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四號抗 告 人 羅世鑫 劉 洋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正文 住同右 右抗告人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一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其裁判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合一確定,是收養人羅世鑫之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劉洋,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世鑫收養其配偶之子即被收養人劉洋為養子,經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作成公證書,即已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收養登記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羅世鑫未證明已辦妥收養登記,駁回抗告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 三、本件收養人羅世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劉洋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可稽,故本件收養認可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次按關於收養事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則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有關規定為認定。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劉洋係李玉浩與劉正文之親生子女,李玉浩與劉正文離婚後,由劉正文監護,抗告人羅世鑫與李玉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結婚,抗告人劉洋經生父劉正文同意為抗告人羅世鑫收養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常住人口登記卡、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收養協議書、公證書等件為證;惟抗告人羅世鑫並未提出收養登記證證明業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登記完竣,其所稱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之公證書,亦無抗告人業已辦理收養登記之記載。是則,本件收養既未踐行收養登記手續,與上開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不合,原法院不予認可,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