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一號上 訴 人 董志平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生 劉臣功 林於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秀卿、張淑玲、劉臣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受理在案(原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三號),上訴人並於原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原法院就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秀卿、張淑玲、劉臣俊等人均無罪,並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又查,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附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之後一併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就上開刑事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亦有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檢茂淡九十二請上三三二字第一○六二號函在卷可稽。嗣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上開刑事案件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聲請本院刑事庭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事件審理,亦有該聲請狀在卷為憑。本院刑事庭就上訴人對於共同被告林秀卿、張淑玲、劉臣俊請求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並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然查,上訴人並未依法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台北地檢署與原法院分屬不同機關,且彼此間並無隸屬關係,故上訴人將本件上訴狀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尚不生向原法院提出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係規定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而台北地檢署並非法院,故本件尚無該條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各交付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股票四十張(四萬股)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其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李瑞生應交付大象公司股票七十張(七萬股)、被上訴人劉臣功、林於克應各交付大象公司股票六十張(六萬股)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然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所為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失所附麗,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