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上 訴 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訴訟代理人 蔡○○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93 年 12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卜勒」,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為「史○○」;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變更為「戴○○」,有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七─二○頁),爰依其等之聲明准予承受訴訟。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且有給付不能情形,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頁);嗣於本院本次審理中追加主張:如被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惟因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遭訴外人國防部採購局(下稱國防部)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訂購軍品合約(下稱軍品合約),被上訴人並因而賠償國防部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是上訴人縱再為給付,被上訴人亦無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貨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尚餘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僅就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先為請求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三頁),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訂購 XBO 500W/HOFR特殊燈管四百二十五支(下稱系爭燈管),約定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交貨二百一十支,其餘二百十五支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交貨,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與上訴人作為定金。詎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送交燈管六十六支,經抽取其中五支送往上訴人公司德國原廠檢驗,電壓均未達產品目錄所載之十七伏特,經被上訴人催促,未能改善,且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交貨,為給付不能且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定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本次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燈管時,僅傳真未載明規格之訂貨單及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首頁,兩造又未約定燈管之規格,則上訴人依訂貨單上所載之型號交貨,並未違約。至上訴人之產品目錄關於燈管規格之記載,僅供參考,不得作為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另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第五頁「 TB89008L 探照燈、強光燈等二項採購需求規格」載明,探照燈之燈管規格需求為一百五十至五百瓦特氙氣燈管,功率為一百五十至五百瓦特之間,非必須均為五百瓦特,至系爭產品型錄雖記載功率為 500W ,惟其電壓數則為 17V、電流數為 28A,二者相乘為 476,以被上訴人之專業應知該型錄 500W 之記載,僅係參考值。再兩造亦未約定燈管電壓數須為十七伏特,前開訂購軍品合約書亦未規定燈管電壓數為十七伏特,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燈管電壓數需達十七伏特,即屬無據。又一般燈管生產之工廠,依據相同之製造流程而生產之照明燈管,尚無法製造電壓或功率數均同一之燈管,而容許百分之十誤差,特殊燈管亦同,故系爭燈管之瓦數亦應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存在,原判決以系爭燈管之電壓數為十五至十九伏特,乃性能不穩定,未達一定標準,顯未了解燈管之製造過程及性能所致。且系爭燈泡之技術手冊所載電壓為十五至十九伏特,參考電壓為十七伏特,而送赴德國○○○公司檢驗之五支燈管,均合乎技術規範,無瑕疵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參與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投標案時即已誤認規格,系爭燈管之電壓數規格不論依據型錄或產品技術手冊之記載,均與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所載者不同,被上訴人未予詳查,致向上訴人購買錯誤電壓數規格及數量之系爭燈管,係被上訴人自身之過失,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國防部採購局採購合約,與上訴人無涉。又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即逕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繼續性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書函或傳真方式將訂單傳達上訴人,作為訂貨要約,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型錄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傳真之報價單,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函向上訴人訂購 XBO 500W/HOFR 特殊燈管四百二十五支,並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抵付定金,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燈管六十六支後即未再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報價單、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發函件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一二三、四二、一二七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本件 XBO 500W/HOFR 特殊燈管之買賣契約是否定有交貨期限?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一)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定有交貨期限: ⑴經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甲方(被上訴人)為訂貨要約時,應以書函或傳真方式,將訂單傳達予乙方(上訴人)。如以電話或口頭方式訂貨,雙方均不受約束」,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證一契約(即買賣契約書)是概括性的約定,實際上依據電話及報價單為證,當時是用傳真」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九頁),故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價金、交貨期限等交易條件,應以兩造傳真之資料為據。 ⑵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報價單記載「品名:XBO 500W/HOFR,單價:NT$5,700 (未稅價,TOTAL 425 之特定價。PS:蔡 SIR (即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目前台灣方面工廠有,交貨期為九十天。其本公司之付款方式為使用國內信用狀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覆上訴人「 XBO 500W 訂購數量 425 個,...。我方希望貴公司:①價格再優惠減價。②分二批交貨,以減輕本公司組裝及交貨時間。③第一批交貨量 210 個,交貨時間 8/15 ─ 8/31 間。④第二批交貨量 215 個,交貨時間在九月下旬。敬請貴公司函覆確認」,並於同日傳真訂貨單,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又函上訴人:「隨函檢寄○○(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份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票號:BE00 00000,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請查收。支付 XBO 500W 訂金 120 萬元現金,第一批交貨日期 8/15 - 8/31,數量 210 個,請確認簽章寄回。內附回郵信封,請郵寄謝謝」等語,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後,並於二十六日之函件上蓋用公司橡皮章及統一發票章,註明「貨出再開發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報價單、同年月二十二日函、同年月二十六日函及訂貨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二三、四二、四一頁,本院更(一)審卷五四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批貨二百一十支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交貨,第二批貨應於九月下旬交貨,自堪信為真實。 ⑶又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件中「支付 XBO 500W 訂金 120 萬元現金,第一批交貨日期 8/15 - 8/31,數量 210 個,請確認簽章寄回」等字,係上訴人蓋用公司橡皮章及統一發票章之前即已加註,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原審卷三三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第一批貨二百十支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交付。否則,上訴人若不同意上開交貨期限,何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一百二十萬元,又未就上開交貨日期於函件中加註意見或表示不同意,而僅於函件上加註「貨出再開發票」等語後,即蓋用公司橡皮章及統一發票章而將之寄回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亦同意第一批貨之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特殊燈管,係為履行被上訴人與國防部間之採購合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採購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駒駿字第○○七三六三號書函檢送之訂購軍品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卷五六─九○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採購案之經理屈乾風於原審亦證稱:「...我們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是用在探照燈上,原告有傳真國防部的合約給我們看」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採購局所簽訂購軍品合約載明最後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復有國防部採購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駒駿字第○○六七○四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五八頁),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特殊燈管,即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之相當期間交貨,方有充裕之時間可供組裝及送貨,本件被上訴人於六月二十二日傳真訂貨後,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覆函確認,應認上訴人亦同意第一批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間交貨,第二批貨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交貨。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收到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採購局訂之軍品合約首頁,故不知其等間之交貨期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屈乾風上開所述不符,況縱認上訴人所言屬實,軍品合約之首頁亦記載「簽約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交貨期限:簽約日後一八○天」,即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交貨,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會計部分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記載貨款之文字下蓋章,並註明「貨出再開發票」,雖未對於交貨日期表示意見,亦不能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云云。查,交貨期限係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被上訴人於該函件中表明交貨期限,並註明「請確認簽章寄回」,上訴人於其上蓋妥公司之章後寄回,顯已確認並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之交貨期限,空言否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交貨期限云云,即不足採。 ⑹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燈管六十六支,距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函件所載交貨日期提早二十五天,顯見兩造間並無受該交貨日期拘束之意云云。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系爭燈管六十六支之行為,應屬期前清償,雖經被上訴人受領,亦不足為兩造無受前開交貨日期拘束之意。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⑺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六十六支燈管後,於同年八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說明貨款支付情形,並請被上訴人於餘三百五十九支燈管出貨前支付尾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足證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云云。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給被上訴人之貨款支付狀況表係記載「承蒙貴公司訂購 425 支 XBO 500W/HOFR 燈管,單價 NT$5,600-未稅,總價 NT$2,499,000-含稅。目前貴公司已支付 NT$1,200,000-訂金。七月份已出 66支,貨款為 NT$ 388,080- 含稅,於訂金中扣除,訂金餘額 NT$811,920 。其餘 359 支,貨款 NT$2,110,920-含稅,扣除訂金餘額 NT$811,920-。請貴公司於 359 支出貨前支付尾款 NT$1,299,000 含稅」,有貨款支付狀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五一頁),是該表係記載被上訴人已付、未付之貨款,及請求被上訴人於 359 支(000 - 06 =359) 出貨前,交付尾款等情,無法為兩造未約定交貨期限之證明。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⑻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燈管係上訴人公司台中辦事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報價行為,為要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傳真要求上訴人減價,並約定交貨期限,係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惟因系爭燈管為特殊用途,德國工廠一時無法生產該等數量,上訴人無法函覆確認,故上訴人之報價單及被上訴人之新要約均失其拘束力。嗣兩造再以電話確定買賣之價格、數量及付款方式,交貨期限則未定,是被上訴人以報價單所載之交貨期九十天計算第二批貨之最後交貨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應屬不當云云。查,該報價單記載「品名:XBO 500W/HOFR,單價:NT$5,700,....目前台灣方面工廠有,交貨期為九十天」(見原審卷一二三頁),是上訴人既以報價單通知被上訴人其台灣工廠有系爭之特殊燈管,自無其所稱因系爭燈管為特殊用途,德國工廠一時無法生產該等數量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接獲報價單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覆上訴人訂購之數量、交貨之日期,並傳真訂貨單予上訴人,同年月二十六日除隨函檢附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訂金,復再次確認第一批貨之交貨期限,上訴人收受該支票後,並於該函件上載明「貨出再開發票」等情,已如前(一)⑵所述,是上訴人若非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價格、數量及交貨期限,何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故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報價單後,雖變更部分條件承諾而視為新要約,惟上訴人亦因承諾被上訴人之新要約而成立。況依兩造間簽訂繼續性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訂貨須以書面或傳真方式,如以電話或口頭方式訂貨,雙方均不受約束(見原審卷九頁),是上訴人空言辯稱:兩造間買賣條件係以電話洽定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 ⑴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之六十六支燈管,經測試後未達 500W 之規格,經上訴人抽取其中之五支燈管送交上訴人之德國原廠檢驗,結果該五支燈管之電壓分別為 15.1 V 、15.4V、16.4V、16. 4V、18.3V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德國廠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一頁),堪信為真正。又依上訴人之產品型錄顯示,XBO 500W/HOFR 燈管之電壓為 17 伏特(v) 、瓦特數為 500 瓦(W)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該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本院上字卷一三一頁,本院更(一)卷六五頁),足見上訴人送交德國廠檢驗之五支燈管均不符其產品型錄之規格。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予國防部之探照燈僅需 150 至 500W,而非必須 500W,而系爭產品型錄雖記載功率數為 500W,然電壓數為 17V,電流數為 28A,二者相乘為 476 W ,是型錄 500W 之記載僅為參考值;又被上訴人傳真之訂貨單及國防部訂購軍品合約首頁,均未載明規格,上訴人依型錄交貨,且所交之燈泡功率數介於 450W 至 500W 之間已符合國防部採購要求,自無違約可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第二十八頁所載 XBO 500W/HOFR 訂購系爭燈管,依型錄所載功率數為 500W ,電壓為17V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即應依約交付相同規格之燈泡,至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採購局簽訂之軍品合約如何約定與本件無關,故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技術手冊採購,被上訴人若未閱覽技術手冊,將無法設計燈具,無法使用系爭燈管,且依技術手冊所載,系爭燈管之電壓在十五至十九伏特之間即符規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伊曾取得上訴人公司之技術手冊,並稱上訴人曾交付測試用之燈管,測試結果與上訴人之產品目錄相同,伊即下單訂購,伊對燈泡研究多年,無需參考技術手冊即可製作使用系爭燈管之燈具等語。且證人楊龍雄於亦證稱:「如果提供燈管測試,即可以補未提供如技術手冊之特性表供參考之不足」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四六頁),另證人屈乾風於原審亦證稱:「訂貨時有給被上訴人看型錄,被上訴人依照型錄即五百瓦來訂貨,電壓與電流的乘積是瓦特數,電壓是固定在十五至十九伏特之間,電流部分可自行調整」等語(見原審卷四八、四九頁)。此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五支送德國原廠檢驗電壓之燈管,皆符合本公司型錄所載之 15V 至 19V 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當初係依上訴人公司之型錄訂貨,並未參考上訴人之技術手冊等語,即非無稽。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燈管瓦特數為 500W ,電壓為 17V ,即難諉為不知。參以上訴人之產品技術手冊(XBO 500W/HOFR 部分)所載,其最大電流為三十安培(30A) ,則將上開五支燈泡檢驗之電壓數據(V)分別乘以三十安培,結果為四五三、四六二、四九二、五四九瓦(W),即有四支未達五○○瓦功率數,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檢測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遑論在最大電流為三十安培以下所計算之功率數,益無法達五○○瓦功率數。換言之,若電壓無法固定,縱將電流調至最大數之三十安培(30A) ,亦無法達到五○○瓦功率數。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系爭燈管,致遭國防部採購局解約,並賠償鉅額之違約金(如後述),倘上訴人交付之六十六支燈管符合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採購局所訂採購合約之要求,被上訴人豈會拒絕受領而甘受國防部採購局之鉅額處罰?益見上訴人已交付之燈管未符電壓為 17V、瓦特數為 500W之規格甚明。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燈管之電壓在十五至十九伏特之間即符規範云云,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參與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投標案時誤認規格,致向上訴人購買錯誤電壓數規格及數量之系爭燈管,係被上訴人自身之過失,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國防部採購局採購合約,與上訴人無涉,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為證云云。查,該調解成立書係記載「①爭議經過:緣申請人○○科技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與他造當事人國防部採購局訂立『探照燈等三項』採購合約,雙方因對契約規格產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②申請人(即被上訴人)陳述:...事實及理由:經原契約書面規格因專業內容解讀誤差之情形,原投標廠商含本公司共七家皆與契約規格有間,雖經規格審核計有六家進入價格標,後由本公司得標履行契約,事實證明含本公司等六家廠商皆與原契約規格要求有所出入,本公司希望在公平、公正基礎上,雙方本於誠信原則解除契約,返還本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③他造當事人(即國防部採購局)陳述:招標機關國防部採購局辦理『探照燈等三項』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決標,由申請人○○科技有限公司得標...招標文件中已載明系爭探照燈、發電機及強光燈之規格,又招標機關與申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簽訂「國防部採購局軍品合約」附件採購需求規格亦明揭上開軍品之規格,惟申請人於簽約後要求修訂部分規格內容,經招標機關函覆申請人不同意規格修改,仍應依契約原請規格辦理交貨後...。....採購機關有鑑於廠商逾交貨期限一年餘仍未交貨,嚴重影響使用單位裝備獲得及使用,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通知廠商辦理解約並續辦有關廠商處分事宜。...綜上說明,本案目前實處於完成辦理解約之狀態,當事人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④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經查,...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及調解和諧之目的,雙方同意由他造當事人就履約保證金(一七七萬六千元)之全數及差額保證金(八三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之四分之一(即二○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予以沒入,以為申請人未為履約之損害賠償金額」,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二六、二七頁),是依該調解成立書所載,被上訴人雖自承「經原契約書面規格因專業內容解讀誤差之情形,原投標廠商含本公司共七家皆與契約規格有間,雖經規格審核計有六家進入價格標,後由本公司得標履行契約,事實證明含本公司等六家廠商皆與原契約規格要求有所出入」等語,惟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採購局簽訂軍品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探照燈、發電機及強光燈」等三項,而本件買賣標的系爭特殊燈管僅係探照燈之一部,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解讀誤差規格者即為探照燈之燈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與國防部採購局之軍品合約,係被上訴人誤認規格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特殊燈管,係為履行被上訴人與國防部之採購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採購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駒駿字第○○七三六三號書函檢送之訂購軍品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五六─九○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採購案之經理展乾風於原審亦證稱:「...我們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是用在探照燈上,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傳真國防部的合約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四八頁),而上述國防部採購合約載明最後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有國防部採購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駒駿字第○○六七○四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五八頁),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特殊燈管即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前之相當期間即本件契約約定之第二批燈管最後交貨日之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前交貨,,被上訴人方有充裕之時間可供組裝及送貨,則被上訴人既已傳真國防部合約明告上訴人該訂購之燈管用途在組裝完成探照燈以履行國防部合約,則兩造間採購系爭燈管契約之性質即是有上訴人非於國防部探照燈採購合約履行日前相當期間(含組裝及送貨),即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前,上訴人即應給付,否則即有不能達購買該批燈管組裝成探照燈履行國防部採購合約之目的,要屬至明。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系爭燈管,致被上訴人亦逾交貨期限一年餘,而經國防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駒駿字第六七○四號書函解除探照燈採購合約,並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及差額保證金八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嗣經依政府採購法有關程序調解成立,賠償履約保證金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差額保證金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亦有國防部採購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六日駒駿字第○○七三六三、○○六七○四號書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工程訴字第○九一○○三六○九二○號函附之調解成立書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五六─五九頁、更(一)卷二五─二八頁),益證兩造間之系爭燈管買賣契約之目的在履行國防部採購合約,此項目的並因傳真國防部採購合約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既不能於約定交貨期間給付燈管,當不能達兩造採購燈管契約之目的甚明。 ⑶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燈管為電壓 17 V、瓦特數 500W,已如前述,卻仍交付不符規格之燈泡,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被上訴人之六十六支燈管,因不符規格而為不完全給付,除其中五支經上訴人送請德國廠檢驗外,其餘六十一支業經退還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迄未就此部分再為補正而給付符合規格之燈管,至於其餘之三百五十九支燈泡,亦未給付,兩者均已逾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下旬交貨期,自屬給付遲延(○○○公司送請德國廠檢驗之五支燈管,其中一支之功率數即達五四九瓦,顯見歐司朗公司亦可給付符合規格之燈管,並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買賣契約定有履行期,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於前開交貨期限屆滿後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二頁),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⑷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下單訂購系爭特殊燈管時,既已給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除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外,尚追加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核該二訴訟標的,依被上訴人陳明係選擇合併,則本院就該二訴訟標的既擇一即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且已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就追加之訴部分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合法存在,上訴人自得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尾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故未給付貨款,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六十六支燈管,除其中五支經上訴人送請德國廠檢驗外,其餘六十一支業已退還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無給付該六十六支燈管貨款之義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其餘之三百五十九支燈管,則被上訴人亦無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尾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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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