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995號抗 告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代 理 人 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陳○○及黃○○等 3 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字第 7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存字第 1004 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提存之提存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 15 期第 14 次 3 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 1,000,000 元券一張、金額新臺幣 1,000,000 元,准予返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91 年度裁全字第 1464 號裁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四處之不動產,經台北地院以 91 年度執全字第 752 號受理在案。嗣該四處不動產併入同院 90 年度執全字第 3614號事件為假扣押執行。該四處不動產分別經台北地院 91 年執字第 12294 號、92 年執字第 22082 號、91 年執字第 7230 號、91 年執字第 43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經抗告人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度聲字第 1110 號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已逾 20 日未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原裁定所稱前併案執行之 90 年執全字第 3614號尚有其他財產末執行完畢,與本件無涉,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 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其依台北地院 91 年度裁全字第 1464 號裁定,提供新台幣 100 萬元之擔保金。經查,前開案件業經台北地院以 91 年度執全字 752 號受理在案,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嗣併同院 90 年度執全字第 3614 號事件而為執行,抗告人假扣押相對人之四處不動產,分別經台北地院 91 年執字第 12294 號、92 年執字第 22082 號、91 年執字第 7230 號、91 年執字第 43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北地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主張其所假扣押之不動產已執行完畢、訴訟終結等情,尚非無據。雖然抗告人假扣押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之台北地院 90 年度執全字第 3614 號事件尚有其他不動產繼續執行,並未終結,惟執行中之不動產既非抗告人實施假扣押,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主張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併案執行之事件未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賴以真