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永 泉 訴訟代理人 孫 志 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 筠 舒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 敏 雄 訴訟代理人 林 沼 昌 葉 乃 華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南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應予撤銷。㈢第一審廢棄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從上訴人提出之支票資料可知,在被上訴人尚未扣押之前,上訴人在四月底就已給付完畢。至於五、六月份才開統一發票是因為兩個月報稅一次。 ㈡本件是分兩筆,並非一次付清,有時工程做到一個階段,可以先行請款,商業習慣上是可以理解的。被上訴人不相信該兩張支票金額即係五、六月份的那張發票金額,不過他們又找不出來該發票的金額究竟在那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所開立九十年五至六月份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外加銷售稅額二一、四二九元),上訴人早於四月底便已支付,與訴外人德春起重工程行即侯證欽確無債權關係存在云云,據查上訴人前已聲稱工程完工時間係四月底,而系爭二筆款項金額二○○、○○○元及二五○、○○○元又為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最後二筆款項,且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同日以遠期票據方式交由訴外人領訖,非上訴人所稱係工程進行中所預先支付。綜上,上訴人在工程完工後卻未取得他人發票憑證前,即開具遠期票據交付款項,此舉顯與商業交易常規及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規定不符。 ㈢次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包作業業別,其時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查訴外人如依上訴人主張係於四月底取得應收價款,卻遲至五、六月份始申報,核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 ㈣另據上訴人稱系爭款項業已支付,並有票據簽收紀錄簿足資證明乙節,查訴外人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迄今其進銷交易往來僅三筆,總計金額一、一五○、○○○元(含稅),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領取工款紀錄表」所載總交付金額一、七八四、五○○元明顯未符,且由各筆付款及發票開立期日實無法勾稽確知其付款價額究付何筆交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訴外人領取工程款紀錄表」影本一紙、訴外人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迄今進銷交易往來明細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調閱九十年度所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卷;依職權向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函查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五日簽發,票號分別為MP0000000、MP0000000號支票是 否已兌現。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侯證欽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一百零七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被上訴人遂將滯納案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台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侯證欽對上訴人之債權,此項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前開執行命令疏未依法聲明異議,台南行政執行處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南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逕自收取前揭債權,該執行命令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與訴外人侯證欽固有業務往來,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之款項皆已陸續領取結清,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侯證欽與上訴人交易之二筆報稅資料,第一筆之金額為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時間為九十年三、四月份),第二筆之金額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時間為九十年五、六月份),其中第二筆部份,工程完工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底,上訴人亦已於四月底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付,而統一發票上所載日期雖為五、六月份,極可能係訴外人侯證欽遲至五、六月份始申報所得所致,是上訴人與訴外人侯證欽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南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之執行命令主旨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侯證欽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與上訴人有銷貨交易往來之金額共計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台南行政執行處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對前開債權進行扣押,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台南行政執行處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南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逕自收取,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提出異議,顯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㈡、訴外人侯證欽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係於九十年四月底取得應收價款,而遲至九十年五、六月份始申報營業所得稅,則上訴人支付價款時亦未取得該原始憑證以憑登帳,顯然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和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㈢、上訴人雖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底已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訴外人侯證欽之弟侯證源簽收領取,然台南行政執行處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執行命令,則該執行命令於上訴人收受時,上訴人實尚未支付該票款,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對訴外人侯證欽清償該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侯證欽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移送至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台南行政執行處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侯證欽對第三人(包含上訴人)之債權進行扣押,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而因上訴人對前開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台南行政執行處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南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逕自收取前開債權,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收受,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原判決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訴外人侯證欽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六月止所申報之營業所得稅中,與上訴人尚有二筆交易往來(三、四月份為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五、六月份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六七七五號、六七七七號、六七七八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即第三人所提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既不承認債務人即侯證欽對其之債權存在,是其雖未於接受台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於收受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訴外人侯證欽所申報九十年五、六月份之營業稅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是否在九十年四月底前由上訴人給付完畢?』,經查: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侯證欽所開立統一發票係九十年五至六月份,銷售金額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外加銷售稅額二一、四二九元),上開金額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四月底便已支付完畢,與訴外人得春起重工程行即侯證欽間確無債權關係存在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金額工程之完工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底,惟系爭工程價金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係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及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五日)為給付,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八月六日兌付,此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高銀民存字第五五八號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票據簽收紀錄簿(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上開兩紙支票,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侯證欽最後二筆款項,足見上訴人係以遠期支票預先支付甚明,亦堪證明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尚未給付完畢(因支票為見票即付),並不生清償效力。況上訴人在工程完工後在訴外人侯證欽未交付他人發票憑證前,即開具遠期票據支付,此與商業交易常規及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規定不符。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包作業業別,其時限應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倘訴外人侯證欽如依上訴人主張係於四月底取得應收價款,依法應在九十年四月份申報,惟訴外人侯證欽卻遲至九十年五、六月份始申報,亦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與上開規定相違,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殊難採信。 ㈡、上訴人另提出票據簽收紀錄簿用以證明上開款項確在九十年四月支付云云,查上開票據簽收紀錄簿係上訴人所提出,是否真實已難確信,況訴外人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迄今其進銷交易往來僅三筆,總計金額一、一五○、○○○元(含稅),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領取工款紀錄表」所載總交付金額一、七八四、五○○元明顯不符,且由各筆付款及發票開立期日以觀,並無法勾稽確知其付款價額究係何筆交易,此項上訴人提出之票據簽收紀錄簿,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㈢、證人即訴外人侯證欽之弟弟侯證源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侯證欽?)認識,他是我哥哥。我們一起經營德春起重工程行,只是負責人是掛他的名字。我們與展凱興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但是九十年三、四月份就沒有了。以前工程是他們有需要就會叫我們。『(提示統一發票明細二張)有何意見?』我和展凱興業有限公司的帳目在九十年四月就已經結算了,但是有開一張五月的統一發票,這樣營業稅可以晚一點繳。我們都是月底才收帳。『(提示簽收紀錄)是否你所簽名?』我五月份以後就沒有向展凱興業有限公司收過帳,都是九十年四月以前收的。(被上訴人:依照他們收款的紀錄跟發票的記載金額並不相符。)有時候去收款的時候,客戶會要求折讓,所以金額並不會相符。」等語。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於向債務人請求付款時,通常均會給付當月份之統一發票予債務人審閱無誤後,再由債務人以支票或現金等方式清償該債務,即債權人交付統一發票予債務人之時間,通常係早於收受債權時,或於收受債權時同時給付,是證人侯證源證稱其係於收受債權後始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積欠訴外人侯證欽(即德春起重工程行)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工程款,業於九十年四月以支票支付完畢,故上訴人與侯證欽(即德春起重工程行)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第六七七四號之執行命令主旨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