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七六號抗 告 人 陳鴛鴦 右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又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三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該條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至於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延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因其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核其情形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情形不符,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因兩造逾合意停止訴訟期間而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即與主動聲請撤回訴訟之情形有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