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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 年度抗字第 554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全一冊 第 161-163 頁
  • 案由摘要: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四號抗 告 人 施裕祥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江登堂 送達代收人楊忠雄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聲明人對強制執行命令其異議為無理由時,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判決書中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雖與現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代理人有異,惟查原法院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二三一號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相對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謝民忠,而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江登堂,雖有所不同,然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仍為同一法人,且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總行開會決議將原法定代理人謝民忠異動為江登堂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同年月三十一日函中人事字第六八二八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經合法代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現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代理人不同,相對人聲請執行行為為有瑕疪,原法院未通知相對人補正,於法不合云云,惟既有相對人提出前揭函及相對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基於法人之同一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而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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