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抗 告 人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相 對 人 ○○營造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事件原法院單憑仲裁判斷書之內容逕為執行之裁定,就仲裁之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係,及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均未依職權調查。(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工程補充說明書中第十七條之規定雙方發生爭議或糾紛時,其所為之仲裁須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然本件所為之仲裁判斷係依仲裁人主觀之衡平法則,而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為之。(三)仲裁判斷之理由僅略為記載「本乎職權業參酌有理由部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本協會一般判例」而作,至於如何核計罰金之理由,並未記載,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本事件為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之情事為形式上之審查;本件仲裁之判斷係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違約金應如何計算,仲裁人就此已於判斷理由中? 及雙方當事人違約金約定過高,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其判斷已附理由,且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抗告人徒以該仲裁合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抗告,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