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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四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抗告人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昌
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案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帆達交通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七字第八七○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之貨品(置於台北縣林口鄉○○路六○之一○號或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一鄰十二之二號)及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八之貨品(置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一號)為搬取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急迫之強暴等而言。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原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不過因其性質相近,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已。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祇須合於前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事由中,就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中主張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乃為暫定狀態之必要,意即抗告人主張以搬取系爭家電貨物之手段,達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命為暫定狀態之假處分之目的,雖抗告人於聲請狀中誤載爰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然於假處分原因中已明白陳述本件有暫定狀態之必要,原審本應依職權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詳加調查,然原審未翔實調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證,而置抗告人主張定暫時狀態之請求不顧,逕以抗告人此項假處分之聲請事項係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目的之處分,無異於假處分程序即確定其請求之存在,顯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假處分規定之目的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假處分請求,事實上與其本案訴訟請求所能達到之目的相同,若准其為假處分,則無異於假處分程序即確定債權人請求之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主張兩造經對帳結果,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運費,而相對人留置抗告人之電器產品變賣容易,且相對人留置抗告人之貨品迄今已逾三個月,抗告人短期內之生產線亦無法提供相當數量之貨品交付廠商,嚴重影響抗告人之配銷運作作業,且被留置之貨品屬一般消費家電產品,生命週期有限,縱抗告人得以訴訟排除損害,於取得確定判決須耗費相當時日,延誤商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將難以回復,且抗告人願供同額擔保以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賠償等語。依首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而抗告人又願供同額擔保以代釋明,其請求宣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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