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上 訴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陳啟昌律師 被上訴人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 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4年6 月19日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合江市場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衛生消防、電氣設備、空調等工程,其已於86年10月14日完成上開工作,並且於87年10月14日保固期滿一年,經上訴人在88年1 月8 日,會同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移交確認在案。惟上訴人尚有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 元工程尾款及0000000 元保固款屢經催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 條及民法第 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 元,及其中 0000000 元,自完工日即8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0000000 元,自保固期滿即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 元,及其中0000000 元自8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0000000元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之總價應為00000000元,被上訴人勾串上訴人承辦人員,以詐欺方式將報價抽換,更改金額為00000000元,上訴人已撤銷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故超過之0000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工程已經驗收,且完成交屋方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再者,被上訴人尚有未完成工程、或工程施作有瑕疵,另保固期間尚未屆滿,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況上訴人已給付000000000 元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87085元,只有工程尾款0000000 元、及保固金0000000 元未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及有施作卻有缺失之工程,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及修繕,詎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與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南京東錄地下一樓區管理委員會協商,賠償0000000 元,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工程招標估價需知第12條及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84年6 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合江市場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衛生消防、電氣設備、空調等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8至13頁),復為兩造自承無訛,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兩造於84年6 月19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00000000元。營業稅:新台幣 0000000 元。合約總價:新台幣00000000元。本工程總價包括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材料、器具、工資、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 (含加值營業稅)及 規費等在內,本約簽訂後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金融匯兌之變動,國家稅捐更改,相關法令變更,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任何增減或補貼;並應配合建築工程,包括臨時水電之申請安裝及完工後之送水送電 (外水、外電之線路補助費另計)。 本工程為總價承包,不另辦理追加減。」第26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0000000 元。」上訴人對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並依該合約書收取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出具金額0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頁) 。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工程計已付工程款00000000元、未付者為保固金0000000 元及工程尾款0000000 元(見原審卷第71頁),金額共為00000000元;依其於原審所提各期工程款請領明細(見原審卷第76頁),已付款為00000000元,未付款為0000000 元,二者合計亦為00000000元,均核與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相符。上訴人雖提出金額為00000000元之投標單一紙(見前審卷第127 頁),辯稱系爭工程款本應為該數額,詎遭被上訴人勾串上訴人承辦人員抽換標單,更改金額為 00000000元云云。惟查卷內除前開00000000元之投標單外,亦有00000000元之投標單(見原審卷第128 頁),而 00000000元投標單之製作日期為83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則於84年6 月19日簽訂(見原審卷第13頁),二者相距達7 個月之久,且嗣後上訴人於辦理各期工程款給付,計算餘額時,亦以00000000元作為工程總額來計算,甚且於原審答辯時,對00000000元之工程總價毫無爭執。顯見兩造於84年6 月19日締約時,確合意以00000000元為工程總額。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為00000000元,且屬總價承包,不另辦理追加減,此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甚明,詳如上述。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合江市場新建工程請領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迄今已付工程款為00000000元,尚有工程款0000000 元(其中包括保固款0000000 元)未給付;上訴人則辯稱其業給付0000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0000000 元、保固金 0000000 元未付。被上訴人就其間工程款差額187085元主張因上訴人付款金額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不同,故簽發折讓證明單,以便被上訴人得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並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及上訴人製作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乙紙(見原審卷第 116頁)為佐。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兩造有折讓合意,然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辯,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本工程尚未完工,遑論驗收合格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全部工程經驗收合格併交屋完成後付足總價款98% ,餘2%保留做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間屆半時,甲方同意乙方以保證支票換代之,俟保固期滿將保證支票無息退還。」第6 條第3 項約定:「完工日期: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甲方(即上訴人)領取使用執照之日起30日內完成送水送電事宜,並經甲方初驗合格,視為完工。」第6 條第4 項約定:「交屋期限:送水送電後乙方應即配合甲方交屋作業。其瑕疵修繕限於甲方通知後7 日內完成,逾期依階段進度落後之罰款辦法處理。」第22條第2 項:「工程全部完竣後,於甲方交屋於承購戶時乙方應會同辦理,承購戶提出修繕意見時,乙方應負責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凡驗收所需人工、工具及搭架等概由乙方供給。」第23條:「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並通知客戶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 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其它損壞時,除不可抗力及自然耗損者,應由乙方照施工圖樣無償修復,如延誤不修護,則由甲方動用工程保固保證金,另行招商修護,工程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 2.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南京東錄大廈驗收移交確認書記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南京東路大廈(代表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水電、空調、消防等工程業於全部竣工完畢,並於87年10月14日止保固期已屆滿壹年,另各戶室內部份亦已屆滿保固壹年。」(見原審卷第14頁)。參諸前揭契約第23條約定,須驗收合格並通知客戶交屋之日,方開始起算保固期間;本件既已保固期滿,顯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3.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停車場一氧化碳監測系統、區域監視系統,惟依87年11月3 日工程會議記錄表內容摘要一、記載:「合江市場只要公司(即上訴人)辦理完工結算款之後,○○公司(即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承做1.加做停車場監視系統2 處;2.加做停車場一氧化碳監視系統」(見原審卷第3 1 頁),顯見係以完工結算款辦理完畢為條件,被上訴人始須加做該二系統。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辦理完工結算,參諸前揭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完工,且積欠工程尾款等情,益徵上訴人未為完工結算,則被上訴人當無加做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未依約完工,並拒絕給付工程款,自無可採。 4.上訴人另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記錄表,並辯稱系爭工程水電消防檢查並未合格,是並未完工驗收云云。然此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記錄表檢查日期為88年12月7 日,業主則為王永龍而非被上訴人,有其提出之檢查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5 頁),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連。況依建築法第10條、第70條第1 項規定,消防設備係建築物設備,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機關始得發給使用執照。系爭合江市場建物於85年8 月24日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勘複查合格,於85年9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記錄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72 、173 頁及第229 、230 頁;第67、68頁),足證消防設備早已合格,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5.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合江市場新建工程交屋完成百分比計算表、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316 頁),系爭建物在86年3 月11日業已交屋達81.2% ,於87年6 月18日則交屋完成98.6% 。上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曾分別經上訴人委請之電機技師孫方珍、工務部人員陳滿堂簽認,自堪憑採。雖上訴人辯稱:合江市場交屋僅達81.7,而非98.6% ,其中如地下一樓美食街抗爭戶11戶、二樓為上訴人所有,均未交屋云云。惟是否交屋應視上訴人與各承購戶間買賣契約履行狀況而定,被上訴人對於各承購戶是否配合辦理交屋,並無從置喙;參諸系爭建物業已送水、送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配合情事。況地下一樓美食街承購戶抗爭部分,顯係上訴人與承購戶之問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二樓為上訴人所有,而其餘之住戶既已完成交屋,上訴人對其所保留部分,並未有拒絕點交之事由,應認為已交屋。是上訴人執此辯稱未完工,亦有未合。 (四)上訴人另辯稱縱已完工,亦已逾期,且以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 1.查上訴人固於85年9 月24日領取使用執照,且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完工日期:乙方應自甲方領取使用執照之日起30日內完成送水送電事宜,並經甲方初驗合格,視為完工。」惟上訴人於領取執照後卻變更水電設計圖,將6 樓B2 、B3 、B5三戶合併為一戶,由三個水表變更為一個水表,復遲至85年10月30日才經台北自來水電事業處審查合格,致被上訴人須將牆面敲掉,重配6 樓到屋頂之室內管路,待配管完成後再封磚,重新申請送水。上訴人於85年12月6 日始行繳費,自來水公司於85年12月14日送水完成,此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85年10月30日85北市水供字第13835 號函、工程洽辦單可稽(見前審卷第191 、192 頁)。又系爭大樓係使用22000 伏特之高壓電,申請送電須提出電氣負責人證照資料,上訴人卻遲未提出,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始於85年10月21日提供電氣負責人證照,被上訴人即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並於同年月30 日 完成,有85年10月17日工程會議紀錄表、工程洽辦單可參(見前審卷第193 、194 頁)。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送水送電之遲延,顯係因上訴人變更水管設計圖及遲延交付電氣負責人證照資料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遲延責任。 2.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雖約定完成送水送電事宜,並經上訴人初驗合格,視為完工。惟依卷附請款計價單及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將初驗、複驗、交屋合併為之,並按交屋比率支付「初驗、複驗及交屋款」(見原審卷第55至58 頁) 。參以系爭大樓自85年9 月即開始交屋,迄86年1 月已交屋達73戶,且交屋證明單上均載明「驗收接管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7至134 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單獨為初驗,即進行交屋。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第6 條第3 項約定而有逾期情事。 (五)至上訴人指摘系爭工程瑕疵部分,茲查: 1.上訴人於89年10月6日具狀陳明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計有:⑴地下商場自動灑水系統(依買賣契約未施作)⑵地下室垃圾冷凍處理系統(依銷售海報未施作)⑶智慧型監控系統(依買賣契約未施作)(見原審卷第259 、260 頁),其呈報狀內並明確指出係依買賣契約或銷售海報內容認被上訴人應予施作。另上訴人曾於88年4 月29日發函謂依工程招標估價需知第12條及建材設備說明,被上訴人尚有⑴冷熱水管均採不銹鋼管或無氧銅管之彎頭及接頭,⑵提供可擴充性之數位交換機及電子影像視訊會議系統之預留管路及空間,⑶採用豪華美觀壁掛式送風機,搭配可調式溫度控制器,達到舒適之生活空間,⑷停車場設置一氧化碳監測系統、區域監視系統,⑸每戶設置電腦警報緊急求援系統,⑹公共區域並無統一燈光控制,由管理中心統一維護及管制未完工云云(見原審卷第328 頁)。 2.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 條固約定:「工程範圍:給排水、衛生消防、電氣設備、空調等工程。(詳如合約所附估價單及施工圖說並符合相關法令及甲方之銷售建材)。」第30條並將銷售建材表列為契約附件。惟兩造實際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並未將上訴人與其承購戶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銷售海報、銷售建材表裝在內。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合江市場機電、空調工程之技師孫方珍復結證稱:伊係受上訴人委託作合江市場機電、空調工程之設計,有簽卷附請款計價單,因被上訴人請款須先經過伊審查是否有按工程圖說施作,才能請款。受委託設計時,上訴人並無交付銷售海報、銷售建材表供伊參考,但所有設計需求均與上訴人、建築師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107 頁)。設計者孫方珍於設計當時既無參考銷售海報、銷售建材表,其設計內容顯未含括該二資料。而被上訴人既為承攬人,自須依設計圖說施作。參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已包含詳細工程估價單(即工程標單),內就工程項目、材料、品質、規格、廠牌、型號均有明確規範,且與施工圖說相吻。況被上訴人於施作前猶須彙整材料型錄,送請上訴人及證人孫方珍蓋章認可,孫方珍於型錄上並加記備註:「承包商應確實依本送審型錄之內容施作,將來完工時,依本型錄驗收。」(見前審卷第377 至382 頁)可見上訴人與承購戶訂立之買賣契約、銷售海報、銷售建材表,無論在證人孫方珍設計時,或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時,均未提供與證人孫方珍、被上訴人以為參酌,自無從成為系爭工程設計內容或施作範疇,顯難逕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 條及第30條之形式約定,即認房地預售買賣契約、銷售海報、銷售建材表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依此指摘被上訴人未施作或有瑕疵,自無可取 。 3.至工程招標估價須知第12條雖規定:「本工程之圖說若有未註明但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若圖說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本公司解釋之,並得以任何一項為依據,承包人均應秉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廠商估價並需符合本案之銷售建材表及銷售海報之各項說明,以達到公平交易法,並辦理完成交屋,總價承包不得辦理任何追加事宜。」等,此乃係就廠商(即被上訴人)招標「估價」予以規範,要求廠商提供建材之品質及規格,需符合上訴人之銷售建材表及銷售海報之各項說明,以免上訴人有虛偽不實廣告之糾紛;並非規定上訴人在銷售建材表及銷售海報上所列之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上訴人據此規定,即謂銷售海報、上訴人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內容,均屬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亦嫌無據。 4.故上訴人前開指摘被上訴人有未施作之工程,均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施作之義務,至為灼然。上訴人雖辯稱依慣例被上訴人有施作義務云云,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派駐於該工地之工程人員黃振堅於83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地下一樓編號R45號商場攤位乙戶,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但黃振堅向上訴人訂購商場攤位,縱使有買賣合約書,亦屬其個人之事,不因此成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其主張並無足採。 5.至於冷熱水管接頭、彎頭非不銹鋼配件乙節,原設計採用不鏽鋼管或無氧銅管,嗣後被上訴人改以鍍鋅彎頭及接頭施作,此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承辦人員因離職,不甚了解承攬契約內容云云,但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所用材料,須經上訴人監建人員查驗材料,並認為合格後才使用經認可之材料。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時,就冷熱水管之彎頭及接頭所用材料,並無異議;且上訴人於前述87年11月3 日工程會議紀錄表內容摘要更載明「有關不鏽鋼管另件,現場施作材料與送審公司材料規格符合」(見原審卷第31頁),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施作之材料業已認可合格,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六)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有所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詎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與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南京東錄地下一樓管理委員會協商賠償0000000 元。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工程招標估價須知第12條、18條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等語。但查: 1.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係規定在工程驗收時,倘有需被上訴人修補者,上訴人得限期令被上訴人改善或重做,倘被上訴人未如期辦理,上訴人得代為辦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有前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查上訴人曾會同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5 月9 日辦理驗收,列舉應修繕之缺失事項;復於86年8 月26日再次辦理驗收,列舉尚待上訴人與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之事項;於86年10月14日傳真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備忘錄予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日期為86年10月14日;嗣87年11月3 日○○企業工程會議紀錄表會議內容摘要五亦載明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公共設施暨住戶保固期屆滿1 年,如有瑕疵請於5 日內列表修繕;88年1 月8 日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會同兩造共同確認本件工程業已全部竣工完畢,並於87年10月14日止保固期已屆滿1 年;此有驗收紀錄、點交協調會議紀錄、驗收備忘錄、工程會議紀錄表、驗收移交確定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4、31、121 至124 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在工程驗收期間,就其瑕疵已修補改善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訛,顯已依前開工程承攬合約第22條第1 項履行。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及修繕之工程,非兩造承攬契約所定範圍,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猶為民法第493 條之瑕疵修補抗辯,即無可採。至工程招標估價需知第12 條 、第18條規定,僅屬招標過程之規範,並非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難憑採。 2.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0000000 元債權,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保固金債權相抵銷,即屬無據。 (七)末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全部工程經驗收合格併交屋完成後付足總價款98% ,餘2%保留做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見原審卷第 8頁)系爭工程業於86年10月14日正式驗收完畢,並於87年6 月18日交屋完成,已如上述,依前開工程承攬合約第 5條約定,上訴人就工程款98% 之給付期限業已屆至;且保固期亦於87年10月14日,上訴人負有返還保固金義務自明。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0000000 元,應自工程驗收合格併交屋完成後翌日即87年6 月19日起;保固金0000000 元,應自保固期屆滿翌日即87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 條及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 元,其中000000 0元,自87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0000000 元,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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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