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八號上 訴 人 陳○○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鄭○○ 訴訟代理人 張○○ 曾○○ 李○○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述稱: 原審謂上訴人以臺中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申請繳款部分,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實物抵繳程序等語,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惟被上訴人所屬之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六年間違法不准抵繳,上訴人實無核准通知書可憑以備齊文件辦理抵繳,原審竟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備齊文件致被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實有欠妥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漏報其被繼承人陳蒼明君遺產,經被上訴人處罰鍰一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上訴人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單六百五十一萬、及臺中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萬股為擔保,申請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申請分期繳納,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分十二期繳納,最後一期繳款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上訴人於繳納第一、第二期後,申請就所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抵繳,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准予抵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所提供定期存單抵繳後,因上訴人尚滯欠罰鍰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局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三八八九號檢附繳款書,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向公庫繳納,逾期即移送法院執行,而上訴人仍未依限繳納,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乃將其所提供之擔保之臺中銀行股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五○七六號函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雖申請以臺中企銀股票辦理實物抵繳,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一二三○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送有關資料以憑辦理抵繳,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供,遲至同年六月始提出嘉新水泥及臺灣水泥有限公司股票辦理抵繳,並主張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收盤價核算抵繳股票之價值,惟因該等股票非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未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主張應以辦理定存單抵繳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抵繳臺中銀行股票之計算基礎,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未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行政救濟,亦遭駁回。爭訟期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申請暫緩拍賣,並斟酌強制執行拍賣股票結果將有難以回復之虞,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九○○一○八六九號函撤回強制執行,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係不當作為之執行,而撤回強制執行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誤,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六年間不准其抵繳,致其無核准通知書可憑備齊文件辦理抵繳一節,查本件上訴人因漏報遺產經被上訴人處以上開罰鍰,上訴人於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單六百五十一萬、及臺中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萬股為擔保後,並申請分期繳納,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四○一三三八四號函知上訴人准予分十二期繳納,並將各期繳款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則各分期之繳納日為上訴人早所已知悉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繳納第一、二期後,於第三、四期申請就所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抵繳,雖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否准在案,惟經上訴人訴願結果,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已將原處分撤銷,准許上訴人以擔保品抵繳罰鍰,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局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三八八九號檢附繳款書,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向公庫繳納,逾期即移送法院執行,惟上訴人並未依期繳納,按上開分期抵繳固因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否准,惟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於財政部訴願確定後即已通知上訴人應依期繳納,上訴人如欲以擔保品抵繳,即應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辦理抵繳,上訴人未能依期辦理,縱上訴人嗣後抵繳時因股價之落差,有所損失屬實,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三、因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股票變賣價差一百七十二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