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3806號抗 告 人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代 理 人 廖正多律師 抗告人因與○○箔粉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度聲字第 15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此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 編第 1 章第 3 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同法第 368 條之規定即明。然於法院准許證據保全而命他造提出文書、物件,或有必要進入他造所占有不動產以行勘驗時,他造如拒絕協力(如不提出文書、物件,或不讓鑑定人、法官或聲請人進入其所有房地),因現行法就民事訴訟之證據調查,尚乏直接制裁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之相關直接強制規定,聲請人僅得於嗣後進行本案訴訟時,基於保全證據程序與本案訴訟程序間之連續性、關連性,且在他造不具備不可期待協力之事由存在時,請求受訴法院本於誠信原則,對於他造拒絕協力之行為在自由心證之範圍內(同法第 222 條第 1 項),為一定之評價,使本案訴訟之結果對其不利;或以文書提出義務或勘驗協助義務之違背(同法第 345,367 條),或妨礙證據之使用而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同法第 282 條之 1)等相關證明妨礙之規定,使他造受有擬制真實之不利益。 二、本件原法院以:該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 93 年 8 月 31 日裁定准許對於相對人在台北縣000000000號之 1(2 樓)所放置之六角金蔥製造機, 進行現場勘驗、鑑定,並以照相、錄影方式為證據保全。嗣於同年 9 月 13 日下午前往現場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時,因相對人以事涉其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法院人員及抗告人進入,致未能完成證據保全程序。因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之明文,亦無可直接強制相對人配合民事法院進行一定訴訟行為之規定,原法院自不得強行進入相對人所有之處所為證據保全處分。抗告人就原法院於現場所為不予進入之諭知提出異議,尚乏所據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本可援用強制執行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於執行證據保全職務而遇有抗拒時,以強制力實施之。原法院未依法執行,未盡勘驗及適用法律之責,顯有失當云云為辯。惟查,強制執行係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以國家強制力予以實現之制度;而證據保全制度,乃在避免將來訴訟中舉證困難,二者之目的、機能不同,他造承受法院強制力之強弱自應有其區別,難認必可當然比附援引。又法官依法審判或執行,必依該程序所應適用或依其性質所得準用之法律,並非凡屬法律者均可適用或準用。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進行本件證據保全程序時,因相對人之拒絕協力,阻止法院人員及抗告人進入相對人處所為勘驗或鑑定,即諭知不予進入,顯有失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於現場所為不予進入諭知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