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上 訴 人 張 震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青中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更正坐落台北市○○○路四二一號之一房屋之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租金扣繳所得人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路四二一號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改建而成,當初因係以上訴人兒子張廣賢之名義與建商合作改建,故合作改建完成後之房地名義上所有人雖為張廣賢,但實際上使用收益人向係由上訴人方面為之,此由本件與被上訴人方面簽訂租約之出租人,向由上訴人出面訂定並實際收取租金即可知。基於上訴人係實際收取租金之人,被上訴人方面才會將歷年來之扣繳憑證填載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每年據此申報,從未遺露。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承辦人張莉君卻以「電話」暗地裏命被上訴人更改租金所得人之姓名為張廣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出租人及實際租金之所得人,卻仍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承辦人與法令有間指示下,為不符事實之申報更正,經於日前去函被上訴人要求將所得人更正為上訴人,以符事實,然未獲被上訴人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更正坐落于台北市○○○路四二一號之一房屋之八十八年度與八十九年度租金扣繳所得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名義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按期將租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租金之名義所得人,乃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要求,片面更改系爭房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租金之所得人為張廣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催告函(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三十二頁)及申請更正租賃所得人函(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所應探討之點為: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金所得之人為誰? ㈡被上訴人有無義務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更正房屋租金所得人為上訴人?經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其租金名義所得人為上訴人: 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房屋所有人雖登記為張廣賢,有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九二○○ ○三○二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二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前揭判例之意旨,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得為出租人,本件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均記載出租人及所得名義人為上訴人,因此依上開各文件之記載,本件系爭房屋租金名義所得人為上訴人,應可認定。 ⒉至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九二○○○○一八六號函謂:「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函釋規定,共有物之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台端(指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張廣賢君之父,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僅取得代理人資格,關於租金之使用收益部分,視為張廣賢對台端之贈與,無涉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疑慮。」云云,此係稅捐機關依法令對上開所得稅負應如何核課之問題,與本件租賃關係之出租為何人無涉。 ㈡被上訴人有義務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租金所得名義人為上訴人: ⒈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定:「租賃所得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代扣,按月向稅捐稽徵機關代繳並將扣繳憑單交付甲方(指上訴人)。有租約影本可考。被上訴人事實上已按上開約定按月代扣租賃所得,並開立上訴人名義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租金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十一頁),惟被上訴人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承辦人之要求,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該局信義稽徵所申請將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租金所得名義人更正為張廣賢,此舉顯然違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擅將原申報租金所得人為上訴人名義更改為與房屋租賃契約不符之人,自有義務再將其更正回復原來之名義人即上訴人。 ⒉雖被上訴人之申請更正,其准駁屬行政機關之權限,稅捐機關有依法令認定何人為所得人或納稅義務人,前已言之,但稅捐機關若予准許,即合於上訴人之要求,反之,如遭稅捐機關駁回,上訴人亦可循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循求救濟,本件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訴訟,原審以其申請之准駁行政機關有裁量權,遽認被上訴人無遵行約定之義務,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履行如本判決第二項之義務,尚非無據,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