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4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參 加 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庚○○ 戊○○ 樓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丁○○於民國94年5 月6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表示同意併為本件原告(見原審卷第31頁),但於原審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場陳明其母謝吳○○於生前已將其財產均贈與予伊,被上訴人丙○○、庚○○、戊○○、辛○○、己○○雖分別為謝吳○○之配偶及女兒,然應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主張繼承吳○○之權利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其於本件與被上訴人丙○○等5 人利害關係適正相反等語拒絕為本件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 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應仍符當事人適格要件,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林小段301 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丙○○之長兄即訴外人李玉田與弟媳即上訴人甲○○○合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所有權全部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因李玉田缺錢向被上訴人丙○○週轉調借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無力償還,乃以前開土地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抵償。被上訴人丙○○因秉於信任,未將該筆土地分割過戶,僅以配偶謝吳○○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謝吳○○不幸於91年12月間辭世,被上訴人丙○○遂於93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丁○○等6 位繼承人。詎上訴人竟以須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始願返還等語藉故推託,爰依繼承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丁○○公同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丙○○94年12月20日之書狀所載聲明因誤列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於95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其訴訟代理人己○○當庭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4 頁),當屬上訴聲明之闡明、確認。參加人以訴訟代理人己○○無特別代理權,不得為訴之撤回云云,當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78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吳○○並無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為田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與謝吳○○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依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田地所有權1/2 。且系爭買賣契約於78年8 月2 日簽訂,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林小段301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上訴人於68年10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78年8 月2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末頁並註記「右開不動產原為甲○○○、李○○各購得1/2 所有權人登記甲○○○,今李○○將其土地持分1/2 移轉謝吳○○。」,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林小段3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250 萬元,其中80萬元由訴外人李玉田之妻李○○載明收訖,另170 萬元則約定應於78年8 月21日由謝吳○○給付上訴人。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重調字第219 號卷第46 頁 、原審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李玉田、李玉粉夫妻於本院證稱因借錢故以土地抵償等情相吻,應堪信實。 五、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條第1 項本文著有規定。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該項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若私有農地之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是以,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為無效。最高法院84 年 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93年度重調字第 219 號卷第46頁),而謝吳○○無自耕能力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70頁)。參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6 條第2 款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前項住所應於戶籍登記滿6 個月以上。而謝吳○○於訂約當時係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7號(見原審卷第36頁),系爭土地則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則謝吳○○之住所與系爭土地顯非位於同一縣市或毗鄰之鄉、鎮、市、區,其就系爭土地無自耕能力應屬明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第 1項雖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謝吳○○)自定,乙方(即上訴人)絕不異議(下略)。」(見原審卷第34、35頁),惟該契約並未約定由承買人謝吳○○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該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丙○○有自耕能力云云,惟其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謝吳○○於締約當時復未指定登記與伊,則其有無自耕能力均與系爭契約效力之認定無涉。 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謝吳○○本即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自無由繼承謝吳○○之債權。從而渠等本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丁○○公同共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及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權利有無贈與參加人,被上訴人得否繼承謝吳○○之權利及已否罹於時效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