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 號上 訴 人 陳○○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陳蔡玉蔭於80年12月20因心臟衰竭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四七頁),其繼承人陳麗水、陳其水、陳○○(上訴人)、陳淑賢、陳志傑、陳美莉、陳美麟、陳志強(以上4 人為陳金樹之繼承人)於86年4 月26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被繼承人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由上訴人繼承,有協議書可參(原審卷廿八頁)。故上訴人以其名義起訴及提起上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之○號土地,面積0.131438公頃,為未登錄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自民國39年6 月10日起至49年6 月30日止占有,自得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48年間為金門林務所造林,軍方於52年進駐,惟上訴人非其母即原占有人陳蔡玉蔭之惟一繼承人,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四、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按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例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不動產,而其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為受讓人所知者,自非善意;所謂無過失,乃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已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有過失。亦即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大多為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具有無效,或欠缺處分權因素存在,例如自禁治產人或處分權受限制之所有人(例如破產人),受讓不動產之所有權,但受讓人已盡相當注意,仍為其所不知之情形而言。惟關於善意之要件,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至無過失則否,故占有人仍占有之始無過失,負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則其於55年12月1 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難謂為無過失,其主張適用民法第770 條十年取得時效期間,核非可採,應適用民法第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核先敘明。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由陳呂寶珠、陳王保於86年4 月26日出具之四鄰証明書記載:「茲証明金湖鄉(鎮)正義村(里)被繼承人陳蔡玉蔭君,自民國39年6 月10日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坐落○○鄉○鎮○○○段○○之○地號土地,迄民國49年6 月30日止,計達10年以上,依據民法第770 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証明人願負法律上責任。申請人在右列期間在上列土地(系爭土地)繼續種植雜糧作物,約於民國50 年7月1日被軍方闢營區使用」,有四鄰証明書可參 (原審卷廿七頁)。上訴人主張其母親自39年6 月10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自52年7 月起為金門防衛司令部後勤指揮部(現為聯勤金門地支部)花岡石一營區列管使用,後因部隊任務調整,經檢討無運用計畫,奉國防部89年7 月12日軸載字第3701號令核准註銷資訊解除列管,地上房建物並於89 年底完成拆除,有該司令部93年12月8日永工字第0930011938 號函可參(本院卷五五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系爭土地現係空地,無法工作(本院卷卅三頁)。故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以其被繼承人陳蔡玉蔭名義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尚由國軍使用中,應足認定。亦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玉蔭自39年6 月10日占有有系爭土地,迄52年7 月喪失占有,且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尚由部隊占有中,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未逾20年,其主張時效取得,核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紀 文 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月 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