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五八號抗 告 人 田○志 田○祥 右抗告人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養聲字第二六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非訟事件之非屬聲請人而為裁定,不發生非訟事件裁定之效力;又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是雖非受裁定之人,但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亦得就非訟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原法院抗告人田○志僅以其一人具名聲請,抗告人田○祥並非聲請人,此有抗告人田○志於原審之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是原法院就非屬聲請人之抗告人田○祥部分併予裁定,顯有未洽,自不發生非訟事件裁定之效力。但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因田○志收養田○祥為養子,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對田○祥經田○志收養為子之權利自受有影響,則就原法院之裁定,田○祥自得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指明。二、抗告意旨略以:收養人田○志與被收養人田○祥為親伯侄關係,顯屬二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而收養人田○志現年八十餘歲,被收養人田○祥三十八歲,均符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七條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歲之限制。且收養人田○志已八十餘歲,隻身在台,年老力衰,體弱多病,無人照料,思鄉情切,故收養被收養人以便由被收養人照料收養人回大陸後之生活。收養人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及親生父母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完全符合收養規定,自應予以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田○志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聲請認可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僅以收養人為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田○志聲請認可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田○祥為養子,僅以收養人田○志為聲請人,未併以被收養人田○祥為聲請人,此有抗告人田○志於原審之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被收養人田○祥為西元一九六五年四月十六日生(見原審卷第八頁),已為成年人,並非「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之人,殊不得僅以收養人為聲請人。準此以觀,抗告人田○志之聲請既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顯有違背,自屬無從准許。 四、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田○志為台灣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被收養人田○祥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2003)渝梁證字第二二九號收養公證書,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核第○三二○九四號驗證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故本件收養之成立要件,應依我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但上開(2003)渝梁證字第二二九號收養公證書內容僅得證明田○祥經得其父母田安興、張居珍同意,由田○志收養田○祥為養子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至於田○志提出(2003)渝梁證字第二七四號聲明書明書公證書,以證明田○祥之妻夏麗同意田○志收養田○祥為養子(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但此公證書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揆諸前開說明,殊無從認定此公證書為真正,尚不能據以認定被收養人田○祥之妻夏麗有同意田○志收養田○祥為養子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抗告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四頁)被收養人「田○祥」之簽名,就筆劃順序、運筆力道,明顯與上開田○志提出委託書之公證書(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上委託人田○祥之簽名不同(按該契約書上收養人、被收養人、同意人之姓名住址之筆跡均同),難認收養子女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田○祥親自簽署,自無從認定田○志與田○祥確有簽署收養之書面契約甚明。是抗告人田○志之聲請,亦不合符法律之規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田○志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應駁回抗告人田○志之聲請,抗告人田○祥之抗告亦無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