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聲字第 30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65-68 頁
  • 案由摘要:遷讓房屋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號聲 請 人 陳金綢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游秋菊間因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遷讓房屋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准許,而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上訴費用,係向聲請人之母借貸,且聲請人在前案訴訟救助事件,已有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是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訴訟程序(下稱前審)之裁判費,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依法繳納等語,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四三頁),顯見聲請人在前審訴訟程序階段,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殊屬明確,要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對於前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六七一號准予訴訟救助,固據聲請人提出該裁定書為證。但查最高法院係就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如前所述,聲請人於前審程序中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繳納前審之裁判費用,聲請人既有能力支出前審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逕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憑。 (三)聲請人主張前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用,係向其母借貸而來等語。惟未據聲請人提出釋明,已不可取。況縱令聲請人確係向他人借貸繳納前審費用屬實,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評價,係包含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能力,即得借貸前審之訴訟費用額,亦足見聲請人尚非無經濟信用能力。因之,殊不得以聲請人向他人借貸之事實,即認定聲請人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 (四)聲請人固於前審提出台北縣土城市清和里里長江純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聲請人家境清寒,固非無據。但如前述,聲請人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既繳納前審之裁判費,足見,聲請人之家境或非富裕,但既在里長出具證明書之前,仍有能力支付前審之裁判費用。因之,聲請人徒憑清和里里長之證明書,仍難遽以認定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屬實。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黃 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