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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十三號

精神慰撫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上訴人
黃 堂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
複代理人
曾 慶 雲 律師
複代理人
龍 毓 梅
被上訴人
林 美 華
訴訟代理人
郭 玉 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 婌 烊 律師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精神慰撫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四、六、七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命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暨被上訴人以二十六萬七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始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結識訴外人呂天佑後即移情別戀,對上訴人逐漸疏遠甚至徹夜不歸,不與上訴人同房就寢,強逼上訴人離開二樓住到三樓之房間,不與上訴人再有敦倫之行為;甚至被上訴人最後竟選擇離家出走,不再與上訴人有任何同居生活之事實,夫妻二人形同陌路。上訴人曾多次央求被上訴人之胞兄、叔叔、余同海、李晚基,向被上訴人勸說返家,均遭被上訴人態度凶惡予以拒絕。上訴人之胞兄黃連勝因家住在兩造同住之房屋附近,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冷漠,與上訴人各住一房間不與上訴人同房,及經常徹夜不歸等行為,亦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說理,勸被上訴人為了家庭圓滿能改變不妥適之男女交往,及徹夜不歸家庭之脫軌行為,亦均遭被上訴人嚴詞拒絕,甚至罵稱不要多管閒事。足見並非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與其同住,而係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⒉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暴力行為。此事件起於被上訴人一再前往呂天佑住處不回家,上訴人始邀同友人黃朱安及張明朝等人前往勸說,籲被上訴人回家與上訴人團圓。詎被上訴人非但不聽勸導,反惡言相向並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動手欲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始出手制止被上訴人不理性之行為,二人因而受傷,此為偶發單一事件,否則以被上訴人積極蒐證之功力,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其他暴力行為,被上訴人一定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何以僅有該次之驗傷單。足見此確為偶發單一事件,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暴力行為。

⒊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惠蘭並無任何通姦或不當行為。蘇惠蘭乃上訴人父親之義女,二人僅係義兄義妹關係,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確定。

⒋綜上事證,在在顯示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訟並無過失,反觀被上訴人始為有過失之一方。然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均未予審酌,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認定上開事證為上訴人於前案(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一號兩造離婚履行同居事件)得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而於判決理由欄記載「本院就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毋庸予以審酌」等語。殊不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之效力,僅是「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並非規定法院就別件訴訟不得參酌該等事實。故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有利事實,僅片面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進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八十萬元,顯有違誤。

(二)損害賠償金額應斟酌夫或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另一方之財力如何而定。依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被上訴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三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該稽徵所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南區國稅局新化二字第○九二○○四八九二九號函,所檢附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目前擁有臺南市○區○○段七十四之四號、七十四之一三四號;西區○○段一五二二之四地號、一五二二之六地號、一五二二之十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臺南市○區○○街八十六號地下室、八樓之一房屋,及臺南市○區○○○街三十六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更持有「英業達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公司、啟卓工程公司、國巨公司、臺灣光寶電子公司、建大工業公司、正新橡膠工業公司、智邦科技公司、東訊公司、臺灣茂矽電子公司、華邦電子公司、精業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宏碁公司」等高價股票。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另將兩造於七十三年七月間所購買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八四○五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一五六建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許明財,買賣價款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分文未得。此外上訴人於兩造和平相處期間,每月曾給被上訴人數萬元之生活費;又被上訴人復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持上訴人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領款一百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再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前開銀行之00000000帳號帳戶內。致上訴人該帳戶內之存款僅餘三萬多元。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之財力遠比上訴人寬裕。故縱認上訴人係有過失之一方,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嫌過高。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上訴人僅就給付八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離婚部分已告確定並已申報離婚登記。上訴理由卻以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存在,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已屬矛盾。

(二)原判決對於損害賠償部分,認被上訴人因被施暴,上訴人不履行同居而與訴外人蘇惠蘭發生曖昧關係,誣告失蹤人口,十餘年來長期分居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並就兩造目前自營生計能力與生活程度及兩造之財力詳加調查,向國稅局查明上訴人有幾棟房屋及好幾家股票,暨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後,審酌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賠償八十萬元為適當,係經過調查兩造一切情形,及斟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後下決定,無論係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均甚適當。

(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財產較上訴人多,係因被上訴人名下之一棟房屋,為小孩共同所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在銀行貸款每月由小孩大家共同負擔繳納,已為原審所認定,且縱認被上訴人之財產較上訴人多屬實,亦因上訴人所加於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既然事實存在,仍不能因此而得解免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鐵棍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迫使被上訴人離家,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失蹤人口,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警員所掌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致經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上訴人並與訴外人蘇惠蘭通姦,甚至謊稱蘇惠蘭為其父之義女,使蘇惠蘭為其父守靈長達三週,復於原審誣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天佑過往甚密,被上訴人實已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且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一號兩造離婚履行同居事件,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後,上訴人多次拒給被上訴人鑰匙返家,顯係無正當理由拒不與被上訴人同居,尤以上訴人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屬以惡意遺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又上訴人工作收入優渥,名下並有透天房地產二棟,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數十年,一輩子含莘茹苦養育子女成長,多靠娘家接濟,現被上訴人已年近五十歲,並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將來必因判決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且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肇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爰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及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雖曾對上訴人與蘇惠蘭提出刑事通姦告訴,然已獲判無罪確定,乃被上訴人猶一再指稱上訴人與蘇惠蘭通姦犯罪,已使上訴人之精神極度痛苦。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結識呂天佑後,即對上訴人逐漸疏遠,甚至徹夜不歸,不與上訴人同房就寢,強逼上訴人分房異樓居住,不再與上訴人有敦倫行為,被上訴人最後甚至離家出走,致兩造形同陌路,上訴人曾多次央請親友勸說,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足見係上訴人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至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傷害案件,乃係偶發單一之事件,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上訴人於兩造和平相處期間,每月均會給付被上訴人數萬元之生活費,是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顯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反訴離婚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亦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財力遠比上訴人寬裕,被上訴人不可能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當然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命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而駁回其餘反訴之請求,並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本訴後,僅上訴人就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八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八十萬元部分審究,合先敘明)。

三、首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在案。經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曾另案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不惟有該另案判決附於原審卷足稽,且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國修在原審復證稱:「兩造經法院判決應履行同居後,媽媽有想要回去和爸爸住,媽媽叫我去和爸爸拿鑰匙,爸爸說我跟媽媽住在一起,所以他不給我鑰匙,兩造到現在一直都沒有同居。」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一三五頁),因認上訴人於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而予以准許,且上訴人就該判准離婚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在案,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又以前揭係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或未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暴力行為等由,抗辯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係出於被上訴人一方云者,即非有據。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既係因上訴人於法院判決應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後,仍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致兩造長期分居,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而有如前述,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辯稱咎在被上訴人,上訴人無過失云云,要無足採。則被上訴人因本件判決離婚,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請求給付慰撫金,所應審究者,厥為所應准許之金額若干而已。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數額,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在案。卷查本件被上訴人目前以販賣中國結等飾品維生,月入一萬餘元,且被上訴人目前擁有坐落臺南市○○段七十四之四號、七十四之一三四號二筆土地、及臺南市○區○○街八十六號地下室、八樓之一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間以上開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零五萬元,另被上訴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一五二二之四地號、一五二二之六地號、一五二二之十三地號土地,及臺南市西區○○○街三十六號房屋,實係由兩造所生之三名子女購買,而暫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目前貸款係由兩造之子女共同繳納,此外被上訴人已投資股票數年,現尚持有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三萬六千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萬二千零二十元、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八萬四千零十元、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四千元、東訊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萬一千二百元、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二萬二千元、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之股票;而上訴人係從事汽車修護業,因查無其所得稅之課稅資料,故其實際收入狀況不明,惟上訴人名下擁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一四二之三地號田地、臺南縣新化鎮○○○段四三六之二地號建地及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一一七號房屋、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四八地號建地及臺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三六五號房屋(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七三四地號建地及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十一巷二四號房屋(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暨兩造最近三年之各類所得申報與核定課稅資料,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一卷一一七至一二七頁),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黃怡婷、次子黃國修在原審證述不疑(見原審二卷六五至六六頁)。爰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經濟程度,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過高,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慰撫金八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八十萬元,並依兩造陳明於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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