一直線,何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實測成果圖,被上訴人之房屋主建物與上訴人土地間當留有空地,顯是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建物係屬事後加蓋,屬於違章建築,如加以拆除,自不影響主體建物之安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前開系爭第一二六地號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占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原審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所指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相適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蓋此無異鼓勵他人占用他人土地,破壞法律秩序,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將成具文,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核定為六十四萬九千元),於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已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