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抗告人即聲明人 陳勝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裁定(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就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號、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六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債權人陳智隆、黃美、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建設公司)與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建設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制作分配表在案。伊之前揭票款債權,因債務人昭陽建設公司對聲明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伊乃提起反訴請求債務人昭陽建設公司給付聲明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業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七三號判決伊勝訴,雖債務人昭陽建設公司向該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然業經該院諭知視為撤回上訴,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債務人昭陽建設公司繼續訴訟之聲請而告確定,伊之參與分配於法顯屬有據。債權人貫申建設公司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對聲明人及債權人陳智隆、黃美、參與分配人陳宗生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該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貫申建設公司之請求,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貫申建設公司之上訴,經貫申建設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然貫申建設公司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業經該院八十五年度訴第二○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一二號判決予以剔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駁回貫申建設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貫申建設公司已非本件債權人,其前本於債權人身分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必受敗訴判決,伊停止分配原因已不存在,自應立即將分配款發給伊等語。 經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號、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六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債權人陳智隆、黃美、貫申建設公司與債務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陳智隆、黃美與貫申建設公司就渠等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相互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對於債務人昭陽建設公司有三千三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票款債權,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一號)聲明參與分配、因另有他債權人李榮輝、李榮義、張文欽、陳宗生等人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乃將將前開執行程序合併,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作成分配表,嗣因債權人、債務人等人同意就應分配金額乙事相互協調,原法院因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另制作分配表草案乙件,終因雙方各持己見而未有結果,原法院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另行制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分配,但因債權人陳智隆、黃美二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對債權人貫申建設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貫申建設公司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對抗告人及債權人陳智隆、黃美及參與分配人陳宗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無法分配,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債權人貫申建設公司合計一億零八百四十萬元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之債權剔除而更定分配表在案事實,固為抗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等人不爭執。然按,異議未終結,且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已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有異議部分不得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黃美對債權人貫申建設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貫申建設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固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二○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以剔除,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駁回貫申公司之上訴,貫申建設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乙節已告確定,原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並剔除該部分之債權而更正分配表,然抗告人所受分配部分,因貫申建設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對抗告人、債權人陳智隆、黃美及參與分配人陳宗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經貫申建設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異議尚未終結。貫申建設公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因該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屬訴訟法院之權限,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於該訴訟確定之前,該部分之異議均屬尚未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實行分配。債權人貫申建設公司之債權固應予剔除確定,業已如前所述,然其前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因此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由訴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無權代為決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受分配部分,於貫申建設公司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最高法院審結前,尚不得實行分配至明。何況,前述分配表所列抗告人應分配之金額,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分別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第五三九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七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有執行命令二件在卷可憑,抗告人與債務人昭陽建設公司及其他債權人間之異議縱認終結,分配表所列金額確應分配予抗告人確定,則因分配款業經抗告人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原法院依法亦不得將該款項發予抗告人,至屬明確。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應受分配部分業已確定,聲請立即分配款發放予伊云云,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應速將分配款發放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